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65號抗告人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4日收受復查決定,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3月15日起,算至98年4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4月14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復查決定對於抗告人代表人之住所地為送達,而非對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為送達,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同法第72條規定,抗告人三度提出承諾書均未載明營業地址而僅留下代表人之住址,而檢送承諾書之書函也僅留下律師事務所之聯絡地址,而復查申請書所留下之公司地址,亦與公司登記之地址不符,足認相對人就復查決定書對於抗告人代表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程序上應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本院83年度判字第1748號判決可知,對於法人為送達時,應向其營業所所在地為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95年11月間遷址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則抗告人之營業所在臺北縣,不在訴願機關所在地,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期間之計算,應以抗告人而非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為基準,自應許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無逾期,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是對營利事業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而除有必要,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為送達者外,應送達於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所。就營利事業而言,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係規定對其代表人送達,應向其「營業所」行之,並非規定向營利事業「公司登記所在地」為之,在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地址係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不能逕認其為營業所之所在地。抗告人申請復查時,其公司地址係載:「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足見其係以該址為其營業所。即令抗告人在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係「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仍不影響抗告人之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事實,是不能以抗告人之營業所與公司登記所在地不同,即認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必要時」之情事。本件如無必要情事(例如曾送達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而未果),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原處分(復查決定)書所送達之抗告人代表人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街○○○號4樓,並非應受送達處所,其由抗告人代表人之受雇人(大樓管理人員)收受原處分書,不發生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果。惟由於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參照),此際應以抗告人代表人實際收受原處分書時發生送達效果。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提出承諾書未載明營業地址而僅留下代表人之住址,檢送承諾書之書函也僅留下律師事務所之聯絡地址,復查申請書所留下之公司地址,亦與公司登記之地址不符,而認相對人就原處分書對於抗告人代表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進而認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於法有違,並影響裁定結果。又抗告人營業所既在臺北市,計算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僅以其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縣,主張其不在訴願機關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云云,尚有誤會。然原裁定既於法有違,並影響裁定結果,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又抗告人起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尚待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