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317號原告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訴訟代理人 張淞傑
張煜鑫 被告義昌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珮玉 訴訟代理人 陳村田 被告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村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村田為被告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群英公司)業於民國97年8月2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愛群英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該公司之股東斯時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該公司股東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1年6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陳村田為清算人,有議事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足憑,是愛群英公司股東對愛群英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陳村田迄未為愛群英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愛群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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