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嫌詐欺、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二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一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自請退休前六個月
平均變動薪資出現異常增加,經告訴人查核後發現有二十一件保險契約,其中要保人 高玲娟 、 張已倩 、 黃玉敏 、 胡美芸 、 劉銘通 等人(招攬人分別為張已倩、 陳永昌 等人)均為被告之直系親屬、好友,又繳交前揭新契約之保費所簽發之支票,均為被告之支票,而前揭契約復均於要保後一年陸續解約,經告訴人比對資料後,始發覺被告乃有計畫性之增加業績,以超領退休金,顯見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犯嫌。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已有證人張已倩、高玲娟等人到庭具結證稱其等以及所招攬之要保人,當初確實有投保之意思,僅因嗣後無法繼續給付保險金,始行解約,沒有虛偽簽立保險金以墊高被告之薪資,俾其得提高退休金之情形等語,且就此部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教唆證人張已倩、高玲娟等人為虛偽之保險招攬及投保之情事,而要保人於一定期間後解約,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參酌另證人 吳文昌 (即告訴人公司之行銷通路部經理)證稱:被告之前之保戶也經常使用被告之支票作為第一期保費之墊付,並已行之有年(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逾二十八年,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等語,實難據被告為保戶墊付第一期保險金之行為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況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有爭議契約,亦曾經雙方於計算退休金時進行和解而認定無爭議,自無為降低退休金之給付而再行就該部分認定有詐欺、背信之犯行;再者,告訴人就前揭保險契約,本於核保時即知悉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有關,竟仍核保賺取利潤,實無由再於計算退休金時再予排除等,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除前開理由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補充認商業經營之主要目的本即在於牟取利潤,尤其保險業開放之後,競爭激烈,故公司為求生存及其發展,用各種手段要求員工爭取業績,並加以鼓勵,本屬常態。本件被告為爭取退休金,其方法或有可議之處,但依據原卷存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或背信之故意,因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謂:本件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以不正之方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有以下事證可資認定:
⒈按原處分以被告並無教唆證人張已倩為虛偽之保險招攬,以
墊高退休金,而對被告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與事實不符,蓋證人張已倩之證詞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⑴證人張已倩雖為本案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惟查其所招
攬之五件保險契約並非其本人所招攬,此由要保書上業務員之簽名與人事資料上之簽名不符即可證明(要保書上業務員簽名之字跡與被告甲○○之字跡極為相似),甚至其中張已倩本人所投保之7EB56459保單其要、被、保險人之簽名與業務員之簽名亦明顯不符。是以,張已倩並未親自招攬保險業務,否則要保書上業務員簽名部分必定為其所親自簽名,而非他人以張已倩之名而簽名之字跡,張已倩確實為被告之下線人頭業務員至為明顯。
⑵證人張已倩服務於告訴人公司期間並未親自去招攬上述保
險契約,已如前述,則對該保險之招攬過程根本就不知情,又如何能於偵查庭上證明其有向客戶收取現金保費並轉交被告之事實。且證人為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承攬契約人員,對於自身招攬業績與上線主管間二階變動薪之連動性,豈有不知之理,其證詞顯為臨訟杜撰而不足為採。⒉證人高玲娟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被告甲○○為高玲娟進
入公司之介紹人並為其單位主管,高玲娟豈有不認識被告之理,惟高玲娟竟於偵查庭證稱:「我都是和陳永昌接洽的,我不認識甲○○」,顯係有刻意隱瞞相關事實以達串供之目的,其證詞並不足採。
⒊被告否認有以不法之方式增加業績並拉高六個月之平均工
資之事實,仍應傳訊每一位要保人作證,始能證明其所言非虛。被告聲稱開立自己支票為保戶代墊保費,事後保戶有將保費交付,則無論該保費係以現金、支票或匯款轉帳方式交付被告,短期內必定會回到被告之帳戶內,否則被告如何繼續開票幫保戶代墊新契約保費。因此,調閱被告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自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之支出存入紀錄,是否有與支出代墊保費相對應之金額存入即可證明被告所言是否為真。
⒋原處分認為告訴人公司於核保時即知悉要、被保險人與被告有關,竟仍核保賺取利潤,實有不察,特此說明:
⑴本案系爭之多件保險契約,從要保書上各填寫欄為內容
,並無法知悉要、被保險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告訴人公司始至被告提出退休申請後,才察覺被告退休前六個月蓄意墊高平均薪資之異狀,詳查後才得知此部分爭議保單之要、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之親屬、好友、離職下線。
⑵按壽險業之經營模式,新契約保單於首年度收取之保費
,皆用於營業費用及招攬人員和其上線主管之佣金、獎金,待收取第二年度之續期保費,扣除業務員續期佣金後,才有資金運用於轉投資,以期待獲取利潤,絕非核保當時即有利潤產生。
⒌原處分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簽訂之和解書,係被告退讓,實有誤解,特此說明:
⑴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就退休金爭議,達成
和解。就和解書內容可推知,被告實因自知招攬過程虛偽不實,且意圖墊高業績以溢領退休金甚為明顯,才同意簽署協議書,否則,倘若被招攬過程皆無違誤,何必與告訴人公司協議,將七件保單契約撤銷。由此可知,被告墊高業績之意圖明顯,不法犯行在先,何來退讓之說。
⑵退步言之,縱使前述七件保單已於協議書中排除爭議,
但本案尚有多達十四件保單,原處分就其招攬過程、資金流向等均未釐清(詳參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所提出陳報暨告訴狀附件:甲○○招攬業績明細表)⒍刑事追訴之目的,為發現犯罪之真實,被告雖向告訴人公
司提出退休金爭議之民事訴訟,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然民事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刑事,且本件被告早於退休前六個月已有墊高平均薪水以溢領退休金之不法意圖該不正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在財產上損害,其不法犯行,招然若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業已明確,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應屬有誤,故依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經查:㈠卷附之由證人張已倩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中,縱有要保書上業
務員簽名與其自身之人事資料甚至要保書上之簽名有不同之情節,然證人張已倩於前開保險契約要保期間,為被告之下屬,以一般保險業從業型態,主管陪同業務員(尤其是新進業務人員)前往要保人處簽約投保,甚至進而獲得下屬之授權而代為簽訂契約,乃屬常情,故在別無其他旁證之情形下,亦難即謂此部分之要保契約乃屬虛假。況證人張已倩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卷附要保契約中以其任招攬人名義者,均為其親自向親友招攬,並無虛偽情事等語,則縱其不知悉被告之變動薪資與其招攬業務之業績獎金間之關連性,亦無由據此推認該等保險契約非證人張已倩所招攬。至於該部分由證人張已倩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固經被告坦認各保戶第一期保費雖皆由被告先以支票墊付,然此為當時保險業界常習一節,亦據證人吳文昌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且該部分之保費亦由各保戶事後以現金委託證人張已倩轉交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張已倩結證明確,則依據此部分卷內現存之事證,實難認定該等要保契約於投保時有何虛假之情事存在。
㈡又證人高玲娟於偵訊中雖初稱:不認識甲○○等語,惟嗣後
已補陳稱:「以前我在新光做過,他算是我上屬,我和他並不熟,是陳永昌向我招攬」等語,則告訴人指稱證人高玲娟既不認識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相關事實,乃屬誤會。而證人高玲娟既與被告不熟,益徵其無由為被告墊高業績已達到以詐術溢領退休金之目的。遑論證人高玲娟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初確實有要投保的意願,是因為告訴人三天二頭打電話詢問是否果真有意願投保?導致其夫不滿,始行解約等語。是由該等事證,亦難認定本件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虛偽與他人訂定保險契約以遂其提高業績、增加退休金之詐欺犯行。
㈢至原不起訴處分書二、(四)內係論述聲請人就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本即有核保權限,被告並無置喙餘地,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有爭議保險契約二十一件中,招攬人為被告者僅二件,且均已契撤,另有七件要保人各為被告之親友者,亦經兩造協議契撤,前揭業績獎因而均未列入被告退休金之計算基礎,顯見除前揭已契撤部分外之其餘保險契約,均查無相關、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教唆他人為虛偽保單簽訂之犯行,並無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另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
三、部分,係就被告為爭取較高額之退休金,其手段縱有可議之處,惟一般保險公司為求生存、發展以及牟公司利益,鼓勵員工努力爭取業績,乃屬常情,然尚不得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況下即執被告此等道德上可議之行為遽認其有何詐欺或背信之故意而為論述,亦無何認定事實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
㈣另告訴人一再要求調查被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帳
戶於九十二年七月至翌年一月間之支出存入紀錄,以及本件系爭十四件保單之招攬過程、資金流向等相關事證,實已屬現有偵查卷證以外之事證,揆諸前開三、之說明,本院自應謹守審查權限、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以及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