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2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聲請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54,000元;另相對人查獲聲請人漏報其營利所得,乃核定補徵稅額105,376元,並按所漏稅額105,376元處0.2倍之罰鍰計21,075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以99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中詳予說明系爭車輛租金,依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實質課稅原則等,均足以認定係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詎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主張,即遽以認定仍應定性為薪資所得,其所為之認定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就存有相同事證下,卻有歧異之見解,自屬法律問題重大;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可知縱違章主體不同,亦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惟原判決誤以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為論駁,此亦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惟上訴審於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㈡、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對此原判決業已敘明,其薪資所得之色彩極為濃厚,因為車輛之使用租賃契約,鑑於車輛折舊快速之實證特徵,通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經濟實質,租期屆至後,承租人只要付出少許尾款,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此若永達公司將真正車輛之使用視為聲請人提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之一部,因其不用考量聲請人之福利期待,絕不會使用租車此等高成本之方式來無故增加自己之營業成本金額,當其考量到聲請人之福利期待並將車輛之提供與聲請人之工作績效連結時,基本上已是從績效激勵觀點提出之勞務報酬。此時聲請人因勞務取得之報酬,既然在當時之稅制下,自始被定性薪資所得,則其在本案取得相當於租金價值之車輛使用權(及未來期待所有權),自然應定性為薪資所得,且因永達公司漏未扣繳稅款之行為與聲請人漏未報繳稅款之行為各自獨立,其各自侵犯到國家對稅款之即時有效收取法益(一在前端就源扣繳時點之暫繳稅款,一在後端報繳稅款之全額稅款差額),自應受二次之違章評價,是以本案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至於永達公司職員有無幫助聲請人逃漏稅捐之刑事案件事實認定,在前開法理判斷體系下,就聲請人在本案中是否應受補稅處分一節,並無直接之關連性。而該等刑事案件中,刑事法院所為通案性、假設性法律問題之函詢及稅捐機關之答覆意見,均非立於個案事實基礎下之法律判斷,對本案之勝負判斷不具任何參考價值,遂而維持相對人所為之核課處分。聲請人不服,猶以業經原判決審酌而不採之主張及證據再為爭執,則原確定裁定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聲請再審意旨執此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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