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刮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斗簡字第
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迄97年3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通訊學校圍牆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刮刀2把,撬開停放在該處甲○○所有之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玻璃窗卡榫後(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回數票7張及礦泉水1瓶等物,得手後隨即欲離開現場,然因其犯案過程遭路人 蕭智謙 全程目擊,並於乙○○欲離開現場之際,將乙○○壓制在地,旋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刮刀2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審理。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事由,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目擊案發過程之證人蕭智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且有刮刀2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刮刀2把,均屬質地堅硬、前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此有卷附照片1幀可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刮刀2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為本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