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4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對裁定聲請再審如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於原上訴理由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二)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的緣由,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上訴審既認定「是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即應依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惟未依職權審酌,率以聲請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理由三說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權利或權限者,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舉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原審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招攬保險業務、服務原有保戶之用,確屬公務用途。(四)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稱憲法第8條第1項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則行政機關應尊重檢察機關確定文書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三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再審理由,業據聲請人於98年12月16日對前程序原審判決補具之上訴理由狀二至九點加以主張,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審核後認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不許可聲請人之上訴。因此上開再審理由,既已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以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於本件再據為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另原確定裁定就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金支出認列營業費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聲請人所主張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並無違誤。另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均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加以論明,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聲請人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所為之指摘,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再審意旨執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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