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其採尿並送驗查獲。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渠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諭知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育有二名患有腦性麻痺之年幼子女,需要渠夫妻二人照料,且家境清寒,僅靠伊打零工持家,並附上戶籍謄本及子女之殘障證明,盼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惟依據以下之理由及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固供稱伊有服用慢性支氣管炎藥物,中、西藥均有等情,惟送驗尿液係伊親自採集、封籤、捺印亦為其所是認,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而被告本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即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此有基警刑一字第0一六四二號卷所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因此,即使被告有服用慢性支氣管炎之藥物,其尿液檢驗結果亦不會造成偽陽性之反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尿液中經檢驗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當可認定,其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足採。又按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戒絕其惡習,幫助其重生,是最主要之目的。而通常施用毒品之人,因未遠離毒品源,故不易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法律上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旨即在於幫助用毒者達此目的。被告前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戒治處所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間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未完全戒除,有再使之較久隔離,勵其徹底戒除惡習之必要。故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至被告以伊家庭遭遇之窘境,事涉檢察官執行之問題,被告不得以之作為免除之藉口,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可以確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接受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曾有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裁定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處分,核無不妥。被告前開抗告意旨所陳,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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