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係戊○○之男友。戊○○之前男友甲○○於98年03月31日18時餘許,打電話與戊○○聯絡,為在旁之丁○○得知後,遂於電話中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21時45分許,丁○○與其兄即被告丙○○及18歲以上綽號 小黑 之男
子、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甲○○任職之AK髮型店前,於請不知情之甲○○前同事乙○○至店內找甲○○出來後,丁○○與甲○○又起口角,丙○○即上前徒手毆打甲○○,丁○○與該綽號小黑之男子、該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2人,一起上前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左外耳部紅腫併頭暈頭痛之傷害。嗣丁○○等人見甲○○任職之AK髮型店同事多人衝出來始罷手離開。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時坦承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其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開時、地,其2人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除就參與傷害之人數外,亦指明被告2人之前開其餘犯罪事實,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亦指明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關於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數部分,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有上開5人參予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證有5人左右打伊等情、證人乙○○於警詢所稱最少有5、6人毆打告訴人等情及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述當時除其本人與被告2人及乙○○外其他尚有3、4人等情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僅其2人毆打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上開18歲以上綽號小黑之男子、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與其3名共同正犯徒手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與被告等犯後各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等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