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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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允非英文姓名.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莊勝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阮文達 英文姓名.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100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黎允非部分,及阮文達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撤銷。
黎允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黑色運動帽壹頂、口罩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阮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黑色運動帽壹頂、口罩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黎允非與阮文達係朋友關係,且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黎允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文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阮文達提供其同為越南籍室友生活相關資訊後,黎允非乃於民國100年4月5日晚上於電話中告知阮文達,欲至阮文達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27之2號2樓租屋處,強盜阮文達之越南籍室友財物,黎允非、阮文達即夥同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會合後,由阮文達帶領黎允非及 上開 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阮文達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27之2號2樓租屋處之樓下,阮文達因恐室友認出,乃先離開,推由黎允非與上開四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頭戴帽子、口罩或頭罩,以掩飾面容,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阮文達、黎允非及上開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有),至上址2樓阮文達之租屋處,分別進入阮文達室友 段得 梨、 黃文長 、 阮越成 之房間,以上開刀械拍打 段得梨 肩膀一下,及以刀械架在黃文長之背部、肩膀,復以該刀械壓在阮越成之頸部,並使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至該租處浴室後對渠等蓋上棉被,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不能抗拒,隨即搜刮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房間內之財物,強取段得梨所有之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MOTOROLAV3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越南國身分證1張、淡江大學成人教育華語中心學生證1張等財物,及黃文長所有顏色為前白後黑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三千六百元、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淡江大學成人教育華語中心學生證1張、烤鴨店工作證1張等財物,暨阮越成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皮夾1個(內有現金三萬三千元)等財物,其間阮文達並至上址租屋處,佯為被害人,亦遭強押至浴室內蓋上棉被,黎允非及上開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等5人於得手離去後,黎允非再與阮文達相約至臺北市 萬華 區附近見面,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贓款分予阮文達一萬元。嗣阮文達於同日7時50分許,先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惟經警調閱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所設監視器錄影資料,警方經由監視器畫面發現阮文達與強盜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之犯嫌會合並交談,阮文達乃供出上情,並交出其上開分得之贓款一萬元,及其所有供犯加重強盜行為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予警方扣案;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黎允非租屋處,為警查獲黎允非,並當場在該處沙發上起獲段得梨上開遭強盜之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業經段得梨領回),復扣得黎允非所有供犯加重強盜行為所用之黑色運動帽1頂、口罩1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二、案經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阮文達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其餘被告黎允非之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8頁反面),且觀諸共同被告阮文達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其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再者,共同被告阮文達於警詢時對本案相關細節之陳述詳盡,雖與其嗣於原審時就本案有關強盜重要情節之證述不一致而有不符,然參諸共同被告阮文達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黎允非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共同被告阮文達於原審審理時屢見為附和被告黎允非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後,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以共同被告阮文達於警詢時較為翔實可採(詳如後述),則共同被告阮文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且共同被告阮文達於警詢時之供證,攸關被告黎允非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阮文達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證,對於被告黎允非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黎允非抗辯共同被告阮文達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 ,洵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阮文達、黎允非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段得梨、黃文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段得梨、黃文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其等於本案遭強盜之情,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段得梨、黃文長既於本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段得梨、黃文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證人段得梨、黃文長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黎允非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阮越成到庭對質詰問,惟證人阮越成係越南籍,前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嗣於101年4月18日遭遣送出國,有阮越成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68頁,及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外國人曾經被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已難令證人阮越成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則證人阮越成顯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再觀諸證人阮越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詢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阮越成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阮越成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均抗辯證人阮越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四、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亦無何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其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均辯稱證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黎允非、阮文達固不諱其於前揭時、地,與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阮文達上開租屋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黎允非辯稱:伊與阮文達於100年4月5日晚上在臺北市喝酒,喝完酒即與阮文達坐計程車回阮文達住處,下計程車後就看到上開四名越南籍男子,伊均認識該四名男子,伊等即一起至阮文達上開租屋處房間,阮文達先至他處買東西,該四名男子與伊進去房間後即說要搶劫阮文達之室友,伊勸他們不要這樣做,他們不聽伊之勸告,伊遂先離開,並無強盜之行為云云;被告阮文達則辯稱:伊與黎允非於100年4月5日晚上在外面喝酒,喝完酒即與黎允非坐計程車回伊住處,黎允非於計程車上接到「 阿協 」之來電,黎允非將電話交給伊,「阿協」說要跟伊一起喝酒,伊跟他講伊住處之地址,「阿協」就說要至伊住處強盜,伊當時以為他在開玩笑,伊跟他說不要這樣做,後來計程車抵達伊住處附近巷口時,伊就碰到「阿協」與他的另外三位朋友,伊即帶黎允非、「阿協」與其朋友至伊住處房間,伊離開住處去買酒,再回到住處時就看到三個人戴著頭套在搶劫,其中二人拿著刀子,他們就押著伊進去浴室,伊與其他三位被害人在一起,後來搶劫的人就離開,伊並無強盜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達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及100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被害人段得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45頁、第69頁至第78頁),及被告阮文達提出後經警扣案之贓款一萬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警方於黎允非租屋處扣案之黑色運動帽1頂、口罩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資佐證。而證人阮越成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個嫌犯站在門口,他頭戴鴨舌帽並戴口罩,拿著疑似西瓜刀的刀子,另一個也是瘦瘦高高大約170公分左右的男子,也是帶頭罩,還有一個是胖胖身高大約160公分左右的男子,也是戴頭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51頁),證人黃文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歹徒有戴頭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被告阮文達於警詢時亦供證:伊後來再上樓時,看見三人拿疑似西瓜刀站在走廊,另二人去房間,都戴口罩、帽子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6頁),顯見上開對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強盜之男子,係頭戴帽
子、口罩或頭罩,以掩飾其等面容後為上開強盜犯行。復次,數名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進入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之房間,以刀械拍打段得梨肩膀一下,及以刀械架在黃文長之背部、肩膀,復以該刀械壓在阮越成之頸部,並使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至該租處浴室後對渠等蓋上棉被,隨即搜刮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房間內之財物,強盜段得梨所有之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MOTOROLAV3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三千七百元、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越南國身分證1張、淡江大學成人教育華語中心學生證1張等財物,及黃文長所有顏色為前白後黑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三千六百元、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淡江大學成人教育華語中心學生證1張、烤鴨店工作證1張等財物,暨阮越成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皮夾1個(內有現金三萬三千元)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暨證人即被害人阮越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顯見該等成年男子係以刀械拍打段得梨肩膀一下,及以刀械架在黃文長之背部、肩膀,復以該刀械壓在阮越成之頸部,並使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至浴室後對渠等蓋上棉被,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不能抗拒,強取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之上開財物無訛。㈡次查,共同被告阮文達先於警詢時供證:約於案發前一星期
,被告黎允非向伊電詢伊室友生活作息,100年4月5日晚上被告黎允非打電話告知伊晚一點會過來做事,伊就知道被告黎允非要強盜,伊在4月6日1時許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伊與被告黎允非等五人自重慶北路2段97巷返家,因為他們都不住在這裡,沒人認識他們,所以才想到要來伊住處強盜伊室友財物,伊未與他們五人上樓,因怕其他室友看見,以為伊是他們同夥,伊看見其中二人背包包,刀子應該放在裡面,伊後來再上樓時,看見三人拿刀站在走廊,另二人去房間,都戴口罩、帽子,在走廊之人將刀子架在伊脖子上作樣子,叫伊開房門後,就帶伊到浴室與其他人關在一起,事後伊接獲被告黎允非電話,伊坐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與被告黎允非等五人見面,其中一人拿一萬元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5頁至至18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4月6日凌晨1時許,伊與被告黎允非飲酒結束,一起搭計程車返回伊住處,伊跟被告黎允非坐車子到重慶北路2段97巷口後,有五個人跟在伊後面,其中一個是被告黎允非,伊出去走了一圈,被告黎允非跟那四人上樓去,有看到二人背包包,伊後來上樓去,被告黎允非跟其他四人都還在,他們是南越跟中越的人,三人手上有刀子,他們走了之後,被告黎允非打電話要伊去萬華,被告黎允非以外四人其中一人拿一萬元給伊,被告黎允非於前一天(指100年4月5日)晚上7、8時許打電話給伊,說今天他會來,他這樣說,伊就懂他的意思是要來強盜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再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證:
伊在檢察官訊問中所言實在,有人去臺北市○○區○○○路○段○○巷27之2號2樓搶伊朋友的財物、電話,強盜之人其中有一位是被告黎允非,因被告黎允非有先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今天會來伊住處,他跟伊講這樣,伊就知道是要來搶財物,加伊共有六人搶伊室友財物,他們到伊住處行搶時有拿刀子,伊是在他們搶完後15分鐘,伊坐計程車到萬華和他們五人會合,和伊等一起去搶的其中一人給伊一萬元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依共同被告阮文達上開供證,被告黎允非於案發前約一星期即向被告阮文達詢問其室友之相關生活資訊,並於100年4月5日晚上即以電話告知阮文達,欲至阮文達上開租屋處強盜其室友之財物,被告黎允非、阮文達即夥同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會合後,由被告阮文達帶領黎允非及上開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被告阮文達上開租屋處之樓下,被告阮文達因恐室友認出,乃先離開,推由被告黎允非與上開四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攜帶刀械至上址2樓阮文達之租屋處強盜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之財物,被告黎允非再以電話與阮文達相約至臺北市萬華區附近見面,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贓款分予阮文達一萬元。而被告黎允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阮文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阮文達、黎允非警詢筆錄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23頁、第31頁),依卷附被告二人上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即臺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表)顯示,渠等二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每日確有通聯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9頁),抑有進者,於案發前一日即100年4月5日晚上17時47分、20時44分許,及於案發後(案發時間約為100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當日凌晨1時41分、2時20分、3時11分許,被告黎允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撥打至被告阮文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此與共同被告阮文達所供證被告黎允非於案發前約一星期即向被告阮文達詢問其室友之相關生活資訊,並於100年4月5日晚上即以電話告知阮文達欲強盜其室友之財物,且於強盜得手後以電話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附近見面乙節,若合符節。再者,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為強盜行為之四名越南籍男子在被告阮文達前開租屋處巷口碰面後,由被告阮文達帶領至其租屋處等情,亦據被告黎允非、 阮文達坦 認 無諱 (見原審卷第10頁正面、第1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69頁至第78頁),復參諸被告黎允非嗣後電話聯繫被告阮文達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被告阮文達到達時,被告黎允非與上開四名越南籍男子均在場,被告阮文達並自其中一名越南籍男子收受一萬元等情,亦經被告阮文達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82頁正面),且有被告阮文達提出經警扣案之贓款一萬元足資佐證,況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被告黎允非租屋處,亦經警方在該處沙發上起獲段得梨上開遭強盜之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段得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45頁),倘被告二人未參與上開強盜犯行,被告阮文達豈有分得強盜所得贓款,並經警在被告黎允非租屋處起獲被害人段得梨遭強盜行動電話之理?凡此足徵共同被告阮文達上開所供證其與被告黎允非及另四名越南籍男子共同對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強盜財物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再查,被告黎允非於警詢時供稱:100年4月5日晚上伊沒有
去海產店找被告阮文達,但有在翌(6)日凌晨1時許前往被告阮文達上址住處,當時有伊、阮文達及另外4名不知名男子到場,伊想去阮文達家喝酒,當時伊走在最後一個,其餘
4人先行上樓,在伊要走上阮文達住處樓梯時,看到樓梯上有1支紅色手機在地上,伊就將該支手機撿起,隨後伊就離開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嗣於偵查時則先供稱:100年4月5日晚上伊與阮文達電聯,他說要跟朋友喝酒,他先去,伊再趕過去,後來伊與阮文達搭車回阮文達住處,下車後伊有朋友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說在 阿達 家,其他4個人就趕過來,阮文達帶他們4個人到家,伊有去,但沒有上樓,伊在樓梯講電話,聽到上面有聲音,講話很大聲的越南話,伊看見1支紅色手機掉在樓梯間,伊撿起來後就下樓搭計程車去公園,後來那4個人中的「THOUNG」打電話給伊,有來伊這邊,伊人在萬華,他們就趕來萬華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復翻稱:伊當時跟阮文達有上去2樓,其他4人也上來,他們是在伊之前還是之後上樓,伊不清楚,紅色手機是伊與阮文達要上樓時,在樓梯撿到的,伊上去2樓後,就等阮文達開房門,伊在走道附近走了3、4分鐘,伊就下樓,那時該4人還沒有走,是阮文達先走,伊打電話給他,阮文達走約不到2分鐘,伊就跟著走,伊下樓搭車,要上車時,那4個人也跟著要上伊的計程車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28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阮文達與該4人上樓2、3分鐘後,伊才跟著上樓,看到阮文達在一個房間跟人說話,伊也和那人打招呼,另外4人在房子裡走來走去,伊不知道在幹什麼,後來伊忽然沒看到阮文達,覺得奇怪,打電話給阮文達,他說他出去了,伊就下樓等車,約5、6分鐘,那4人忽然下樓,就說要跟伊一起走,當時計程車剛來,伊要上樓時,看見1個手機在樓梯,所以就撿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5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伊與阮文達於100年4月5日晚上在臺北市喝酒,喝完酒即與阮文達坐計程車回阮文達住處,下計程車後就看到上開四名越南籍男子,伊均認識該四名男子,伊等即一起至阮文達上開租屋處房間,阮文達先至他處買東西,該四名男子與伊進去房間後即說要搶劫阮文達之室友,伊勸他們不要這樣做,他們不聽伊之勸告,伊遂先離開,伊等計程車時,該四名男子推伊上計程車,在萬華區附近公園下車,其中一位男子拿手機給伊,要伊不要將這件事情講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被告黎允非對其持有被害人段得梨遭強盜上開行動電話之緣由等關鍵事項,前後所供反覆不一,被告黎允非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未為強盜行為,另四名為強盜犯行男子交付行動電話,要其勿對外言及強盜之事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至共同被告阮文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在伊與被告黎允非回住處的車上,被告黎允非有接獲友人來電,二人打招呼後,被告黎允非就把電話給伊,對方在電話中直接說「你把你住處地址給我,我要到那邊去搶劫」,伊勸對方不要這樣,但對方不聽伊說,伊把住址告訴對方,因為伊無法勸他們,只帶他們到住處門口,伊沒有跟被告黎允非講有人要來搶劫,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黎允非上樓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反面、第138頁),不僅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所證被告黎允非及另四名越南籍男子共同對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強盜財物等節不符外,亦與其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稱:「那天我跟黎允非喝酒回來時,有一個叫『阿協』的人打電話給黎允非,內容我不清楚,黎允非跟我說有人要去我的住處喝酒,黎允非有拿電話給我,我跟『阿協』講住處的地址,我跟黎允非一起坐車回家,該電話是在車上接到的,車子坐到我家的巷口,我先下車走到巷子,碰到那些人有4個人,我只認識其中的『阿協』,我碰到這些人的時候黎允非也下車了,我們6個人一起走進去巷子,我聽到他們另外4個人講話講到到我住處搶劫,黎允非走在後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稱:「我跟黎允非在車上時,有個人打電話給黎允非,黎允非轉給我,該人說要去我住處那邊搶劫,叫我給他地址,我有跟他講地址,我與電話中的人約在巷口那邊,電話中的人沒有說幾個人要去搶劫,黎允非在旁邊,在車上只有我與黎允非二人,我講電話,黎允非應該聽得到」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大相逕庭(按被告阮文達此部分供述雖非以證人身分所為,對於被告黎允非固屬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以之彈劾其於審判中之證詞),且共同被告阮文達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亦未能就被告阮文達分得強盜所得贓款一萬元,及經警在被告黎允非租屋處起獲被害人段得梨遭強盜行動電話等情,為合理之說明,況本院勾稽卷附被告二人上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證據,並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認共同被告阮文達於警詢、偵查所供證其與被告黎允非及另四名越南籍男子共同對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強盜財物等節,堪予採信,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共同被告阮文達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黎允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沒有聽到阮文達提要強盜的事情,沒有聽到何人提議去搶阮文達室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無非係相互迴護之詞,尚難採信,自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被告二人所辯其等未為強盜行為乙節,及被告黎允非所辯其係勸上開四名越南籍男子不要搶劫阮文達之室友,並先離開,而未為強盜之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㈣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黎允非於案發前約一星期即向被告阮文達詢問其室友之相關生活資訊,並於100年4月5日晚上即以電話告知阮文達,欲至阮文達上開租屋處強盜其室友之財物,被告黎允非、阮文達即夥同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會合後,由被告阮文達帶領黎允非及上開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其租屋處,再由被告黎允非與另四名越南籍男子對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強盜財物,且被告阮文達亦分得該次強盜之贓款一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自被告阮文達事前合謀提供資訊、帶路至盜所,事後並參與分贓等情以觀,顯然被告阮文達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況被告阮文達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亦明白坦承:「(問:總共有幾人到你住處要搶你室友的財物?)加我共有6人,其中我認識黎允非、阿協,另外有3人我不認識」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阮文達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阮文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阮文達充其量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查,在被告黎允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
處所扣案黑色運動帽1頂、口罩1個,係經被告黎允非於100年4月6日穿戴至阮文達住處等情,已據被告黎允非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24頁),此情適與上開對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強盜之男子,係頭戴帽子、口罩或頭罩,以掩飾其等面容後為上開強盜犯行乙節相合,雖被告黎允非辯稱其係因感冒而戴口罩云云,證人即被告黎允非之女友 范玉蝶 固於偵查時證稱:伊於4月6日下午2時回家,被告黎允非感冒在睡覺,伊就去幫他買 藥云云 (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298頁至第299頁),惟縱認被告黎允非確於100年4月6日感冒而戴口罩,然與其戴口罩而犯強盜行為,係屬兩事,究不能執被告黎允非感冒而戴口罩乙節,即認被告黎允非不可能戴口罩為本案強盜犯行,則證人范玉蝶上開證述,亦不能為被告黎允非有利之證明。
㈥至被害人段得梨固於警詢時證稱:「(問:犯嫌為幾人?)
我只看到3人。但是不止3人。」(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40頁),再於偵查時證稱:「因為他們有有五個人,不敢反抗」(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59頁);被害人黃文長於於警詢時證稱:「(問:當你走出房間看到犯嫌為幾人?)我不敢隨便看,我只看到2人..我感覺還有其他人在旁邊。」(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47頁);被害人阮越成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看到4個犯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51頁、第157頁)(按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可據為彈劾證據),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上開所述對其等為強盜行為之犯嫌人數,略有出入。又於被告黎允非上開租屋處所扣黑色運動帽固有「puma」標誌(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96頁),而證人黃文長於本院審理固證稱:伊未看到被告黎允非,亦未看到歹徒戴「puma」標誌之運動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第126頁正面),證人段得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伊非常緊張,沒有注意歹徒到有戴「puma」標誌之運動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然衡諸上開被害人均在熟睡中被人叫醒,突見有人蒙面持刀相向,且即刻被帶往浴室,於心理受驚嚇之情形下,自不能期該等被害人能清點在場強盜犯嫌之人數,或注意犯嫌之穿著、所戴帽子之標誌,惟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既均能證述渠等上開遭持刀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財物等重要情節,則其等所證案發時所見強盜犯嫌人數等細節之出入,究不影響其等於上開時、地遭強盜之認定,亦不能以該等被害人於驚恐情形下未能注意強盜之歹徒戴有「puma」標誌之運動帽,即認被告黎允非未於上開被害人之租屋處為強盜行為,被告黎允非執被害人關於在場強盜犯嫌人數及犯嫌所戴帽子之上開證述,辯稱其未為強盜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㈦依證人阮越成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個嫌犯站在門口,他頭戴
鴨舌帽並戴口罩,拿著疑似西瓜刀的刀子,另一個也是瘦瘦高高大約170公分左右的男子,也是帶頭罩,還有一個是胖胖身高大約160公分左右的男子,也是戴頭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51頁),證人黃文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歹徒有戴頭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被告阮文達於警詢時亦供證:伊後來再上樓時,看見三人拿疑似西瓜刀站在走廊,另二人去房間,都戴口罩、帽子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6頁),顯見上開對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強盜之男子,有頭戴帽子、口罩者,亦有戴頭罩者,以掩飾其等面容後為上開強盜犯行,而被告黎允非於偵查時亦供承其有穿戴扣案之黑色運動帽及黑色口罩,於100年4月6日至阮文達住處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24頁),尤足證共同被告阮文達於警詢、偵查所供證被告黎允非及另四名越南籍男子共同對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強盜財物乙節,應屬真實,而被告黎允非既係戴扣案之黑色運動帽、口罩為本件強盜犯行,戴頭罩犯案者應係其餘共犯強盜之另四名越南籍男子,即不能以未在被告黎允非上開住處查獲頭罩,即認被告黎允非不可能為本案強盜犯行。再者,案發後經警於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之上開租屋處房間採集指紋,及於該處浴室採集鞋印,警方所採集之指紋、鞋印並未與被告黎允非之指紋及鞋子之鞋印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轄內段得梨等三人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然犯本件強盜案者未必會於現場留下明確之指紋,且該等多名強盜犯嫌,基於犯罪之行為分工,亦未必每位犯嫌均會進入浴室,亦不能以案發現場未採得被告黎允非之指紋或鞋印,而得認被告黎允非斷不可能為本案強盜犯行。從而,被告黎允非所執未在其住處扣得頭罩,及未在案發現場採得其指紋或鞋印等節,亦不足推翻本院關於被告阮文達、被告黎允非及另四名越南籍男子共同對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強盜財物等情之認定。
㈧至被告黎允非於案發後電話聯繫被告阮文達前往臺北市萬華
區,被告阮文達到達時,被告黎允非與上開四名越南籍男子均在場,被告阮文達並自其中一名越南籍男子收受一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警方自被告黎允非皮夾內扣得之二萬七千八百元,被告黎允非否認為贓款,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之贓款,尚難認該扣案之二萬七千八百元係由被告黎允非所分得贓款,公訴意旨認該此扣案之現金為被告黎允非所得之贓款,即有誤會,則被告黎允非所抗辯本案被害人遭強盜共計四萬零三百元,扣除分給被告二人之一萬元、二萬七千八百元,其餘共犯四人不可能僅分剩餘之二千五百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難為被告黎允非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其等未參與強盜犯行等節,無非係
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本案之論罪:㈠查被告黎允非、阮文達與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
南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持刀械強盜,雖刀械未扣案,然衡諸刀械客觀上已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強盜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核被告黎允非、阮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強盜罪係反於持有人或所有人之意思,而強取財物,其手段性質,同時侵害他人之身體及意思自由,是其妨害自由部分,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妨害自由罪名。又被告二人與上開四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強盜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罪。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查被告阮文達初始在100年4月6日7時50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係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嗣在同日15時59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即改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此有阮文達調查筆錄2份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9頁至第19頁),而證人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負責詢問被告阮文達之警員 沈義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派出所送阮文達至偵查隊的時候,伊等就已經知道阮文達是接應的人,所以阮文達送到偵查隊後,伊等與他溝通,希望可以供出同案的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且證人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負責詢問阮文達之警員 洪興農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派出所看監視器的時候,從監視器裡面發現阮文達與嫌疑人在一起,看完監視器畫面後,才對阮文達製作被害人筆錄,而看監視器畫面的時候,就有分局的人在旁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再觀諸被告阮文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之筆錄內容,警方亦有就被告阮文達與本件強盜案犯嫌在其上開租屋處附近之97巷內交談畫面等節質以被告阮文達(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0頁),顯見承辦本案之警員於對被告阮文達製作被害人筆錄前,即已因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內容而合理懷疑被告阮文達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則警方於被告阮文達自白犯行前,已發覺被告阮文達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阮文達抗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足採信。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核諸被告二人夥同其餘共犯持刀為本案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微,尚無足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堪值憫恕可言,顯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是以被告二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關於被告黎允非、阮文達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部分,以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如證人在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即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詞為證據,該警詢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餘地,核諸證人段得梨、黃文長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就渠等於本案遭強盜之情,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證人段得梨、黃文長警詢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餘地,原審認證人段得梨、黃文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容有未洽。(二)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固成立強盜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且判決書應對此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詳加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本件被告二人係與上開四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黎允非與上開四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刀械拍打段得梨肩膀一下,及以刀械架在黃文長之背部、肩膀,復以該刀械壓在阮越成之頸部,並使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至該租處浴室後對渠等蓋上棉被,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不能抗拒,隨即搜刮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房間內之上開財物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暨證人即被害人阮越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就被告黎允非與上開四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持刀械如何至使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不能抗拒之具體情形詳加認定並記載,亦欠允當。被告二人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執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由,因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來臺求學之越南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以持刀強盜方式強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未造成被害人傷亡,惟衡諸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二人同屬來臺求學之越南人,被告二人不僅未能體恤同胞遠赴他鄉求學之情誼及辛勞,猶夥同數人持刀械至其等居所強盜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黎允非提議為本件強盜犯行,且親自下手實施強盜行為,情節較重,暨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阮文達初始坦承犯行,惟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時則均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26頁、第36頁),其等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二人並不適於在我國居住,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均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在上開被告黎允非租屋處扣案之黑色運動帽1頂、口罩1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黎允非所有,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阮文達所有,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4頁、第124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16頁,及原審卷第169頁正面),參諸被告黎允非與其餘共犯對被害人段得梨、黃文長、阮越成強盜,係頭戴帽子、口罩或頭罩,以掩飾其等面容後為上開強盜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黎允非於偵查時亦供承:「(問:警方查扣皮衣外套、黑色帽子及黑色口罩,是否為你於100年4月6日0時許至阮文達住處之穿著?)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24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黑色運動帽、口罩係被告黎允非於強盜時供以遮掩面目所用,再依被告二人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亦可見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乃被告二人為本案強盜而供聯繫使用,均屬被告二人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上開被告黎允非租屋處扣案之黑色仿皮外套1件、FI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在上開阮文達租屋扣案之黑底彩色條紋帽子1頂,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又被告阮文達交予警方扣案之強盜所得贓款一萬元,自應發還被害人,且自被告黎允非皮夾內扣得之二萬七千八百元,被告黎允非否認為贓款,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黎允非及共犯所持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刀械,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或其餘共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文達明知其非被害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未指定犯人,而於100年4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洪興農報案,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不實指稱:「我於100年4月6日1時30分許與朋友 阿苛 自寧夏路麻油雞方向返回於臺北市○○區○○○路○段○○巷27之2號2樓住處,走到樓上的時候見到有3名男子手持刀子正在行搶,我一上樓我與阿苛就被對方的刀架住脖子帶到浴室裡,當時浴室裡還有阮越成、黃文長、段得梨,連同我與我的朋友阿苛共5個人在浴室裡,進入浴室後對方用1條棉被蓋住我們的頭不讓我們看,直到他們離開後我們才出來」、「我的I-PAD平版電腦放在房間的書包中被拿走」及「我和另外3名室友阮越成、黃文長、段得梨一起被一條棉被蓋住,一起被關在廁所裡,跟我們一起被包在一條棉被裡。直到聽到關鐵門的聲音,我們確定他們走了才出來,這個時候2樓共有5個人」等語,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因認被告阮文達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阮文達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100年4月6日上午7時50分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0年4月6日下午3時59分調查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阮文達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須行為人須具有誣告犯罪之意思,而故意實施本罪之行為,始能成罪,倘無誣告犯罪之意思,即屬欠缺故意,自不成立本罪。茲查,本案承辦警員洪興農據報至上開強盜案發現場時,其有詢問被告阮文達是否要提出告訴,被告阮文達當場表明不願意提告等情,已據證人洪興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1頁正面),再觀諸被告阮文達以被害人身分,於100年4月6日上午7時50分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被告阮文達已明確陳述:「(問:你是否要對這3名男子提出強盜告訴?)不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12頁),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陳報單之主旨欄亦載明:「100年4月6日段得梨所報,強(海)盜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第8頁),主動報案者並非被告阮文達,凡此堪認被告阮文達並無申告之意思,即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雖被告阮文達固於警詢時謊稱其亦遭強盜財物等情,然被告阮文達係因警員之推問,為避免遭警發現其強盜犯行而為上開陳述,此部分陳述雖出於虛偽,被告阮文達既無申告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至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固載報案人為阮文達(見100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16頁),然該報案三聯單僅係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程序上之制式文件,無從自該報三聯單之形式查悉被告阮文達確有誣告之故意,而被告阮文達既於案發現場及於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均明確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其顯無申告之意思,即難認被告阮文達有誣告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對被告阮文達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阮文達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事實,依其所提100年4月6日上午7時50分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0年4月6日下午3時59分調查筆錄,均不足為被告阮文達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阮文達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阮文達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阮文達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上開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所載,提起上訴,認被告阮文達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