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五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親自至台北縣新莊分局採尿,並於採尿時已告知伊於五日內有服用感冒藥,且採尿經檢驗呈陽性反應後,沒有複驗即收到判決書,法院裁定過於草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警通知後到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尿液經驗有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恐係因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五日內曾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然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法篩驗,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例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二○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毒抗字第一○四二號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該公司之檢驗係以ΕΙΑ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有前述該公司九十年四月四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而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稽;是縱認被告於採尿前五日內確有服用感冒藥等情屬實,惟被告之尿液,既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猶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參諸前揭各函所示,已足證被告確有於本件採集尿液時(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述抗告意旨所陳,要非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法官何菁莪
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