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正本二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罪部分(按該部分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雖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該部分已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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