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七七號
再審原告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再審原告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駁回再審被告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乙○○業已上訴),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因未逾一百萬元,再審原告不得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而再審被告遲至民國八十五年時,即知損害,其於原確定判決時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認其再審之訴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