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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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一.二五毫克(酒醉駕車部分犯行業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三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詎甲○○遭查獲後,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尚在通緝中,為免遭查緝並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 何龍 青」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及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二日,分別在上開路口前、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接續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表、 何龍青 口卡片、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何龍青」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數量均詳見附表所示),並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逮捕通知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何龍青」署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何龍青」名義,出具證明被冒用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用意,完成後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何龍青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捺印之指紋檔案,發現警詢卷內之「何龍青」所按捺之指紋,與該局存檔之甲○○指紋卡指紋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龍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及其上偽造「何龍青」之署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一九二二一號函。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何龍青」署名及指印,具有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付予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何龍青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八等文件上簽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上偽造「何龍青」署押,期間並先後以「何龍青」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逮捕通知書並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為規避責任而冒名應訊,影響刑事偵查及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於「收受人」欄上偽││││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造「何龍青」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大誠 │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影本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分駐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印」欄上偽造「何龍│字第一九○號,第十頁│││逮捕通知書│青」簽名及指印各壹│反面││││枚││├──┼────────────┼─────────┼──────────┤│三│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酒精濃│於「受測者」欄上偽│影本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度測試表(序號○四一七四│造「何龍青」簽名壹│字第一九○號,第九頁│││三D)│枚│反面│├──┼────────────┼─────────┼──────────┤│四│何龍青口卡片│於該口卡片上偽造「│影本見九十六年度核交││││何龍青」簽名及指印│字第一九○號,第十一││││各壹枚│頁反面│├──┼────────────┼─────────┼──────────┤│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於「受詢問人」及「│影本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四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上偽│字第一九○號,第六頁││││造之「何龍青」簽名│反面至第七頁反面││││及指印各叁枚││├──┼────────────┼─────────┼──────────┤│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於「備註」欄上偽造│影本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四年四月十七日公務電話紀│「何龍青」簽名及指│字第一九○號,第十一│││錄表│印各壹枚│頁│├──┼────────────┼─────────┼──────────┤│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於「受訊問人」欄上│影本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十四年度內勤字第一號九十│偽造「何龍青」簽名│字第一九○號,第十四│││四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壹枚│頁│├──┼────────────┼─────────┼──────────┤│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於「受訊問人」欄上│影本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七○號│偽造「何龍青」簽名│字第一九○號,第二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壹枚│頁│││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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