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其前妻 葉勤 與甲○○交往而懷恨在心,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乙○○赴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與甲○○理論,二人隨即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唇部,使甲○○受有右上唇深部裂傷(約一‧二公分×0‧五公分×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目睹事發經過之 葉勤證 稱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上訴人與他人發生爭執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彼此身心受損而無濟於事,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以其目前失業中,又有四名子女就學中,求為從輕量刑等情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不滿前妻葉勤(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離婚)在與上訴人離婚之前即與甲○○來往而有不軌行為發生,致心生懷恨,有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悔過書影本足佐,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