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李春松.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一、二、四所減得之刑與編號三、五另案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其餘三、五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681號、95年度壢交簡字第656號、95年度訴字第949號、95年度壢簡字第78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減得之刑之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經另案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之罪間,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