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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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玟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6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陸點零貳伍柒公克)及梅片陸片(總毛重陸點陸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622號被告潘玟卉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簽結,有
107年11月30日簽呈乙份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6.025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梅片6片(總毛重6.6855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7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71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107年度毒偵字第7622號潘玟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107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年107毒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622號偵查卷第9頁),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自應為該觀察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故逕行簽結。又扣案之晶體5包(總毛重6.0257公克)、梅片6片(總毛重6.685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7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71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聲沒字第17
6號卷第2頁),本件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梅片6片,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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