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訴外人木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星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依原告檢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查獲違章帳證乙批,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機關派員會同審理。經核定木星公司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勞務承攬收入計新台幣(下同)九四、七七四、三七四元,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構成違章,除補徵營業稅四、七三八、七一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三、六九三、五○○元(計至百元止)。訴外人木星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九七○九號復查決定,准予更正罰鍰為五、九一三、二○○元。上開罰鍰經徵起後,被告機關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四八○○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領取檢舉獎金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次按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廿四日財政部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標準第五點、第九點及第七點規定連續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未依限申報營業額年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私設帳簿或偽造變造帳簿文據逃漏各項稅捐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以及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稅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均應移罰。準此,核課期間之不同係以納稅義務人是否基於故意過失且期間是否連續及逃漏金額之多少決定之。訴外人木星公司七十九年營業稅部分,有該公司設立準備資料(含稅金對策)、七十九年會計師簽證之決算報告及八十年度損益計算書、月別收支表可證係有動機、保密之逃漏稅行為,是木星公司為故意逃漏稅捐,洵堪認定。而該公司自開業以來每月均逃漏稅額,洵屬「連續漏開發票」,有財務報表註記為證,其被查獲二個年度漏稅,且金額每年遠超過三百萬元,故該公司顯係申報不實、變造帳簿科目並隱匿所得,已涉詐欺罪嫌。縱免予刑責,仍應認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是被告認其核課期間僅為五年乙節,顯有違誤。二、再訴願決定所述事實與理由諸多不實: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六日函知原告以本件檢舉案已派員積極查核中,有關營業稅部分,移請被告處理。嗣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函覆原告以本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已將資料函請併案辦理。其併案時自原告檢舉日起算已達三百天之久。又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函知原告以涉嫌逃漏稅之相關文件,該局已專案列管不虞遺失,實則該局於同月一日即將該案移請被告併查核,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87)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八四六三二號函可稽。又木星公司八十年度營業稅部分資料,自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八三五四號函可知,僅存該年度之對帳單,其餘該年度之財務明細表、損益計算書均不復存在。查木星公司該年度逃稅金額高達一億二千萬元,國家將損失稅金計三千四百萬元。被告官署稅務員湮滅證據,足堪認定,請依法查辦。三、綜上,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罰鍰或罰金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其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二、查木星公司違反營業稅法逃漏稅捐,經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七三八、七一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三、六九三、五○○元,嗣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金額為五、九
一三、二○○元,復因木星公司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遂依裁罰確定徵起之罰鍰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百分之二十,即一、一八二、六四○元予原告,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四八○○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領取檢舉獎金在案,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件之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訴外人木星公司有故意以詐欺及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多年情事,應依法按七年期限內查辦裁罰乙節,經查木星公司雖經查獲於七十九及八十一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惟依獲案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其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該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復查決定將有關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之七十九年違漏金額予以註銷,並無違誤。又原告雖為本案檢舉人,惟僅得就緝獲違章之罰鍰領取獎金,至有關核課期間究為五年或七年,其認定權屬稽徵機關。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為行為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復為行為時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訴外人木星公司經臺北市調查處依原告檢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查獲違章帳證乙批,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派員會同審理。經核定訴外人木星公司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勞務承攬收入計新台幣(下同)九四、七七四、三七四元,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構成違章,除補徵營業稅四、七三八、七一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三、六九三、五○○元(計至百元止)。訴外人木星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九七○九號復查決定,准予更正罰鍰為五、九一三、二○○元。上開罰鍰經徵起後,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四八○○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領取檢舉獎金在案。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訴外人木星公司違反營業稅法逃漏稅捐,為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七三八、七一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三、六九三、五○○元,嗣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金額為五、九一三、二○○元,後因該公司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遂依裁罰確定徵起之罰鍰淨額五、九一三、二○○元,提撥舉發人獎金百分之二十,即一、一
八二、六四○元予原告,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四八○○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領取檢舉獎金。原告不服,主張訴外人木星公司於七十九年度漏開統一發票申請復查時,被告竟以逾五年期限決定註銷罰鍰,涉嫌濫權瀆職,訴外人木星公司匿報營業收入為八四、○一六、三○五元,應補繳稅款外,罰鍰估算逾二千萬元以上,檢舉獎金應可得四百萬元以上;木星公司七十九年漏稅違章係於八十四年檢舉查獲,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五年之期限;訴外人木星公司雖依限申報,仍是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函詢本案各年度逃漏稅額補徵及裁罰金額,被告拒絕告知原告裁罰內容,故請對訴外人木星公司漏報稅案之復查決定撤銷、註銷,依法裁罰等語。訴外人木星公司雖經查獲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惟被告以依獲案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其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尚難謂其核課期間為七年,訴外人木星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期間之七十九年違漏金額予以註銷(見附於原處分卷之復查決定書),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即檢舉訴外人木星公司漏稅,尚未逾五年期間等語。但稅捐及罰鍰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得再補稅處罰(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送達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五六一○五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予訴外人木星公司,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二)、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訴外人木星公司違反營業稅法逃漏稅捐,經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七三八、七一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三、六九三、五○○元,嗣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金額為五、九一三、二○○元,復因木星公司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遂依裁罰確定徵起之罰鍰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百分之二十,即一、一八二、六四○元予原告,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四八○○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領取檢舉獎金,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黃璽君法官林家惠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