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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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崇仁選任辯護人陳錦隆律師
江東 原律師 梁懷信 律師被告 黃俊欽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崇仁無罪部分撤銷。
黃崇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黃崇仁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黃崇仁係 力仁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仁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及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世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董事長,係分別受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于 素珊 係黃崇仁之配偶,緣 于素珊 於民國(下同)92年間,擬重新裝潢其於79年7月10日所購置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供私人居住之自用住宅,黃崇仁乃因某雜誌上之介紹,與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13號8樓之原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象公司)之 龔書章 開始聯繫洽談,黃崇仁、于素珊與龔書章取得合意後,于素珊即於92年4月2日與原象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委託原象公司規劃設計于素珊所有前開自用住宅「 忠孝 于邸」,以供黃崇仁及于素珊私人居住使用,原象公司則指定設計師 林俊杰 負責該案之設計規劃。嗣上開「忠孝于邸」案室內設計完成後,黃崇仁及于素珊再決定將該案之室內裝修工程亦委託原象公司,于素珊乃於92年7月26日與原象公司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委託原象公司施作「忠孝于邸」之室內裝修工程。而黃崇仁及于素珊於委託原象公司設計後,經由原象公司之介紹,於92年6月至93年6月間,向 弘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麗公司)、晴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晴山公司)、德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亞公司)、迪蘭名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蘭公司)、加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企公司)、全英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百信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百信公司)、福發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發公司)、綠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樣公司)、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鍵瞬公司)、藝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藝訊公司)、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舍公司)、雅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各公司)等廠商購買如附表壹、一所示之衛浴、家具、家電、廚具等貨品,安裝於于素珊所有前開自用住宅內,供黃崇仁及于素珊私人所用。詎黃崇仁明知其與于素珊購買上開如附表壹、一所示之貨品,均係供渠等私人所用,而非為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業務用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行或透過林俊杰指示上開廠商將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開立為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並向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請款,另同時指示不知情之 力晶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臺北辦公室會計人員李 秀珠 分別製作請款文件向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請款以支付相關款項,使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於92年6月至93年6月間,開立如附表壹、二所示支票、現金或以不詳方式支付黃崇仁及于素珊上開私人住宅部分裝潢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12萬5280元,而生損害於力仁公司財產計378萬280元、力世公司財產計134萬5000元。黃崇仁自92年6月間起至93年6月間許止連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一)黃崇仁及于素珊二人共同向弘麗公司選購如附表壹、一編號1之貨品,由黃崇仁於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6月間某日止,向弘麗公司訂貨,並自行支付15萬元之定金後,剩餘尾款51萬6,042元則由力仁公司開立如附表壹、二編號1至3之3紙支票支付之。
(二)于素珊於92年9月間某日,向晴山公司訂購如附表壹、一編號2之貨品,並先支付5萬元之定金後,即告以黃崇仁支付剩餘尾款,黃崇仁乃以上開方式,由力仁公司開立如附表壹、二編號4之支票支付剩餘尾款12萬1,792元。
(三)黃崇仁及于素珊二人自9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共同向德亞公司選購如附表壹、一編號3之貨品後,黃崇仁即以力仁公司名義向德亞公司訂貨,全部金額148萬6,900元由力仁公司以附表壹、二編號8至9之支票2紙支付及以不詳方式支付編號5至7、10之金額。
(四)黃崇仁及于素珊二人,於92年7月間某日起,共同向迪蘭公司選購如附表壹、一編號4之貨品後,黃崇仁即以力仁公司名義向迪蘭公司訂購,全部金額73萬2,446元由力仁公司以附表壹、二編號12至13之2紙支票支付及以不詳方式支付編號11之金額。
(五)黃崇仁及于素珊二人,自9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共同向加企公司選購如附表壹、一編號5之貨品後,由 林俊傑謝文智 分別於92年7月31日、9月1日、10月22日以原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相事務所)名義向加企公司訂貨,其中定金4萬元由黃崇仁支付,剩餘尾款14萬500元則由黃崇仁以上開方式,指示力仁公司開立如附表壹、二編號14之支票支付之。
(六)于素珊於92年12月間某日,向全英公司選購如附表壹、一編號6之貨品後,即告以黃崇仁支付全部貨款,黃崇仁乃以上開方式,由力仁公司以不詳之方式支付附表壹、二編號15所示之金額17萬3,000元。
(七)黃崇仁及于素珊二人共同向百信公司選購如附表壹、一編號7之貨品,由黃崇仁於92年9月間某日,向百信公司訂購,並支付定金8萬元,剩餘尾款16萬8,875元則由力仁公司以附表
壹、二編號16之支票支付及以不詳方式支付編號17之金額。
(八)黃崇仁於93年4月間某日選購,由原象公司委託福發公司製作如附表壹、一編號8之貨品後,全部金額14萬元,則由黃崇仁以上開方式,指示力仁公司於93年4月16日開立如附表
壹、二編號18之支票支付之。
(九)于素珊於92年11月間某日,向綠樣公司訂購如附表壹、一編號9之貨品,並支付定金3萬6,000元後,即告以黃崇仁支付剩餘尾款,黃崇仁乃以上開方式,指示力仁公司開立如附表
壹、二編號19之支票支付剩餘尾款14萬4,000元。
(十)黃崇仁於93年1月間某日選購,由原相事務所向鍵瞬公司於93年1月間某日,訂購如附表壹、一編號10之貨品後,全部金額2萬2,000元,則由黃崇仁以上開方式,指示力仁公司以現金支付之(如附表壹、二編號20)。
()黃崇仁及于素珊二人共同向藝訊公司選購如附表壹、一編號11之貨品,並由于素珊於92年12月間某日,向藝訊公司訂購及支付定金3萬9,000元,剩餘尾款9萬5,000元,則由黃崇仁以上開方式,指示力仁公司開立如附表壹、二編號21之支票支付之。
()于素珊於93年2月間某日,向麗舍公司挑選如附表壹、一編號12之貨品後,即告以黃崇仁支付全部貨款,黃崇仁乃以上開方式,指示力仁公司開立如附表壹、二編號22之支票支付全部金額3萬9,725元。
()于素珊於92年6月間某日,前往雅各公司選購如附表壹、一編號13之貨品後,於92年6月29日以其名義與雅各公司簽約,經告以黃崇仁支付貨款後,黃崇仁乃於92年6月30日改以力世公司名義與雅各公司簽約,全部金額134萬5,000元,則由力世公司於開立如附表壹、二編號23至24之2紙支票支付及以不詳方式支付編號25之金額。
二、
(一)黃崇仁(英文姓名:FrankHuang,簡稱:FH)係股票上櫃之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股票代號5346,登記地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區○○○路○○號)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力晶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其於94、95年間亦為力仁公司、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智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全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世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世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成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3段68號8樓)之董事長、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董事及祥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董事長: 黃林東 ,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力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力晶公司與 旺宏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買賣12吋晶圓三廠」案而言,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黃崇仁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同法第171條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之旺宏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二)緣旺宏公司於93、94年間因營運不振,股價持續走低,而價值約70餘億元之12吋晶圓三廠(新竹市○○○區○○路○○號)閒置多年,廠房價值每年產生大約10億元之折舊,並負擔鉅額利息支出,故於94年間有意出售該晶圓三廠廠房(含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等)資產,以支應將屆期可行使轉換贖回之30億元可轉讓公司債、銀行聯貸利息1億5千萬多元等資金缺口及改善因晶圓三廠資產閒置之折舊導致財務結構不良。適黃崇仁所主導之力晶公司於同期間因DRAM景氣熱絡,亟於增加新的生產線,取得新晶圓廠房,並優先尋求擴張12吋晶圓廠以增加力晶公司相關產能,惟因蓋新廠需要取得土地和1年以上的建廠時間,故有意藉由取得旺宏公司12吋晶圓廠彌補力晶公司因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建廠土地取得延遲所導致的產能擴張空窗期。94年8月初,旺宏公司董事長 吳敏 求遂指派資深副總經理 盧志遠 負責晶圓三廠出售一案,盧志遠並於同年8月25日與力晶公司董事長黃崇仁洽談晶圓三廠購廠事宜。雙方取得初步共識後,旺宏公司董事長 吳敏求 遂指派盧志遠、副總經理 王耀東 、資深協理 潘文森 、工業工程處處長 林文忠 、工業工程處副處長 孔建豐 、廠務技術部門副經理 高瑞祥 、晶圓二廠廠長 陳瑞坤 、資深協理兼財務長 葉沛甫 等人組成專案團隊,與黃崇仁指派之力晶公司副董事長 蔡國智 、經營企劃室處長 朱憲國 、廠務工程處副處長 陳成章 、廠務工程處副理 黃仁哲 、風險控制處副處長 陳光漢 、經營企劃室課長 古峰維 、總經理室特別助理 郝旭烈 、董事長室處長 彭秋萍 等人所組成之專案團隊,雙方針對「買賣晶圓三廠廠房」案進行可行性評估及協商程序等細節。該等交易案之洽談過程略可分為下述階段:(1)94年8至10月間:雙方高層洽談該交易案之可能性後,由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分別組成專案團隊進行洽商及評估作業。旺宏公司團隊提出廠房出售之前提為力晶公司後續應協助旺宏公司技術開發、並提供代工服務等條件,用以結合雙方的資源,以利共同合作之目標。而力晶公司專案小組成員則於94年10月11至14日至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作實地查核(簡稱D/D),並於94年10月27日力晶所召開之策略會議中向黃崇仁提出實地查核總結報告(Project-MD/DFinalReport),黃崇仁經與團隊成員蔡國智、 謝再居 商討、評估後,乃指示蔡國智商議購廠價格在50億元左右。(2)94年11月間:94年11月10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召開共同會議,雙方討論開發、代工服務之可行性,並在此原則下開始購廠案之議價。同時間,旺宏公司內部則開始擬定三廠移機計畫(FAB322Project),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3)94年12月間:旺宏公司專案團隊與力晶公司專案團隊就價格部分繼續進行協議,94年12月16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召開正式會議決議:廠房以48億元買斷成交,另開始擬具MOU及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惟旺宏公司團隊經將協議價金數額回報公司高層後,因認會使旺宏公司財務帳面有損失之情形,乃與力晶公司於94年12月22日再次進行雙方正式會議,決議內容:廠房以53億元買斷成交,並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至此確立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買賣12吋晶圓三廠之目標,並使此重大影響旺宏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明確。(4)94年1月間:力晶公司開始規劃新廠之無塵室改建工程相關發包作業。旺宏公司、力晶公司就合作備忘錄(MOU)內容磋商、協議。95年1月18日,力晶公司召開董事會、旺宏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分別通過「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旺宏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並於同日下午股市收盤後3時17分許起分別將該等消息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股市觀測站)公告周知。
(三)黃崇仁因董事長職業關係獲悉前開議案內容及相關作業進行時程,明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買賣12吋晶圓三廠」案,涉及旺宏公司業務、財務及公司重大資產之處分,其內容對旺宏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詎黃崇仁竟基於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於94年12月22日得悉上開2公司就交易之條件、價格均已達成決議,僅待雙方公司各自依其程序完成內部確定,應係屬實際知悉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有關前開購廠案明確之重大消息,其衡量交易可能完成的機率及完成後對旺宏公司股票價格可能產生的影響,於旺宏公司在95年
1月18日下午3時17分股市觀測站發布該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前,指示不知情之黃俊欽、 李秀珠 等人利用黃崇仁前開經營之力晶集團證券帳戶(即附表貳、一至九所示力晶公司及由力晶公司轉投資之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祥裕公司)對旺宏公司之股票為買入之行為,黃俊欽、李秀珠等人乃依指示,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以力晶公司、力仁公司、力信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世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及祥裕公司分別於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 許嘉宏楊基昌俞德貞 等人買入旺宏公司股票達6萬9,240千股,買入金額達3億6120萬580元(買入之帳戶、時間、價格,詳如附表貳、一至九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背信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崇仁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崇仁坦承係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之董事長,於92年間,有與其配偶于素珊委託原象公司規劃、裝修于素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供自己居住之自用住宅,嗣經原象公司介紹,於92年6月至93年6月間向弘麗公司等廠商分別採購如附表壹、一所示之衛浴、家具、廚具等貨品,安裝於上開住宅內,其中部分款項,有由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分別以開票、現金或不詳之方式支付計378萬280元及134萬5,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力仁公司、力世公司開票支付貨款,是經過力仁公司、力世公司之董事同意,財務會計簽核後才出帳的。伊身為公司董事長,並不掌握公司財務,如無公司財務簽核,就不可能出帳。公司其他董事主動提出該筆住處修繕費用由公司費用支出,伊因而被動接受他人之盛情,允由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支付部分款項,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崇仁於92年6月至93年6月間,有透過原象公司向弘
麗公司等廠商分別採購如附表壹、一所示之衛浴、家具、廚具等貨品,安裝於其與配偶于素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供自己居住之用之住宅內,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黃崇仁及其配偶自行支付外(如附表壹、一備註欄所示),其餘貨款,則由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分別以如附表壹、二所示之支票、現金或不詳之方式支付,總計支付金額各計為378萬280元及134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崇仁坦承在卷,並據證人于素珊、龔書章(原象公司員工)、林俊杰(原象公司員工)、 陳麗雪 (原象事務所經理)、 王順明 (弘麗公司業務經理)、 洪愛菁 (晴山公司副總經理)、 高悟展 (德亞公司家具銷售人員)、游燦樺(加企公司業務)、 簡萬生 (全英公司負責人)、 王國華 (百信公司員工)、 翁發 (福發公司負責人)、 江紫筠 (綠樣公司會計主管)、 高浚維 (鍵順公司代表人)、張紹齡(藝訊公司總經理)、 李亞倫 (麗舍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在卷,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出具仁愛路4段151巷37號3樓之1所有權異動資料一份、力仁公司、力世公司對內文件、請款/報銷單、原象公司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弘麗公司部分】黃崇仁與弘麗公司於92年8月29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弘麗公司於93年1月12目、93年2月20日傳真之請款通知書二紙、力仁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1月12日、93年3月22日、93年6月10日,票號為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金額為397,250元、100,972元、17,820元之支票三紙、弘麗公司於93年1月12日、93年3月25日、93年6月10日所開立編號為XW00000000、W00000000、ZW00000000,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晴山公司部分】92年9月9日于素珊向晴山公司訂購餐桌及燈具之訂單、晴山公司92年12月31日銷貨單(單據號碼:N000115)各一紙、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3月22日、票號AH0000000、金額121,792元之支票一紙、睛山公司於93年
2月23日所開立編號為XW00000000、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晴山公司之存摺影本二紙、【德亞公司部分】德亞公司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客戶訂購單、德亞公司於93年3月16日製作之請款明細各一紙、德亞公司於93年3月16日、3月17日、6月16日所開立編號為YW00000000、YW00000000、ZW0000000
0號,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力仁公司93年3月18日之「請款/報銷單」、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3月19日、票號為AH0000000、金額為928,900元之支票一紙、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6月16日、票號AH0000000、金額47,000元之支票一紙、【迪蘭公司部分】迪蘭公司93年4月21日請款明細、0000000號、0000000號客戶訂購單各一紙、迪蘭公司於93年4月20日所開立編號不詳、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93年6月15日所開立編號ZW00000000號、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力仁公司93年3月26日之「請款/報銷單」、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3月26日、票號為AH0000000、金額為465,000元之支票一紙、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93年6月16日、票號AH0000000號、金額51,915元之支票一紙、【加企公司部分】加企公司011287號訂貨單(訂貨日期:92年7月31日)、01162
2號訂貨單(訂貨日期:92年10月22日)各一紙、加企公司92年8月29日編號0000000000之報價單、認購同意書各一紙、加企公司92年9月1日、92年12月23日向信冠採購之「採購單」二紙、加企公司所開立編號XW00000000、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黃崇仁於92年8月29日簽發、票號AH0000000號、金額為4萬元、受款人為加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1月12日、票號AH0000000號、金額140,500元之支票一紙、【全英公司部分】全英公司客戶資料檔電腦畫面列印資料二紙、全英公司於92年12月30日所開立編號WW00000000、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百信公司部分】百信公司92年9月3日單號0000000號報價單、92年11月13日所開立請款單號210094號之請款單、92年11月13日所開立編號WW00000000、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一紙、黃崇仁於92年9月4日簽發、票號AH0000000號、金額為8萬元、受款人百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11月12日、票號為AH0000000、金額為11,851元之支票一紙、【福發公司部分】福發公司於93年4月20日所開立編號YW00000000、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16日、票號為AH0000000、金額為140,000元之支票一紙、【綠樣公司部分】綠樣公司92年11月18日之訂單一紙、93年
4月29日編號000000000000號銷貨單一紙、93年4月29日所開立編號YU298893、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3月22日、票號為AH0000000、金額為144,000元之支票一紙、【鍵瞬公司部分】鍵瞬公司客戶資料卡、訂貨單各一紙、鍵瞬公司於93年1月12日所開立編號XW00000000、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藝訊公司部分】藝訊公司921233號估價單三紙、藝訊公司於93年2月23日所開立編號XW00000000、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2月23日、票號為AH0000000、金額為95,000元之支票一紙、【麗舍公司部分】麗舍公司出貨資料一紙、麗舍公司於93年3月31日所開立編號YW00000000、買受人為「力仁電子(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力仁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3月22日、票號為AH0000000、金額為39,725元之支票一紙、【雅各公司部分】雅各公司「廚俱工程買賣及承攬契約書」二份、雅各公司於93年4月29日、93年12月27日所開立編號YW00000000、YW00000000、YW00000000、CW00000000、買受人為「力世管理顧問(股)公司之統一發票四紙、力世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28日、票號為AH0000000、金額為846,000元之支票一紙、力世公司票號BB0000000、金額405,000元之支票一紙等附卷 可佐 ,堪認被告黃崇仁所購置如附表壹、一所示之物品確均安裝於其與配偶于素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之自用住宅內,並有以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支付部分貨款(支付人、支付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壹、二所載),及以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為抬頭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另按被告黃崇仁如何指示力仁公司經理李秀珠以力仁公司
、力世公司名義支付相關款項,另指示開立統一發票抬頭廠商為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于素珊、李秀珠、 羅英華 、林俊杰、王順明、洪愛菁、高悟展、王國華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依證人于素珊於偵查中證稱:廚具、冷氣空調、衛浴設備、餐桌、音響等部分付款,完全由我先生黃崇仁負責與原象相關人員處理。所有工作人員都相當了解,請款部分要找我先生黃崇仁,後續相關付款、財務問題,完全由他處理,我不知道房屋裝修費用是由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支付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40號卷十二第362至363頁);證人李秀珠於偵查中證稱:請款表通常是董事長黃崇仁交給我的。(問:妳當時所開立的支票,妳如何聯繫並交與各廠商?)有可能是董事長已經先聯絡好了,或者是給我電話去通知廠商來取票,或是直接交給董事長。力仁公司之請款/報銷單都需經過董事長黃崇仁之核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6至389頁);證人羅英華於98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董事長住家修繕費用之請款流程到我這裡核單之後就會付款,但是請款單最後還是要有董事長的簽名,讓他知悉,至於廠商發票抬頭要寫力仁公司還是力世公司,我不知道,因為發票拿來時都已經寫好,我也沒有指示李秀珠等語(見原審背信卷第74至89頁);證人林俊杰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由我承辦「忠孝于邸(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于素珊新宅)」室內設計裝潢的案子。是我老闆龔書章指派我負責的。相關發票的買受人註記力仁公司,有2個可能,可能是業主黃崇仁交代我老闆龔書章如此開立的,也有可能是業主黃崇仁的會計或秘書交代龔書章如此開立的。龔書章交代我之後,我再指示福發公司、麗舍公司、鍵瞬公司、全英公司等廠商在發票的買受人註記力仁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29至331頁);證人王順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原象設計公司的設計師林俊杰之指示,將弘麗公司的統一發票開給力仁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5頁);證人洪愛菁於偵查中證稱:
晴山公司開立之發票抬頭是依業主提供,因而填載買受人為力仁公司。發票是款項全部收到後才開立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7頁);證人高悟展於偵查中證稱:德亞公司的請款單都是傳真到力仁公司向力仁公司請款,然後力仁公司再以掛號信的方式將支票寄過來,發票也是寄到力仁公司。支票是黃崇仁開出的力仁公司票,有兌現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6至87頁);證人王國華於偵查中證稱:
統一發票的抬頭是力仁公司的支票。是黃崇仁先生要求我們開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1至213頁),此外復有被告黃崇仁經審閱而批示「FH」字樣或指示證人李秀珠之文字存留於公司對內文件、力仁公司請款/報銷單,堪認如附表壹、二所示之各該款項,係由被告黃崇仁指示力仁公司經理李秀珠以力仁公司、力世公司名義支付,並指示開立統一發票抬頭廠商為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
(三)、被告黃崇仁雖以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支付其住家裝潢費用
,有經過力仁公司、力世公司二家董事會於會後,經董事討論通過,且該費用屬報酬紅利津貼,無不法意思等語為辯,而證人羅英華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22日審理時固亦證稱:董事長黃崇仁在91年底曾經癌症住院,出院以後,力仁公司、力世公司的董事間有討論關於黃崇仁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一住宅修繕事宜。是由我跟另一位執行董事 陳吉元 先討論,目的是希望董事長能夠安心休養及治療,而在92年5月董事會結束時請其他董事留下來,討論關於董事長住宅修繕事宜時,當時董事都同意,我記得當時有董事陳吉元、 鄭素芬 、謝再居,此事因為是在董事長主持完董事會散會之後討論,而大家都有一個共識,所以並沒有紀錄在那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5至27頁),另證人陳吉元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羅英華有和我討論是否要讓董事長有一個休養的地方,也有去找董事長討論這件事。我們跟董事長討論要讓他有一個休養的地方或是要幫他做修繕時,就是很關心這件事,表達員工對董事長的關心。董事長出院後力仁公司、力世公司的董事間有討論過關於他住家修繕費用事宜,大家都沒有異議。當初沒有去想公司支出修繕被告住家費用要列入董事會議事錄,事後也沒有人再追問有無列入紀錄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3至42頁)。惟查:
本件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所支付安裝於被告黃崇仁自用住宅貨品之費用,因該住宅係由被告黃崇仁所自用,故裝潢該住宅之性質,並非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業務執行範圍,自難以「公司業務執行費用」為支付名義。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俾使公司監督制衡機制得以發揮,避免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給與高額報酬,而連帶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決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經查,力仁公司91年6月10日及92年5月9日之公司章程第16條均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而力世公司91年6月18日之公司章程中,則未有力世公司前開董監事報酬之規定,有力仁公司、力世公司上開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茲被告黃崇仁固擔任力仁、力世二公司之董事長一職,而得請求受領薪資報酬,惟關於被告黃崇仁所得受領之薪資報酬額,依上所述,自應依股東會議定之,要非得「事後」由公司董事間「口頭同意」,即可以此為支付名義,使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無端支付如附表壹、二所示之款項,況該等款項係支付被告黃崇仁住所之裝潢修繕費,實與董事獲領薪資報酬之性質有明顯歧異。再所謂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自應以被告黃崇仁為支付對象,被告黃崇仁所獲此等費用並屬所得稅法所規定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然本件係以力仁公司、力世公司名義支付各該貨款,顯難非公司給予被告黃崇仁之『報酬』,被告黃崇仁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黃崇仁另以該等費用係力仁公司、力世公司給予之紅利等語為辯,惟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關於盈餘分派之議案,應由董事會編造表冊送交監察人查核後,再交由股東會決議之,公司法第232條、第228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力仁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董監事酬勞金分配金額為百分之1至百分之3」,力世公司之公司章程則規定:「本公司每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時,應先提撥應繳納所得稅款及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其餘額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再提百分之5為董監事酬勞...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或保留之」,有各該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茲該等費用苟如被告黃崇仁及證人羅英華、陳吉元上揭所述,係屬公司所給予被告黃崇仁之特別報酬(紅利)、津貼,然該等款項之支付仍應法定程序編列,並經董事會先行提出議案交由股東會決議後行之,要非得擅自由公司董事間「口頭同意」,即可以此為支付名義,使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無端支付如附表壹、二所示之款項。再者,依卷附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92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紀錄(見黃崇仁卷二第47頁、第327頁),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於92年5月9日董事會召開討論之案由為「本公司九十一年度現金股利分配案,擬請核定除息基準日、股利發放日及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等事宜,提請討論」,說明事項中,欲自91年度純益分配給「董監事之酬勞」,其中力仁公司為54萬4,438元、力世公司為60萬元,有該二份議事錄在卷可稽(見黃崇仁卷二第47頁、第327頁),遠低於力仁公司、力世公司為被告黃崇仁所支付其私人住宅裝修費用之378萬280元及134萬5000元,況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力仁公司監察人 譚仲民 、李秀珠、力世公司監察人亦同在現場,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之規定,監察人係為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而設,且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在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則苟該次董事會會議確有就該補助董事長黃崇仁住宅之議題為討論,討論之目的係為避免董事長遭人非議,而欲以董事之同意為董事長背書所召開,何以未列載於會議紀錄中,以示該議案確亦經監察人監督在案,被告黃崇仁空言謂此部分費用係公司所給予之特別報酬(紅利),自均無足採。又證人羅英華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22日審判時固另證稱:董事長黃崇仁住家修繕費用是屬公司一般性的財會支出,不需要到董事會。所謂的一般性支出,在財務報表上面是指公司的營業費用,營業費用包括薪資、保險、勞務、交際、捐贈、折舊、攤提、交通、雜項。被告黃崇仁住家修繕費用是列在營業費用項下的交際費,因為其他的會計科目並不符合。公司交際費用支出流程是申請人先送其直接上級部門主管核,如果金額是超過核決權限,伊印象中是5千或1萬元,就要再送上一級主管核,主管核定完之後到會計部門就核對憑證,再入帳,最後再依申請單位的付款日支付,如果沒有付款日的話,就依照內規在每月25日支付等語(見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26頁),惟本件支付被告黃崇仁住所之裝潢修繕費,實與公司交際費用之會計科目並不相符,且金額亦非小額支出,自難認屬公司交際費用甚明,證人羅英華此部分所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黃崇仁之認定。
(四)、至被告黃崇仁雖提出力仁公司97年8月7日監察人 邵章榮
調查報告、97年8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97年9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黃崇仁卷二第22頁、第187頁、第23至24頁)及力世公司97年8月12日監察人 黃淑敏 之調查報告、97年8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97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黃崇仁卷二第25頁、第26頁、第376頁),據以證明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所支付如附表壹、二之款項業經力仁公司、力世公司監察人邵章榮、黃淑敏審查無違法之情事,且經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通過在案等情,另證人邵章榮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自96年年中開始擔任力仁公司的監察人,卷附力仁公司監察人調查報告是我所撰寫,此份報告中提到調查內容主要以起訴書中所指力仁公司董事會成員是否知悉並允許支付被告黃崇仁仁愛路住家修繕之費用,及向公司請領公款是否合法等為調查方向,因為媒體的報導說被告黃崇仁經背信起訴。報告中提到「其中4位董事指出確實於92年力仁公司於某次董事會後..」,該4位董事為羅英華、陳吉元、鄭素芬、謝再居。當時我還有問其他董事 徐清祥黃毓秀 ,這二位對此事印象比較模糊,並不清楚。我最早是問羅英華董事,她說背信不是事實,因為董事有同意這件事情。董事們協商同意在500萬元的額度之內幫董事長做房屋修繕,讓董事長養病。我有問羅英華此事為何沒有記載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羅英華回答說本來董事會之後大家就會做一些業務或是其他事情的討論,這項提案的金額很小,因此也就沒有人提議要把它記載在議事錄裡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4至23頁);證人黃淑敏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自97年6月開始擔任力世公司的監察人。卷附力世公司監察人調查報告是我所寫的,當時因為看到報紙寫董事長因裝潢費用這件事情被起訴,基於力世公司監察人的職責,想對這件事情作進一步的瞭解。我先去問羅英華她對這件事情的情形如何,才一一詢問當時的董事。羅英華說當時董事會後有同意在200萬元左右幫董事長付裝潢住所的費用。其他董事他們都知道這件事情,也同意,但 吳東昇 、李秀珠我沒有聯絡到。當時羅英華說金額不大,所以沒有列入董事會議事錄,且說屬於一般費用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至11頁),惟證人黃淑敏、邵章榮分別為力世公司、力仁公司調查公司支付被告黃崇仁住處裝潢修繕費用一案之監察人即報告人,而其等二人之調查內容則係來自於92年5月9日董事會成員羅英華等人之轉述,既非親身經歷,且為事後所作之監察報告,與被告黃崇仁
92、93年間之行為相較,相隔至少4年,可否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崇仁之認定,本有疑問?況公司財務之運用必須依照當時現有之資訊判斷,若係於多年後,始以事後追認之方式為之,一來事後追認之股東會成員是否與當年之股東會成員是否同一已有爭議,再者若容許股東會嗣後追認,對於公司會計而言,均屬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當非法所允許,是上開監察人調查報告、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證人黃淑敏、邵章榮之證述,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崇仁之認定。
(五)、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629號、87台上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背信罪係即成犯,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被告黃崇仁於92年間,分別擔任力仁公司、力世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其2家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於擔任該等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其所負責力仁公司以及力世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負有前揭忠實執行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對該等公司之股東有所隱瞞,更不得藉機圖謀自己私人利益,否則即屬違反對力仁公司以及力世公司之背信犯行。被告黃崇仁主觀上明知力仁公司以及力世公司上開所支付之費用,並非用於其等公司之業務推展,反係用於被告黃崇仁自用住宅安裝貨品費用,且該等費用,並未依法踐行股東會議之程序,即由被告黃崇仁基於公司董事長之地位,指示由該等公司負擔或以公司名義與裝潢公司簽訂契約,顯已具備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以及違背任務行為之客觀行為,且此一違背任務之行為,導致力仁公司以及力世公司必須負擔此部分費用或擔任契約之當事人,而生損害於力仁公司以及力世公司,且該等費用又列於公司營業費用之交際費用項下,導致當年力仁公司以及力世公司盈餘減少,而生損害於力仁公司與力世公司股東之權益至明。再背信罪係即成犯,縱然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於97年間股東會曾追認被告黃崇仁以公司款項支付裝潢修繕費用一案,或被告黃崇仁事後已將該等費用加計利息後返還予力仁公司及力世公司,均無從解免於背信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崇仁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證券交易法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證人盧志遠、陳瑞坤、王耀東、李秀珠、羅英華外(詳後述二),其他相關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黃崇仁、黃俊欽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黃崇仁、黃俊欽及其辯護人就盧志遠、陳瑞坤、王耀東、李秀珠、羅英華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有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盧志遠、陳瑞坤、王耀東、李秀珠、羅英華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核係就其等分別於力晶公司或其相關企業及旺宏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工作事項及執掌範圍予以陳述(證人盧志遠、王耀東、陳瑞坤分別係旺宏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及晶圓二廠廠長;證人羅英華擔任力晶公司及相關力晶集團關係企業之財務會計工作,證人李秀珠擔任力仁公司董事長室協理,負責管理力晶公司台北關係企業之大章,包括力仁公司、智仁公司、世成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力建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祥裕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大章、經濟部大章及合約大章),所述並完整詳盡,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嗣證人盧志遠、陳瑞坤、王耀東、李秀珠、羅英華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經核其於調查時及審理中證詞,以調查時之陳述較審理證述詳盡,俾能補充審理之證詞,且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新、與其他被告較無利害關係之衡量,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人盧志遠、陳瑞坤、王耀東、李秀珠、羅英華調查時之陳述,對於其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故其等前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謝再居、 王宗平 、羅英華、李秀珠、王耀東、葉沛甫、吳敏求、盧志遠、陳瑞坤、林文忠、蔡國智、郝旭烈、古峰維、 陳正坤吳天義林永義許梅珊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王耀東、葉沛甫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其餘證人等亦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無聲請傳喚以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見原審筆錄卷七第186頁背面),應認被告等已放棄對原陳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復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容有誤解。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苟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可認證交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而本件上市旺宏公司股票各該分析意見書內容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之漲、跌幅、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力晶半導體公司等7名買賣旺宏股票分析、委託成交對應表等,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報告中判斷所列內線交易分析、帳戶有無異常等分析意見,固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惟此部分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96年10月29日以中法字第09660038940號函(見原審筆錄卷5第88頁)函請證交所提供旺宏公司自94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20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交所始將原內部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之內容及結論部分稍作修改後,再依照程序發文給台中市調查站,此據證人 王美珠 於原審法院98年8月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5第49至51頁),則該等分析意見書就結論部分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且顯然可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4第5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內容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就該分析意見書內容所提之判斷意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另爭執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33號案件所核發之93年度監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及其後歷次續監等通訊監察均屬違法,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證據能力。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33號案件所核發之93年度監字第22號及其後歷次續監等通訊監察案件,確實符合法律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2年間受理力捷公司涉嫌炒作股票及內線交易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33號,以下簡稱92年度查字第33號),該案起源於負責此案之檢察官簡文鎮接獲匿名檢舉函(附於92年度查字第33號卷一第8頁)告發稱力捷公司91年間股票交易有異常之情形,懷疑有人從中從事不法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之情事,認有分案偵辦必要,而於92年10月1日簽請分立該案偵辦。簡文鎮檢察官並根據自奇摩股市網站上查得之力捷公司資料、力捷電腦公司91年3月1日至91年5月31日收盤價表、91年1月2日至91年5月6日力捷股票買賣較大投資人關係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11月4日以中分檢茂實92查33字第15677號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調取之力捷公司91年3至5月間股票交易分析及相關報表(詳臺中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33號卷一第3至7頁、第9至70頁)等資料,確認上開檢舉內容非屬空穴來風後,再依據被告前案資料及從事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之人往往有反覆、持續實施同種犯行之犯罪習性等資料,研判在接獲檢舉當時,檢舉函內所提及可能涉嫌內線交易操縱力捷公司股價之集團尚有反覆、持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嫌疑,始依職權核發93年度監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等事實,除據證人簡文鎮檢察官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相關資料存卷可資佐證,足認簡文鎮檢察官確實係在根據所蒐得之證據足認有人涉嫌反覆從事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之犯行下方核發93年度監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又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監字第22號通訊監察情形,陸續衍伸出93年度監續字第32、46、50、70、79、85、
95、103號、94年度監續字第1、102號、95年度監續字第5、
33、39、45、51、60號、96年度監續字第4、18號等續監案件。該等續監案件,均係由受簡文鎮檢察官指揮參與調查臺中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22號案件之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 陳茂益 向簡文鎮檢察官報告通訊監察結果,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後,由簡文鎮檢察官依監聽譯文及與參與辦案之調查員討論之結果,認通話內容有涉及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之犯罪嫌疑,有繼續監聽以明犯罪情形之必要而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等事實,亦據證人簡文鎮、陳茂益到庭證述甚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資參考。而證人陳茂益除於98年5月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若譯文中有提到影響公司營運、財務之訊息、維持股價在固定價位、董事長指定買賣股票之價量、跟特定人提到趕快購買某檔股票會賺錢、異常資金匯款、外資、疑似以外資方式買股、指定開立某些帳戶等可能涉及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有關之內容時,其會判斷有對特定電話監聽之必要等語外,更於上開審理程序及98年5月10日製作之補充譯文資料陳報狀併所附譯文中,具體指出簡文鎮檢察官核發上開續監之通訊監察書前其向簡文鎮檢察官報告認為有監聽必要之每通譯文時間、通話對象及通話內容。依此,堪認上開續監案件通訊監察書均係在有證據顯示有人可能涉嫌反覆從事對於股票交易秩序影響重大之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不法行為之情形下所核發。
(三)又一般而言,在消息公開前獲悉足以影響股價重大消息而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人在從事違法之內線交易行為時,為免自己身分曝光而受查緝,通常會利用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身分之人及其所使用帳戶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故此種犯罪類型具有除犯罪行為人與其所利用之人彼此間能知悉相互之犯罪關係外,他人不易查知渠等犯罪情形之隱密性。再者,檢調單位雖然可以向證券交易所調閱可疑遭人為內線交易之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報告書以瞭解相關帳戶情形,但從事內線交易者為圖能獲得不法鉅額利益,通常交易量較一般投資人為大,且與證券商往來密切頻繁,而該證券交易所要製作交易意見分析報告書就必須要向證券商調閱相關交易帳戶開戶資料,若證券商向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人通風報信,此舉就會造成反效果,而影響對犯罪行為之查緝效果。故在偵查此類犯罪時,若未佐以通訊監察瞭解相關帳戶與內線交易行為人間之關係,僅以直接調閱交易分析意見報告後即直接通知傳喚相關帳戶人到案說明之方式進行調查,實難查明行為人真正犯罪情形。據此,檢察官為調查力捷公司是否有內線交易及股價遭操縱之犯罪內容,確實具有除利用通訊監察方式外,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特性。據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33號案件所核發之93年度監字第22號及其後歷次續監等通訊監察案件(93年度監續字第32、46、50、70、79、85、95、103號、94年度監續字第1、102號、95年度監續字第5、33、39、45、51、60號、96年度監續字第4、18號),確實符合法律之規定。
(四)另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所述,本件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力捷公司涉嫌炒作股票及內線交易案件(92年度查字第33號)時,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多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嗣於監聽證人 李美珠 及被告黃崇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時,得知被告黃崇仁涉有本件違反內線交易罪嫌,再循線對被告黃崇仁等人實施搜索、扣押,因而查獲,依前述,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不能指為違法,另本件卷內雖無通訊監察結束時,執行機關通知被監察人之資料,然被告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被監察人。如其通知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事實上不能通知者,因其不宜通知或無從通知,爰設第一項但書規定。」則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既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本件因前開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黃崇仁關於本件違反內線交易罪嫌之監聽譯文,固係於執行他案之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原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譯文本身及所衍生之實施搜索、扣押,並詢問相關證人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應容許為本件內線交易案件之證據資料,而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崇仁坦承係力晶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力晶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於94年8、9月間,有指示力晶公司副董事長蔡國智處理『旺宏公司12吋晶圓廠』案,雙方專案團隊進行洽談、協商過程,蔡國智也有禮貌性的告知進度,其並有授權蔡國智以50億元來談判,嗣雙方迄95年1月18日始簽訂合作備忘錄(MOU)。而如附表貳、一至九所示之力晶公司、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祥裕公司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買進旺宏公司股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直接參與晶圓三廠談判,對於實際談判細節並不清楚。當時伊授權蔡國智負責談判,尊重他的專業決定,雙方公司就價格及合作模式一直在協商,在未簽約前都是有變數的,一直到1月18日才明確,之前只是一直討論,伊個人認為不見得會成功。這個案子,伊只是授權蔡國智以50億元來談判,談判過程中的內容伊都沒有參與,伊只知道最後結果,以及董事會的決定。買賣還沒有確定成立,就不會有消息的存在可言。至於買賣旺宏股票是黃俊欽基於他自己專業的知識及專業的投資能力所為,跟買賣12吋晶圓廠沒有關係,況且本案旺宏股票係以公司名義所購買,並非以伊個人名義購買,伊未獲有任何個人私人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筆錄7卷98年4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101年5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黃崇仁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崇仁辯護稱:公訴人指訴之「買賣晶圓三廠廠房」案,屬於「偶然性」事件,或許會發生,或許不會發生,其成就係屬偶然,因力晶公司經營階層對建置晶圓廠有租廠、買廠及建廠三種選項,買廠談判未必成功。且旺宏公司要求以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為廠房交易之附帶條件,增加交易架構之複雜度、降低成案之可能性,依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決策高層之心理認知,在95年1月18日正式簽訂備忘錄前,因充滿變數,談判可能隨時破局。處分晶圓三廠對旺宏公司整體活動「影響程度」輕微,買賣晶圓三廠並非「重大消息」,公訴人認定為「重大消息」,顯屬違誤。且縱認本件「買賣晶圓三廠廠房」案屬「重大消息」,其成立時點應為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日即95年1月18日。
再者,力晶集團公司本諸專業投資判斷,依循中長期投資規劃而買入旺宏股票,與公訴人所指訴之「買賣晶圓三廠廠房」案無涉,被告黃崇仁並未指示同案被告黃俊欽處理力晶集團公司股票買賣事宜,有關買賣時間、價格、數量均由被告黃俊欽自行決定,無須被告黃崇仁同意,被告黃俊欽之評估與執行買進旺宏股票,與「買賣晶圓三廠廠房」案無涉等語。
二、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主要理由即基於學理上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修正後為消息明確),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包括:①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②知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③消息明確,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故與發行股票公司訂約之相對人,利用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訂約資訊買賣發行股票公司股票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規定。茲本件被告黃崇仁係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力晶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而於94年8、9月間,有指示證人蔡國智負責處理『旺宏公司12吋晶圓廠』案,並經由證人蔡國智回報雙方公司專案團隊洽談、協商之進度,其並有授權蔡國智以50億元進行談判,嗣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就『旺宏公司12吋晶圓廠』案確已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告黃崇仁坦承在卷,並據證人蔡國智證述在卷,是被告黃崇仁既係本案交易相對人力晶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認定:
1、按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99年6月2日修正為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另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再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4項(99年6月2日修正為第5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三、公司辦理重整、破產、解散、或申請股票終止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終止買賣,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四、公司董事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者,或公司獨立董事均解任者。五、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情事,致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或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止或撤銷相關許可者。六、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七、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八、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九、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者。(二)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依法律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第一季、第三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等情事,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四)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十、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十一、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十二、公司有下列會計事項,不影響當期損益,致當期淨值產生重大變動者:(一)辦理資產重估。(二)金融商品期末評價。(三)外幣換算調整。(四)金融商品採避險會計處理。(五)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十三、為償還公司債之資金籌措計畫無法達成者。十四、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十五、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十六、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十七、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市場規章之規定應即時公告或申報之重大情事者。十八、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2、按依證人即旺宏公司董事長吳敏求於97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94年8月前,衡量晶圓三廠折舊負擔重,每年虧7億,為活化資產,研議出售,當時伊是指派盧志遠負責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4頁);證人即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盧志遠於97年4月7日偵、調時證稱:晶圓三廠閒置多年,旺宏一直都想處分晶圓三廠以求解套…直到94年8月底,吳敏求正式交代伊處分該廠房,並詢問黃崇仁是否有意承購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7、19頁、調查筆錄6、17頁);證人即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王耀東於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閒置有一段時間,因此旺宏公司非常需要把晶圓三廠廠房能夠處置,當然在當時的話,必須有其他公司也有廠房的需求,所以在這樣的情形之下,因此有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針對晶圓三廠廠房的交易,這是針對廠房的部分。又因為旺宏公司如果把晶圓三廠廠房交易出去的話,旺宏公司會失去12吋晶圓開發的能力,因此旺宏公司在交易案件當中,也需要另外一方能夠提供製程開發的協助,製程開發是第二部分。開發完成之後必需要能夠生產,因此在合作的內容包括能夠提供未來生產的資源。售廠、製程合作、產能提供3部分,應該是有不同的時間,陸續提出3部分,因為一開始有關售廠的部分一定要成功,這裡面有很多細節,所以售廠的部分如果不能成功的話,其他2項就不能成功。記憶中不是在同一時間提出,是後續討論過程有陸續提出2、3項。
第一項是售廠,第二項是製程合作、第三項是產能提供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9、10、11、25頁)。又依卷附旺宏公司94年財務報表顯示,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原始取得成本約為8,030,938,000元,至94年12月31日止累計折舊2,220,456,000元,惟因晶圓製造三廠預計處分,考慮其淨公平價值,評估認列資產減損損失510,482,000元,是94年底其帳面價值為5,300,000,000元,占旺宏公司94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總計28,558,400,000元之18.56%,有旺宏公司94年財務報表附卷可佐。茲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於94年底其帳面價值為5,300,000,000元,並占股東權益之『18.56%』,此項資產自屬旺宏公司之重大資產無疑,而依證人吳敏求、盧志遠、王耀東上揭證述,旺宏公司將之出售予力晶公司,可取得資金用以解決公司財務上之困境,此項交易自屬涉及旺宏公司之財務、業務及公司重大資產之處分,其具體內容當然係與旺宏公司財務有關且會對其股票價格造成重大影響之交易。再者,關於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結合雙方資源為技術合作及力晶公司提供旺宏公司部分晶圓產能,對於未來旺宏公司業務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自有重大影響,此觀諸旺宏公司94年財務報告中之財務報表附註第九項即記載:「重大之期後事項:本公司於95年1月1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以新台幣5,300,000仟元售予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提早進行12吋晶圓製造及切入先進製程開發,並在最短時間內提昇本公司之競爭力」等內容,更加顯示出售晶圓三廠除對旺宏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對該公司之業務,是否能提早進行十二吋晶圓製造及切入先進製程開發等事項,及可否在最短時間內提昇公司競爭力,亦均具有重大性,再者,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嗣均於95年1月18日下午股市收盤後3時17分許起分別將該等消息輸入股市觀測站,列為公司重大訊息。綜上,該等議案,非僅涉及旺宏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並對於旺宏公司技術之提升至為關鍵,參諸上開規定,當然對旺宏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性,至堪確認。
3、至該消息公開後的3個營業日(即95年1月19日到95年1月23日)旺宏股票跌幅雖達10.66%,表現較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漲幅0.51%為差,有95年1月旺宏各日成交訊息附卷可證(見原審筆錄卷六第304頁),惟查內線交易之不法內涵,在於行為對於整體經濟所蘊含之潛在危險,而非單純對財產價值或其他個人利益的具體危險或破壞,因此內線交易屬於抽象危險犯,在客觀面上,其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此等抽象危險,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而消息是否重大的判斷時點,應以實際知悉消息之時點為準,而非以事後股價是否生變動為準,亦即只要該消息在知悉時,一般理性投資者均認為極可能影響到其買賣股票的意願時,即屬重大消息,消息公開後的股價變動情形,固然是佐證消息是否重大的依據之一,但無法因該消息公開後的股價並無變動或與預期的發展相反,即判斷該消息並非重大,此因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眾多,包括經濟性(例如股票上市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策略、國家經濟或財稅之法令或政策修正等)與非經濟性(例如國際政治局勢變動、國內政治選舉及重大天然災害等)多方面因素在內,其漲跌幅度隨時處於上下擺盪或曲線波動狀態,並非恆定不變,甚且消息究為利多或利空,市場各方解讀不同,某些消息在短期為利多,在長期則是利空,此亦為證券市場多空交戰,吸引投資人之處,如審究內線交易必須先確定消息為利多或利空,再決定是否構成內線交易,恐有實際困難,且減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功能,是要難以事後市場反應未如預期,即遽反推論該消息並非重大。從而,被告黃崇仁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關於旺宏公司處分晶圓三廠廠房案並非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自無足採。
(四)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
1、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修正後為『消息明確』)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是以,在契約成立之情形,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屬意見交換,若未達成共識,固難認已有契約之雛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3、旺宏公司於94年間,就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12吋晶圓三廠欲加以處分之動機及評估過程,業據證人吳敏求於97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94年8月前,衡量晶圓三廠折舊負擔重,每年虧7億,為活化資產,研議出售,當時伊是指派盧志遠負責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4頁);證人盧志遠於97年4月7日偵、調時證稱:晶圓三廠閒置多年,旺宏一直都想處分晶圓三廠,伊與王耀東、吳敏求就此時常有多種選項的討論與腦力激盪以求解套…直到94年8月底,吳敏求正式交代伊處分該廠房,並詢問黃崇仁是否有意承購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7、19頁、調查筆錄6、17頁);證人即晶圓二廠廠長陳瑞坤於97年3月13日調查中證稱:94年初就有人在幹部會議提出處分晶圓三廠的疑問…94年7月上半月,王耀東要伊準備一些晶圓三廠資料,有位置圖、結構圖、各樓層使用目的圖表等,伊請廠務處專案部經理孔建豐製作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第4頁)。同時間,力晶公司為擴張產能,因而對旺宏公司所有之上開晶圓三廠進行評估,雙方取得初步共識後,即由旺宏公司董事長吳敏求指派副總經理盧志遠、王耀東、資深協理潘文森、工業工程處處長林文忠、工業工程處副處長孔建豐、廠務技術部門副經理高瑞祥、晶圓二廠廠長陳瑞坤、資深協理兼財務長葉沛甫等人組成專案團隊,與被告黃崇仁指派之力晶公司副董事長蔡國智、經營企劃室處長朱憲國、廠務工程處副處長陳成章、廠務工程處副理黃仁哲、風險控制處副處長陳光漢、經營企劃室課長古峰維、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郝旭烈等人所組成之專案團隊,針對「買賣晶圓三廠廠房」案進行可行性評估及協商程序等細節等情,此為被告黃崇仁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吳敏求、盧志遠、王耀東、葉沛甫、林文忠、 鄭能昌 、孔建豐、蔡國智、朱憲國、郝旭烈、 童貴聰 、古峰維、陳正坤、吳天義、林永義等人證述在卷:(1)依證人吳敏求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旺宏公司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出售予力晶公司案,因為是屬盧志遠專業範疇,因此伊指派盧志遠負責執行此專案,盧志遠再將全案之執行進度、問題瓶頸及最後結果與伊密切聯繫匯報,共同研商解決之道。伊授權盧志遠負責整個專案,並組成專案小組,據伊所知成員有旺宏副總王耀東負責談判、財務長葉沛甫協助提供財務資料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3頁);(2)依證人盧志遠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 伊有 參與旺宏公司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出售予力晶公司案,當時是由部屬王耀東主談,王耀東當時擔任旺宏公司的副總經理,他對談的主要對象是力晶公司的副董事長蔡國智及力晶公司團隊,力晶公司團隊成員有朱憲國、陳成章等人,王耀東談判的結果會向伊陳報,經過伊分析後如果內容很重要時或需要決策者,伊會向當時的總經理吳敏求會報。伊負責綜合整個的情況,因為王耀東是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的對談窗口,如果有關製造及技術方面的事項會徵詢伊的意見,如果有關於財務、股務的相關事項就會先請當時旺宏公司協理葉沛甫表達意見。至於製造部門及工業工程處參加人有晶圓廠總廠長潘文森(負責晶圓二廠、三廠空廠房及後端測試廠)、晶圓二廠及兼辦三廠空廠房廠長的陳瑞坤及廠務孔建豐經理,工業工程處的副處長林文忠,偶而會調度一些其他幕僚人員支援。主要業務分工是由廠務孔建豐經理提出晶圓三廠的廠房設施所有細目清單,交由財務部門比對財務的價值是否相吻合,再由潘文森及陳瑞坤做綜合初步核算目前價值,再交由財務部門依據歷年會計師簽證有關廠房閒置及折舊的結果,陳報給總經理吳敏求...94年8月23日,伊秘書與力晶董事長秘書曾小姐聯絡上,安排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赴台北市○○○路力晶公司與董事長黃崇仁洽談合作事宜。就是洽談出售旺宏晶圓三廠事宜。…當天只有我跟黃崇仁在場,伊有表達是奉吳敏求指示,詢問黃崇仁是否有意購買三廠,黃崇仁表示原則上有興趣,相關細節他會儘快回覆伊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3至5頁、第20頁);(3)證人王耀東於97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94、95年任職旺宏公司微電子記憶體事業群副總經理,發展業務部門,發展、推銷產品。有參與旺宏公司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出售予力晶公司案。當時是由旺宏公司資深副總經理盧志遠指定伊代表旺宏公司負責與力晶公司協商,當時旺宏有伊、資深副總經理盧志遠、晶圓廠廠長潘文森、財務主管葉沛甫、廠務工程師有3、4位參與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頁);(4)證人葉沛甫於原審法院98年6月18日審理時證稱:94、95年間伊負責旺宏公司財務部門,伊是協理,職務內容就是公司財務相關的工作,財務部直接隸屬於總經理。94、95年間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有關旺宏晶圓三廠之交易案,伊是當時的專案成員之一,負責財務部分。當時由相關部門成立一個專案小組,財務負責部分有提供晶圓三廠廠房財產清冊。當時旺宏專案小組有王耀東、IE部門。王耀東為專案小組的主要領導人,伊是負責財務部分相關的資料提供。IE部門負責蒐集一些相關的資料來輔助。盧志遠當時是副總經理,由他負責做決策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9、11、12頁);(5)證人林文忠於97年4月7日偵查時證稱:伊在94、95年間擔任旺宏公司工業工程處副處長,協助公司主管副總經理盧志遠處理有關營運管理相關業務。伊於94年9月間剛升任工業工程處副處長後即被副總經理盧志遠或副總經理王耀東指派參與力晶公司購買或租賃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乙案,負責作評估報告之整理,包括交易金額與帳面價值之差異、試算損益表之結果對公司損益是否有利等。本案旺宏公司參與人員尚有副總經理盧志遠、副總經理王耀東、財務主管葉沛甫、廠務孔建豐,均各自負責其專業領域,主導的人是由王耀東負責。力晶公司參與的人則有副董事長蔡國智、郝旭烈、朱憲國、古峰維等人等語(見該次筆錄第1至3頁)、(6)證人鄭能昌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4、95年間擔任旺宏公司工業工程三部課經理,主要負責成本系統的建置,分析公司產品成本等相關業務。有參與旺宏公司出售晶圓三廠案,主要負責幫林文忠做售廠的效益評估,就是評估售廠後對旺宏公司的損益評估。評估的面向主要從可能的售價及帳面的差異。做好評估報告後是交給林文忠,他當時是工業工程處的副處長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頁)、(7)證人孔建豐於97年3月13日偵查時證稱:94、95年間在旺宏公司擔任廠務處專案部經理,為廠務主管。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購買晶圓三廠廠房案,伊參與初期資產估列、交易合約時的資產點交、最後的保護維護,王耀東是該專案的領導人,伊負責廠務、林文忠負責簽訂備忘錄前的整合工作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頁);(8)證人蔡國智於97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94、95年間擔任力晶公司副董事長,主要負責董事長黃崇仁交辦之各項專案事務。當時係依董事長黃崇仁指示,代表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洽談購買旺宏公司所屬晶圓三廠。另有指派經營企畫室處長朱憲國,先行與旺宏公司洽談購買廠房事宜,朱憲國、力晶公司廠務人員乃和旺宏公司王耀東副總洽談購買廠房事宜,並實際前往該公司瞭解廠房現狀,於94年10月間完成先期評估報告,提供公司參考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3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旺宏公司的盧志遠有說晶圓三廠廠房已經閒置多年,他有跟吳敏求建議要處理這部分資產來活化公司財務狀況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頁);(9)證人朱憲國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94、95年間擔任經營企劃室的處長,這個案件是一個專案,伊協助蔡國智副董辦理這個案子等語(見該次筆錄第1頁);(10)證人郝旭烈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有參加94年底、95年間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策略聯盟及購買晶圓三廠的業務,這個專案是由蔡國智副董事長負責,其下有朱憲國處長,伊是在朱憲國下面負責這個專案,主要是負責實地查核、廠房的價值及資產抵押情況,幫公司估出正確的財產價值,提供給公司作議價的參考,伊的角色只是提供參謀的意見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頁);(11)證人童貴聰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94、95年間任職於力晶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關於94年底到95年1月力晶、旺宏公司之策略聯盟案或力晶購買旺宏晶圓三廠案,因為伊是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督導財務管理部門,有關公司的營運經費支出,伊就需要參與會議。主要的決策者是蔡國智,他帶領朱憲國,負責這個部分的計畫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3頁);(12)證人古峰維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在94、95年間擔任力晶公司營運企劃室副理,主要負責力晶公司營運企劃、建廠規劃及新投資案等相關業務...負責評估晶圓三廠是否可以購買、如何技術合作、廠房是否適合購買及後續廠房如何改建、營運。該案一開始是由當時的副董事長蔡國智及營運企劃室處長朱憲國、伊本人、總經理室特助郝旭烈、廠務處經理陳成章、風險處經理陳光漢等人組成評估小組,評估旺宏8吋廠是否可以改成12吋晶圓廠,以符合力晶公司需要;當時是由伊等整個工作小組包括朱憲國、伊、郝旭烈、陳成章、陳光漢等人去新竹旺宏公司總部洽談,伊主要是負責評估晶圓廠是否符合力晶公司需求即技術面的洽談等語(見該次筆錄第3、4頁);(13)證人陳正坤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在力晶公司擔任資深副總,記憶體事業群總經理,負責技術生產研發的工作。於94、95年間力晶公司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案中,主要負責看旺宏晶圓三廠廠房的評估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頁);(14)證人吳天義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在84年9月進入力晶公司擔任採購工程師,現在是經營企畫組的經理,負責的業務是公司如果有產能提升計畫,如建廠、擴廠的投資時,伊的部門負責作評估規劃的工作,依據公司的指令展開產能提升及投資的相關規劃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頁);(15)證人林永義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在85年12月任職於力晶公司至今。擔任營運企劃組技術經理,主要負責產能規劃及設備導入,若公司要擴廠或擴線即負責評估需要多少設備及多少金額投入,並做設備之搬入計畫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頁)。是黃崇仁指示力晶公司上開人員與旺宏公司上開人員洽談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等事項,堪予認定。
4、而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針對「買賣晶圓三廠廠房」案洽談過程之時間推演,茲分析如下:
(1)94年8月25日,旺宏副總經理盧志遠依旺宏公司董事長吳敏求之指示,代表旺宏公司與被告黃崇仁洽談購廠事宜,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依證人盧志遠於97年4月7日偵、調時證稱:94年8月23日,
伊秘書與力晶董事長秘書曾小姐聯絡上,安排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赴台北市○○○路力晶公司與董事長黃崇仁洽談合作事宜。就是出售旺宏晶圓三廠事宜。…當天只有我跟黃崇仁在場,伊有表達是奉吳敏求指示,詢問黃崇仁是否有意購買三廠,黃崇仁表示原則上有興趣,但相關細節他會儘快回覆伊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20頁、調查筆錄第17、18頁),並有『盧志遠94、95年行事曆』、『盧志遠94、95、96年行事曆』各1本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23-36、23-37),依其中94年8月23、25日之行事曆記載:94.08.23力晶曾小姐(董事長秘書) 旺宏力晶 合作相關,94.08.2510:30力晶台北黃崇仁台北南東3段68號15F,有該行事曆內容影本附卷可憑(見97他字第540號卷二第147頁)。
②另扣案之黃崇仁筆記(扣押物編號6伍-2),依其中94年8月
25日之筆記記載:94.08.25「10:30AM旺宏盧志遠副總來訪」,有該筆記內容影本附卷。
(2)94年8月26日,旺宏公司成員吳敏求、盧志遠、王耀東召開內部會前會,討論出售晶圓三廠方針。同日力晶公司成員蔡國智、陳成章拜訪旺宏公司盧志遠、王耀東,並參觀晶圓三廠,及討論購廠未來進行方式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依證人盧志遠於97年4月7日偵、調時證稱:94年8月26日,
蔡國智、陳成章到旺宏公司前,我和吳敏求及王耀東先於當日上午9時開會前會,討論出售晶圓三廠方針,以備蔡國智及陳成章在10時30分前先有腹案…力晶副董事長蔡國智與Ma
x(陳成章)到旺宏公司後,由伊及王耀東與蔡國智、陳成章共4人,商討晶圓三廠案如何進行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18至22頁、調查筆錄第21至22頁),並有『盧志遠94、95年行事曆』1本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23-36),依其中94年8月26日之行事曆記載:94.08.26「9:00miin/Simon」、「10:30力晶蔡國智」,有該行事曆內容影本附卷可憑。
②另扣案之王耀東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0-8),依其中94年8
月26日之筆記記載:94.08.26「蔡國智+Max陳@MXIC'參觀FAB3」,有該筆記內容影本附卷(見97他字第540號卷二第149頁)。
(3)94年9月26日,旺宏公司代表盧志遠與力晶公司代表蔡國智見面,雙方討論晶圓三廠出售或租用事宜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依證人盧志遠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94年9月26日,伊
與蔡國智見面商討晶圓三廠如何處置的各種方案,是一次買斷,或者是長期租賃都有討論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23頁),並有『盧志遠94、95年行事曆』1本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23-36),依其中94年9月26日之行事曆記載:94.09.26「11:00蔡國智」,有該行事曆內容影本附卷可憑。
②另證人蔡國智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依照記錄來看,伊
應該有在94年9月26日與盧志遠有初次見面談論。黃崇仁請伊去跟盧志遠洽談處理三廠的問題,伊才會依黃崇仁指示在前述94年9月26日與盧志遠見面商談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出售或租用事宜。黃崇仁說這件事情交給伊辦,由伊先與盧志遠商談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出售或租用事宜,再將談論情形回報。伊於94年9月26日第一次與盧志遠約定在旺宏公司見面。
當時討論的重點係了解旺宏公司有關晶圓三廠出售或租用之意圖,由於係首次見面會談,所以並未達成具體協議,但伊在確定旺宏公司確實有將該公司晶圓三廠廠房出售或出租之意願後,返回公司後即交代力晶公司經營企劃室處長朱憲國進行後續評估作業,並將評估結果向伊回報,伊再依據朱憲國等人之報告內容向董事長黃崇仁作簡要說明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2至4頁)。
③又扣案之林文忠筆記簿(扣押物編號23-15),依其中94年9
月26日之筆記記載:94.09.26「朱憲國郝旭烈」「廠務公安、倉儲大約ok」「B12-買賣,租賃」「1月交接」「現階段12吋cost是多少」「還原原來12吋價值」等內容,有該筆記簿內容影本附卷可憑。此證人林文忠就此部分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94年9月26日當天旺宏公司有跟力晶公司人員針對力晶公司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案在旺宏公司開會,伊有參加,因為三廠購買案雙方在協商,但當天沒有明確的決議。當時有提供是用租賃還是買賣的方式,但沒有決議,也沒有共識,只是雙方有談到而已。前述筆記內容為會議上之札記,會議上討論廠務公安、倉儲、B12-買賣、租賃等問題,伊事後要去瞭解「現階段12吋cost是多少」、「還原原來12吋價值」等問題,當天沒有任何協議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5、6頁)。
(4)94年9月30日,力晶專案小組針對購買晶圓三廠案對被告黃崇仁做先期評估報告,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朱憲國於97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94年9月30日內部作
先期評估報告,不是蔡國智副董就是謝再居總經理指示。當時因為知道旺宏要賣晶圓廠,我們奉命去評估價值及實用性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2頁),此證人蔡國智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亦證稱:94年9月26日與盧志遠在旺宏公司見面。
當時討論的重點係了解旺宏公司有關晶圓三廠出售或租用之意圖,由於係首次見面會談,所以並未達成具體協議,但伊在確定旺宏公司確實有將該公司晶圓三廠廠房出售或出租之意願後,返回公司後即交代力晶公司經營企劃室處長朱憲國進行後續評估作業,並將評估結果向伊回報,伊再依據朱憲國等人之報告內容向董事長黃崇仁作簡要說明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2至4頁)。
②另扣案之力晶公司會議簡報資料(扣押物編號貳之四,「Pr
oject-MD/DFinalReport」),其中關於主要時程部分記載:①9/30/05,對董事長做先期評估報告②10/11~10/14-D
ueDiligent③10/11-MXIC提出共同開發計畫④10/27-DueDiligent總結報告⑤11/E-確立合作模式⑥12/E-完成簽約⑦JAN/E/06-進駐⑧Q1/06-JV開始⑨JAN/07-Flash共同開發開始⑩Jan/08-Flash量產開始,有該會議簡報資料影本附卷(見97他字第540號卷十第142頁)。
(5)94年10月11日至14日,力晶公司專案小組至旺宏公司展開實地查核(DueDiligent,簡稱D/D),94年10月27日,力晶公司內部召開實地查核總結會議報告,並在會議中向被告黃崇仁報告專案目標為:『廠房移轉、共同開發、代工服務』等事項,則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蔡國智於原審法院98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受黃崇
仁指示去瞭解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情況,與盧志遠見面之後,力晶公司有技術人員即廠務主管陳成章一個人先去看過晶圓三廠廠房。陳成章是去評估這個廠力晶公司要不要繼續和旺宏公司談。後來陳成章回來向伊說,需要修改的地方很多,但是可以做修改來用。所以陳成章再跟旺宏公司廠務人員要晶圓三廠廠房規格資料,作更詳細的評估。接下來,覺得這個廠是可以勉強修改來用,所以才在10月多的時候去做一個實際查核的會議。伊有成立一個專案小組,有陳成章、財務郝旭烈及朱憲國處長,實地查核就是要各方面做這專案如何推動,同時各個組別要與旺宏公司有個窗口,專案小組就是要作實地查核。實地查核(DueDiligent)簡稱DD,到10月多的時候,DDKickoff,就是DD開始的意思,雙方各個窗口負責人第一次見面,以便接下去的實地查核動作,接下來4、5天專案成員就密切與對方見面要資料,DD之後力晶公司內部就有會議,來整個綜合DD的狀況,伊要聽專案成員的簡報。當次簡報內容就是有提到很多不合用的地方,幕僚給伊的意見除非價格便宜,不然不太適合。簡報之後,有出一份DD的Report。內容就是這個廠本身哪些地方是需要修改,還有有關於其他的,這個報告有許多內容。聽完DD簡報之後,伊會要求幕僚約個時間跟董事長作報告。當時有個DD的會議在台北大的會議室,伊記得董事長是有出席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4至7頁)。
②證人朱憲國於97年3月12日偵查時證稱:94年10月11日因購
買三廠案,我們到旺宏實地查核。當天他們提出委託開發及代工計畫。…「Project-MD/DFinalReport」,就是由小組成員向黃崇仁報告時地查核結果的簡報。當天應該是伊報告。伊等負責評估,反應風險,有告知好處、壞處,評估報告主要是表達優、缺點,由高層做決定,並反映旺宏公司訴求,有在該簡報第20頁提出結論,供高層裁酌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3至4頁),及於原審法院98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做完DD回到力晶公司之後,DD小組針對DD的結果有跟專案的蔡國智做書面、口頭報告。報告討論內容主要針對DD的過程中,發現一些問題點,做一個說明。報告DD會議時間,是DD完之後,應該是10月下旬。在9月底的時候,蔡國智有交代說,旺宏公司準備處置晶圓三廠,所以在10月中在做DD之前有跟黃崇仁做一個簡單的說明,說伊等要去現場勘查。書面簡報內容大概就是旺宏公司的基本資料,還有旺宏公司希望所謂的合作模式。合作模式就是指資產移轉、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概念。在做DD之前有向黃崇仁報告過等語(見該次審理筆錄第15、16、21、24頁)。
③證人王耀東於97年3月27日偵查時證述:旺宏公司盧志遠與
力晶公司蔡國智是整個計畫中最主要負責人,9月間合作方式、內容只是雛形還沒有確定,因為合作案一共包含三個部分,在9、10月間花最多時間是在廠房部分,因為必須確認規格是否跟力晶公司相符,跟將來工廠設計相符,所以花最多時間是在晶圓三廠。但是合作案是旺宏公司出售晶圓三廠給力晶公司,另兩項重要部分,是力晶公司必須協助旺宏公司做新世代的技術開發。力晶公司企圖心就是需要取得旺宏公司空的廠房,可以盡快進入量產,旺宏公司希望以合理價格賣給力晶公司,旺宏公司賣給力晶公司之外,旺宏公司還有2個需求,力晶公司必需要提供代工服務給旺宏公司,所以附帶條件是力晶公司必須同意幫旺宏公司做技術開發,並保留產能為旺宏公司作未來的生產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1至2頁)。
④證人盧志遠於原審法院98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旺宏
公司要活化資產出售晶圓三廠廠房,力晶公司表示購買意願,旺宏公司既然要出售晶圓三廠廠房,希望將來的研發、產能還可以經由做生意的方式由力晶公司買去的工廠繼續得到研發的場地、機器的使用,將來旺宏公司產能需要的話,也得以利用代工向力晶公司購買晶圓,這就是整個合作案的精神,所謂的合作案就是共同研發還有晶圓代工。共同研發就是旺宏公司要對新的技術要借用晶圓三廠廠房場地及力晶公司技工、作業員、工程師還有設備來進行旺宏公司所需要的新一代技術的研發。研發出來的技術智慧財產權的歸屬當時說屬於旺宏公司,但是後來力晶公司表達他們也有貢獻,所以後來討論是以共同研發的方式達成協議,最後的結論就是誰有貢獻誰享有智慧財產權,如果單獨貢獻,就是單獨享受,如果是2家公司共同貢獻,就由2家公司共同享受。但是對於委託開發、共同開發用詞大家沒有很大爭議。提出共同研發、晶圓代工是旺宏公司提出的,應該是王耀東向力晶公司提出的。提出來之後,力晶公司也沒有反對,也覺得是多一個客戶,所以沒有看到重大的障礙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至4頁)。
⑤另扣案之力晶公司會議簡報資料(扣押物編號貳之一,「10
/11KickoffMeetingAgenda」),其中關於專案目標記載:①廠房移轉、②共同開發(未來)、③代工服務(未來)、④本次D/D的主軸:對現況資產(廠房+廠務設備)的評價;對未來獨立運作的風險,成本及便利性的預估及對策,有該會議簡報資料在卷(見97他字第540號卷二第169至171頁)。
⑥又扣案之力晶公司會議簡報資料(扣押物編號貳之四,「Pr
oject-MD/DFinalReport」),其中關於主要時程部分記載:①9/30/05,對董事長做先期評估報告②10/11~10/14-D
ueDiligent③10/11-MXIC提出共同開發計畫④10/27-DueDiligent總結報告⑤11/E-確立合作模式⑥12/E-完成簽約⑦JAN/E/06-進駐⑧Q1/06-JV開始⑨JAN/07-Flash共同開發開始⑩Jan/08-Flash量產開始,有該會議簡報資料影本附卷(見97他字第540號卷十第142頁)。
(6)94年10月底,被告黃崇仁與力晶公司負責人員蔡國智、謝再居討論後,由被告黃崇仁裁示在50億元內與旺宏洽談購廠事宜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蔡國智於97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94年10月底,與董
事長黃崇仁、總經理謝再居商議購買價格範圍應在50億元左右,黃崇仁裁示同意在該價格範圍內購買。伊評估認為,如接受旺宏所提策略聯盟要求,應可順利談成,所以建請黃崇仁同意旺宏附帶條件,經雙方持續磋商價格,以達成約50億元之價格成交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4頁);嗣於98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二公司是談共同開發、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但是可能在95年1月18日的新聞稿上提到策略聯盟,所以伊之前才會說「如接受旺宏所提策略聯盟要求,應可順利談成」等語。策略聯盟是一個裝飾的說法,因為旺宏公司要賣廠,這是一個把公司前景賣掉,這有一個策略聯盟的名詞說起來比較含混,可深可淺,且策略聯盟的名詞看起來是比較正面名詞,所以在共同發表的新聞稿,對於策略聯盟這個名詞,力晶公司沒有意見。之前所稱的策略聯盟,實質內涵是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在94年10月底建請黃崇仁同意旺宏公司的附帶條件,就是指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印象中黃崇仁沒有對旺宏公司所提到的附帶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要求有任何的指示反應等語(該次審判筆錄第7至8頁)。
②而被告黃崇仁於原審法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坦認證人蔡國
智曾向其提及50億元,其並有指示蔡國智在50億元之價格內與旺宏洽談購廠事宜乙情(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2頁)。堪認力晶公司經由持續與旺宏公司協商結果,至94年10月底時,對於旺宏公司所提出賣廠之附帶條件(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等),原則上同意,並經報告被告黃崇仁知悉後,由被告黃崇仁指示證人蔡國智在50億元之價格內與旺宏公司繼續洽談等事實。
(7)94年11月10日,旺宏公司盧志遠、王耀東與力晶公司蔡國智、朱憲國等人開會討論晶圓三廠交易事宜,及共同(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可行性,並在此原則下開始購廠案之議價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朱憲國於97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在做完DD之後,原則
上雙方針對委託開發、代工協定的概念都同意。但因為雙方價格有差異,所以我們有製作「ProjectM1110MeetingMinute」這份簡報,並請彭秋萍以e-mail去向董事長黃崇仁說明。該簡報主要是把大家對價格認知作一些說明,主要向蔡國智報告,也寄給黃崇仁讓他知道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6至8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94年11月10日之會議。當時我們做完DD之後,旺宏希望我們報價,我們有去旺宏開會,『ProjectM1110MeetingMinute』這份報告就是去和旺宏開會之後所作成的。這算是一份會議記錄,當時我們去旺宏開會,開會時候知道他們的價格,所以開會回來之後,我們就作成這份Project-M1110MeetingMinute會議記錄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而依卷附『ProjectM1110MeetingMinute』紀錄內容,其中會議要點載明『1.價格部分:a.PSC40.3億台幣
b.M-company70.3億台幣c.雙方對價格的認知差異約32.7億台幣』、『2.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部分,原則上同意』,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見97他字第540號卷一第68至73頁),另扣案之被告黃崇仁電子郵件(扣案編號竹-壹-1),其內容為:『寄件時間:94年11月10日下午2時43分,寄件人:
朱憲國,收件人:彭秋萍,副本抄送:黃崇仁等人,主旨:
confidential:1109meetingminute(projectM)。附件:
1110meetingminute.ppt),而附件所載內容略為:(1)價格部分:a.PSC40.3億台幣b.M-company70.3億台幣。
(2)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部分,原則上同意』,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影本附卷(見97他字第540號卷九第15至18頁)。
②證人蔡國智於97年3月12日、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Pro
jectM1110MeetingMinute」這份文件是在11月10日製作,當時有關力晶向旺宏購買廠房,雙方均已同意,但成交價格尚須商議。雙方都同意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的方向,雙方都往這各方向來談,大方向已經有各共識。94年11月10日開始進行正式價格之議定等語(見97年3月12日偵訊筆錄第8頁、97年4月7日偵訊筆錄第7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10日開完會以後,伊有找機會跟董事長黃崇仁報告雙方價格差異30多億元,會繼續接觸等語(見該次審理筆錄第17頁);此證人王耀東於97年3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11月間價錢還是70幾億對40幾億,差異很大,所以真正是在12月16日到22日價錢有重大突破,16日有會議記錄,22日也有會議記錄,經過會議才確認雙方意願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2頁)。
③證人陳正坤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94年11月10日雙方就
三廠價格仍有差距。但是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建議案經我們修改後,旺宏都同意,所以後來朱憲國的簡報才會有『原則上同意』這樣的記載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3頁)。
④證人郝旭烈於94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力晶產能上有很
大的缺口,本來想蓋一個廠房解決,但因為時間上來不及,而有意要跟旺宏買,就文件上所記載,11月10日附近,當時價格還沒有談好,但是就策略聯盟跟代工開發部分,雙方原則上已經同意,因為他們本來的提議是要使用我們的設備來開發他們的技術,但因為涉及到我們技術的機密,我們最初不同意,後來才改成由他們委託我們代工,幫他們開發新的技術,所以這一點是在94年11月10日雙方就已經達成新的共識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3頁)。
(8)94年11月底起(約自94年11月28日起),旺宏公司開始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將晶圓三廠機台搬回二廠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依扣案之王耀東筆記(扣押物編號30-7),其中94年11月28
日之筆記記載:94.11.28「FAB3機台搬回FAB2-淨空」、「增加busway+1powerstation」、「+2E」,有該筆記內容影本附卷(見97他字第540號卷二第261頁)。而證人王耀東於97年3月27日及4月10日偵查中均證稱:因為二廠及三廠潔淨室不同,現在三廠要賣給力晶,就要把裡面旺宏的機台搬到二廠。依記載,94年11月28日是將機台搬回淨空,94年12月5日陳瑞坤指示進行移機專案規劃,94年12月7日記載LLT廠務系統年底出去,都是符合12月初移機規劃事宜。我們開始規劃搬遷機台,記憶中當然是與力晶有過某種協調。因為移機要配合力晶需要廠房的時間等語(見97年3月27日偵查筆錄第2頁、97年4月10日偵查筆錄第4至5頁)。
②證人林文忠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亦證稱:晶圓二廠暫時放在
晶圓三廠的設備在出賣前要淨空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9頁)。
③另證人盧志遠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94年11月28日應該
僅剩價格細節微調。已經決定要賣,只剩價格微調,球就在力晶手上,他們決定什麼時候滿足旺宏價格要求就可以成交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34至35頁)。
④扣案之旺宏公司結案報告(扣案物編號23-56):『FAB322
(三廠移機計劃)Project結案報告:專案目的:配合三廠出
售,原安裝於三廠之機台必須移回二廠,並將三廠維持淨空,以利移交,因此啟動三廠移機計劃。專案執行大事記:1、2005.12.5Jacky指示開始進行專案規劃2、2005.12.8kick-offmeeting;整個專案正式啟動3、2005.12.14在各部門全力協助下,...一週內完成了layout之定稿』,有該結案報告影本在卷(見97年特他字第2號卷四第85至89頁)。
(9)94年11月底、12月間,旺宏公司專案團隊與力晶公司專案團隊就價格部分繼續進行協議。力晶公司開始規劃後續之接管、廠房改建、移機等作業。並編置購買旺宏公司三廠之投資預算等情,則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吳天義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扣押物編號貳之五「
旺宏三廠買賣資料及相關公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簽呈一份,主旨:M-project20K新廠投資預算(共計323.0億新台幣)之簽呈」是朱憲國指示伊製作,林永義是伊的幕僚,伊就請林永義幫伊規劃及蒐集資料,並將這份初稿擬給伊,伊再呈給朱憲國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頁);證人林永義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扣押物編號貳之五「旺宏三廠買賣資料及相關公文中,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主旨為M-project20K新廠投資預算(共計323.0億新台幣)之94年12月14日簽呈」,該簽呈是伊本人所擬辦的。是伊上司吳天義在94年11月底交辦的。...94年11月20幾號正式知道該新廠投資計畫開始規劃。...預算核決權為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才會請財務部編列預算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至5頁),並有該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簽呈一份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貳之五「旺宏三廠買賣資料及相關公文」),內容略為:『主旨:M-project20K新廠投資預算(共計323.0億新台幣)。承辦:林永義。簽核:吳天義、Martin、 翁誌隆 、王宗平、童貴聰、陳正坤、謝再居、黃崇仁』,有該簽呈影本附卷(見97他字第540號卷十第9至13頁)。
②證人陳正坤於97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該簽呈應該是朱憲國
指示林永義製作。林永義製作預算書的事情伊事先就知道,就力晶公司的程序,編列預算前要採用哪些設備及清單要經過伊過目,所以在12月14日之前,伊已經有過目過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4頁)。
③證人古峰維於97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1月底、12月
初接到指示要開始規劃後續廠房改建相關工作。『廠房Retrofit權責歸屬於時程_2005.1202.Xls』、『M_keyMilestones_2005.1202.ppt』等簡報是朱憲國94年11月底交待伊製作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9、10頁)。並有朱憲國電子郵件扣案可佐(扣案物編號竹-壹-2(1),電子郵件附件為『廠房Retrofit權責歸屬於時程_2005.1202.Xls』、『M_keyMilestones_2005.1202.ppt』)。
(10)94年12月間,被告黃崇仁有參訪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依證人陳瑞坤於97年3月13日調查局中證稱:伊只帶領力晶
公司人員參訪兩次,94年8月間開始第一次,94年12月第二次。94年12月帶力晶公司黃崇仁參觀廠區狀況,是與王耀東陪黃崇仁參觀廠區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第7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有帶力晶公司黃崇仁參觀廠區狀況,是王耀東交代的。王耀東只是叫伊陪同,參觀的時候,王耀東也有在場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2、23頁)。
②證人王耀東於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94年12
月有和陳瑞坤帶黃崇仁參觀廠區的狀況,至於是在94年12月何時,實際日期不記得,伊等就是安排一個時間讓被告黃崇仁過來。被告黃崇仁參觀之用意是當時談晶圓三廠廠房有一段時間,所以被告黃崇仁想要到現場去看看等語大致相符(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8-39頁),堪認被告黃崇仁在94年12月間確實有到旺宏公司參觀晶圓三廠廠區無誤。
(11)94年12月13日,力晶公司內部召開副總裁會議,朱憲國報告接收晶圓三廠預計時程及待辦事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朱憲國於94年12月12日發送電子郵件與謝再居、童貴聰、王
宗平等人於94年12月13日(二)在1001會議室召開會議,報告旺宏案最新進度,包括晶圓三廠接收細部事項及後續時程,其中預計於94年12月15日簽訂MOU及開始接收專案等,有朱憲國電子郵件在卷(見97他540卷九第253至254頁、第55頁),及扣押物編號竹-壹-2(3)扣案可稽。
②證人朱憲國於97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13日內部有
召開副總裁(VP)會議對晶圓三廠交易案報告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12頁)。
(12)94年12月中,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持續就價格部分協議,於94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內容:廠房以48億元買斷成交,另開始擬具MOU及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再於94年12月22日召開會議以53億元成交(決議內容:廠房以53億元買斷成交,並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至此確立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買賣12吋晶圓三廠之目標。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蔡國智於原審法院98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
10日伊有向旺宏公司盧志遠提出48億元這個價格,根據伊談判的印象是盧志遠打電話給伊,說雙方價格是否可以再談一談,所以伊才提到48億元,這是伊最後的價格,不會再變動。盧志遠說,他們內部願意考慮考慮。接下來伊就是等盧志遠給一個答案,盧志遠打電話說再開一次會,談這個價格的事情,後來雙方就約12月16日再開一次會,盧志遠他們還是說價格是否從48億元再加碼,這種會議,難免就是雙方在計價,伊是很堅定在電話說的48億元是力晶公司最後一次的價格認定,旺宏公司說48億元需要往上陳報。12月16日會議之後伊在等旺宏公司回覆他們跟高層談的怎麼樣,後來又在12月22日開一次會,這次會議是對方要求召開的。這一次開會盧志遠就答覆他的高層對於48億元無法接受,因為離帳面價值太遠了,大家要想個辦法彌補這個差異。伊記得48億元是伊要,另外有1億元是旺宏公司希望能夠把正式簽約日往後挪,使得它的帳面價值的損失變得更低一點,但是力晶公司是希望早點簽MOU之後,就早點進入廠房作規劃、修改,所以這兩個要求的彌補,就是成交價金由力晶公司多給旺宏公司1億元。這一次的會議是雙方集思廣益怎麼樣把48億元變成最後多一點到旺宏公司能夠接受的價格,將所有想法,大家講出來討論。另外有2億元是力晶公司要租主體之外的空間,一次談定付給10年的租金以2億元計算。另外2億元算是委託開發的簽約金,是力晶公司支付給旺宏公司。所以最後就變成53億元。這個簽約金在1年之後的3月,要無償退還給力晶公司。這個簽約金有點像是保證的意味,保證能夠進行合作、委託開發的事情等語(見該次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至5頁)。
②證人郝旭烈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12月初就開始準備董
事會的資料,是因為雙方已經談了一段時間,價錢已經相當的接近,力晶公司有提48億元,後來旺宏公司沒有接受,後來又談到51億元,但後來旺宏公司說不希望在帳面上有損失,所以希望力晶公司以折舊後的帳面價值53億元購買晶圓三廠,但1年後會以委託開發的費用的名目再退還給力晶公司2億元,所以實際成交是51億元,後來旺宏公司也有退還這2億元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4至5頁)。
③證人吳敏求於97年4月7日偵查中對於依94年12月16日會議記
錄的資料,關於三廠的交易價格原本在12月16日以48億元的價格買斷,但是在12月22日又更正以53億元的價格成交,是否因被王耀東或盧志遠告訴價格的交易條件,徵詢其意見後始更正為53億元一節,證稱:盧志遠是有經常向伊報告交易的價格,最後伊同意的方案是53億元。...當時伊的要求就是不能讓旺宏的帳面有虧損為原則,以這原則來談交易價格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7、17頁)④證人盧志遠於97年4月7日偵、調時證稱:94年12月16日雙方
買賣價格已漸趨一致,會議紀錄之記載應該是指雙方談判之價格底線。該日會議討論內容是針對買賣價格做最後確認,如價格確認,雙方將報董事會核准,再進行簽約手續。最後成交價格是在1個星期後,確定以53億元成交。...總經理吳敏求將談判的底價訂在52、53億間。...本來會議是說48億元,後來因為我們回去請示吳敏求,他表示不能接受,我們就是要拿到53億元,後來協議結果才變成53億元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6頁、第30至31頁、調查筆錄第4頁、第27至28頁);嗣於98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大概到了11月、12月的階段,力晶公司把價錢提上來一些,將近50億元,這也是專案小組的王耀東向伊報告的,我們董事長的原則也是希望帳面上不要有損失。王耀東都會向伊及董事長會報。吳敏求所謂的不要有損失的意思就是我們的殘值每月都有出來,所以希望在交易的時候不要有損失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5頁)。
⑤證人王耀東於97年3月27日偵、調時、97年4月10日偵查時證
稱:12月16日兩方才比較有共識以48億元來買。12月16日價金還有爭議。12月16日之會議初步結論是以48億元出售。這價格提給吳敏求時,吳敏求認為帳面上會損失,吳敏求堅持帳面上53億才能接受...交易在12月22日確認。結論53億,這金額是雙方比較能接受的金額。...蔡國智、盧志遠、朱憲國等人談判,達到53億共識。晶圓三廠最後就是以53億作為交易金額等語(見97年3月27日偵查筆錄第2頁、調查筆錄第2至3頁、97年4月10日偵查筆錄第2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12月中、下旬的會議。關於價格,基本上旺宏公司希望能夠賣一個好價錢,原則上能夠守住廠房的殘餘價值,才不至於造成資產減損的損失,伊的瞭解最後的價金,應該是避免造成旺宏公司資產減損。對於兩方價金的形成,伊有相當的參與。94年12月16日的會議記錄裡面待辦事項提到旺宏公司買斷交易,詢問高層意見,是因為交易方式針對買斷,可能造成資產減損,這部分需要詢問旺宏公司高層意見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3、41、43至44頁)。
⑥又卷附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94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略為(見97年他字第540號卷九第269至270頁):
『時間:2005/12/16PM1:30
地點:旺宏12F參加人員:
■旺宏:盧志遠/王耀東/葉沛甫/ 黃琦玉 ■力晶:蔡國智/朱憲國/郝旭烈/古峰維會議結論■雙方決定以48億新台幣交價,買斷形式進行■MOU內容(交易方式/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及時程
針對MOU部分,請旺宏針對交易方式/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等先行草擬,預計於12/21送交雙方董事會成員預覽■董事會/公告事宜
目前暫定雙方董事會於12/28召開,董事會決議MOU後,一併於隔天公告(股市觀測站)』。
⑦另卷附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94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略為(見97年他字第540號卷八第57頁):
『時間:2005/12/22PM2:00
地點:旺宏12F參加人員:
■旺宏:盧志遠/王耀東/葉沛甫■力晶:蔡國智/朱憲國/郝旭烈/古峰維會議結論價款部分:
●資產價款:雙方最後決定以53億新台幣成交價,買斷形
式進行●MXIC需支付委託開發簽約金(條件如下):
ˇ2億新台幣,作為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簽約金ˇ付款方式(1年內付清)■MOU內容及時程
針對交易方式/空間租用/土地持分/水電器化學品等費率將依照本會議紀錄草擬■待辦事項
CUB2/Fab38"Tool搬遷清空計劃及成立專案小組資產鑑價、MOU內容確認董事會召開事宜等』。
⑧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迄94年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召
開正式會議後,雙方對於買賣系爭晶圓三廠之方式、價格已然達成合致,力晶公司並同意旺宏公司所提之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條件(交易對象確定、交易內容確定),雙方並安排後續商談的細節及程序,暨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一議案(即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以此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均已確定,且有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事實,應認至此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至旺宏公司嗣於95年1月間先後提出MOU第一版、第二版及最終版,均僅係雙方公司後續商談的細節及程序,要難以此即認雙方對於該等議案尚未確實成立,又旺宏公司、力晶公司嗣分別於95年1月18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旺宏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同時,旺宏公司將於95年4月1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公司」之議案,及於同日下午股市收盤後3時17分許起分別將該等消息輸入股市公開觀測站,有董事會議事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旺宏公司、力晶公司附卷可佐,亦僅係完成形式上對外售廠及策略聯盟所需之法令程序,要難謂上揭於94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⑨被告黃崇仁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主張本件晶圓三廠購廠案至
95年1月18日召開董事會議後始告確定,惟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異。以公司購置廠房案之成立,通常需經歷包括初步磋商、初步共識、實地查核、價格磋商、條件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階段,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影響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實際知悉此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以公司購置廠房案尚有其他附加查核程序,或董事會、股東會尚未依法定程序為認可決議,即謂該消息尚不具體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致使內部人可以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茲依前所述,力晶公司有需要廠房以供產能運用之迫切性,而旺宏公司則有盡快處理廠房以避免每年高額之折舊負擔,及償還銀行貸款之需求,二家公司對於出售晶圓三廠案均樂觀其成,雙方經初步共識、實地查核後,旺宏公司已著手晶圓三廠淨空作業,而力晶公司則規劃後續之接管、廠房改建、移機等作業,並編置購買旺宏公司三廠之投資預算,嗣於94年12月22日正式會議中,雙方公司就價格及條件協議均已達成共識,並製成正式會議紀錄以茲備查,此後則進入研擬MOU內容及董事會召開事宜,則就該購廠案之前揭洽談、協商、會議召開經過及結果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應認為購廠案所指內涵,於嗣後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雙方公司接續進行安排董事會議、簽訂契約,及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前揭公告等作為,均係前揭重大消息具體明確後,所接續進行之相關法定程序,不影響前揭重大消息業已具體明確之判斷。是被告黃崇仁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四)被告黃崇仁就本件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出售案之涉入情形及於94年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召開正式會議後,已實際知悉旺宏公司出售晶圓三廠予力晶公司此明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依證人蔡國智於97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94年9月26日與盧志遠在旺宏公司見面,確定旺宏公司確實有將該公司晶圓三廠廠房出售或出租之意願,返回公司後即交代力晶公司經營企劃室處長朱憲國進行後續評估作業,並將評估結果向伊回報,伊再依據朱憲國等人之報告內容向董事長黃崇仁作簡要說明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2至4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
7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受黃崇仁指示去瞭解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情況。...伊有成立一個專案小組,前往旺宏公司作實地查核(DueDiligent)簡稱DD。10月多的時候,DDK
ickoff,就是DD開始的意思...DD之後力晶公司內部就有會議,來整個綜合DD的狀況。簡報之後,有出一份DD的Report。伊有要求幕僚約個時間跟董事長作報告。當時有個DD的會議在台北大的會議室,伊記得董事長是有出席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4至7頁);證人朱憲國於97年3月12日偵查時證稱:94年10月11日因購買三廠案,我們到旺宏實地查核。當天他們提出委託開發及代工計畫。…「Project-MD/DFinalReport」,就是由小組成員向黃崇仁報告時地查核結果的簡報。當天應該是伊報告。伊等負責評估,反應風險,有告知好處、壞處,評估報告主要是表達優、缺點,由高層做決定,並反映旺宏公司訴求,有在該簡報第20頁提出結論,供高層裁酌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3至4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做完DD回到力晶公司之後,DD小組針對DD的結果有跟專案的蔡國智做書面、口頭報告。報告討論內容主要針對DD的過程中,發現一些問題點,做一個說明。報告DD會議時間,是DD完之後,應該是10月下旬。書面簡報內容大概就是旺宏公司的基本資料,還有旺宏公司希望所謂的合作模式。合作模式就是指資產移轉、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概念...有向黃崇仁報告過等語(見該次審理筆錄第15、16、21、24頁),參諸扣案之力晶公司會議簡報資料(扣押物編號貳之四,「Project-MD/DFinalReport」及扣押物編號貳之一,「10/11Kic
koffMeetingAgenda」),其中關於主要時程部分記載:『①9/30/05,對董事長做先期評估報告②10/11~10/14-DueDiligent③10/11-MXIC提出共同開發計畫④10/27-DueDilig
ent總結報告』等,而關於專案目標記載:『①廠房移轉、②共同開發(未來)、③代工服務(未來)、④本次D/D的主軸:對現況資產(廠房+廠務設備)的評價;對未來獨立運作的風險,成本及便利性的預估及對策』等,有會議簡報資料影本二份附卷(見97他字第540號卷十第142頁、卷二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告黃崇仁有指示蔡國智負責力晶公司向旺宏公司購買晶圓三廠乙案,而蔡國智於94年10月間組成專案小組前往旺宏公司作實地查核後,於同年10月27日召開實地查核總結會議報告,並在會議中向被告黃崇仁報告專案目標為:『廠房移轉、共同開發、代工服務』等事項之事實。
2、又依證人蔡國智於97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94年10月底,與董事長黃崇仁、總經理謝再居商議購買價格範圍應在50億元左右,黃崇仁裁示同意在該價格範圍內購買。伊評估認為,如接受旺宏所提策略聯盟要求,應可順利談成,所以建請黃崇仁同意旺宏附帶條件,經雙方持續磋商價格,以達成約50億元之價格成交等語(見該次偵查筆錄第4頁),而被告黃崇仁於原審法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坦認證人蔡國智曾向其提及50億元,其並有指示蔡國智在50億元之價格內與旺宏洽談購廠事宜乙情(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2頁),堪認力晶公司經由持續與旺宏公司協商結果,至94年10月底時,對於旺宏公司所提出賣廠之附帶條件(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等),原則上同意,並經報告被告黃崇仁知悉後,由被告黃崇仁指示證人蔡國智在50億元之價格內與旺宏公司繼續洽談等事實。
3、而依前所述,94年11月10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有召開正式會議討論晶圓三廠交易事宜,力晶公司原則同意共同(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雙方在此原則下開始購廠案之議價等情,業據證人蔡國智、朱憲國、郝旭烈證述綦詳如前。而證人蔡國智並將該日雙方討論結果告知被告黃崇仁乙情,亦據證人蔡國智於原審法院98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10日開完會後,伊有找機會跟董事長報告雙方價格差異30多億元,會繼續接觸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朱憲國於97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團隊有製作「ProjectM1110MeetingMinute」這份簡報,並請彭秋萍以e-mail去向董事長黃崇仁說明。該簡報主要是把大家對價格認知作一些說明,主要向蔡國智報告,也寄給黃崇仁讓他知道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6至8頁),此並有被告黃崇仁扣案之電子郵件(扣案編號竹-壹-1)乙份可佐(內容:寄件時間:94年11月10日下午2時43分,寄件人:朱憲國,收件人:彭秋萍,副本抄送:黃崇仁等人,主旨:confidential:1109meetingminute(projectM)。附件:1110meetingminute.ppt。
附件所載內容略為:(1)價格部分:a.PSC40.3億台幣b.M-company70.3億台幣。(2)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部分,原則上同意』,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影本附卷(見97他字第
540號卷九第15至18頁)。堪認被告黃崇仁業已知悉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於94年11月10日之會議結論,力晶公司之立場為原則同意共同(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並在此原則下開始購廠案之議價等事實。
4、另依卷附林永義於94年12月14日所製作M-project20K新廠投資預算簽呈所載:『力晶簽呈(92.12.14):M-project20K新廠投資預算。承辦:林永義。簽核:吳天義、Martin、翁誌隆、王宗平、童貴聰、陳正坤、謝再居、黃崇仁』,有該簽呈影本附卷(見97他字第540號卷十第9至13頁),已見被告黃崇仁簽名於其上,另參諸證人林永義於97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該簽呈是伊所擬辦的...而預算核決權為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才會請財務部編列預算等語,足認力晶公司於94年12月間已開始編置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之投資預算,被告黃崇仁並已就該編製預算為審閱、核決等事實。
5、又如前所述,94年12月16日及94年12月22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有召開正式會議討論晶圓三廠交易事宜,雙方最終決議以53億買斷方式成交,並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蔡國智、郝旭烈、王耀東、盧志遠等人證述綦詳如上,並有卷附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94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94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97年他字第540號卷九第269至270頁、卷八第58至63頁)。而依證人蔡國智於原審法院98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6日會議之後伊在等旺宏公司回覆他們跟高層談的怎麼樣,後來雙方又在12月22日開一次會,這次會議是對方要求召開的。伊有將12月16日會議的情形跟黃崇仁報告,因為這是一個比較大的突破。12月22日與12月16日差一個禮拜,伊在12月22日前有跟他報告等語(見該次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至5頁),顯見證人蔡國智因受被告黃崇仁指示負責處理晶圓三廠購置案,於與旺宏公司談判過程有重大突破時即會立即報告被告黃崇仁知悉,被告黃崇仁顯然知悉二公司上開議案洽談之經過,且就二公司洽談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暨價格之商議等進度知之甚詳。被告黃崇仁雖否認知悉94年12月16日及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之會議結果,惟參諸卷附被告黃崇仁與 李珍妮 於94年12月20日晚上11時35分46秒許之監聽譯文內容:
「B(李珍妮,以下同):ㄟ,請問我們現在是對旺宏有
興趣嗎?A(黃崇仁,以下同):(無法譯文)
B:沒有啊!我只是覺得旺宏這家公司為什麼最近股價一直漲?
A:因為我。
B:跟我們有關係嗎?
A:有啊!我們要租他的廠房啊。
B:喔。
A:要策略聯盟啊,最後要把他吞下去。
B:所以說才有題材可以炒?
A:對啊!妳可以買一點啊。」,及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許,與其配偶于素珊之監聽譯文:
「A(黃崇仁,以下同):旺宏今天漲停板了妳沒有看到
B(于素珊,以下同):啊~我明天可不可以買?
A:可以買.......
B:你是說都不會再下來,趁現在趕快買200張,是吧
A:沒有,現在是自己在偷跑...因為...要買...跟他策略聯盟,...都同意了.......
B:可是有點風險耶。
A:不會啦,又不會跌!因為我們現在確定要買它的廠房,要策略聯盟...
B:就是說你會發布一些利多讓它漲?
A:對啦,他自己也會發布一些。現在是他們在拉的又不是我們在拉的。」,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7他字第540號卷六第73、75至79頁), 足佐 被告黃崇仁於94年12月22日前業已知悉二公司就上開議案洽談之經過及商議之結論。而依前所述,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至94年12月22日達成53億元成交晶圓三廠之會議結果,至此已確立買賣12吋晶圓三廠之目標,而達消息明確之程度,則以94年12月22日之會議結論既屬重大,且與94年12月16日會議結果就價金上確有差異,被告黃崇仁並就本案持續關注,衡情證人蔡國智自應於同日會議結束後立即向被告黃崇仁報告,並即就力晶公司後續接管廠房等業務為指示,以把握力晶公司接管之商機時效,要無故意拖延報告時程之理。此觀之卷附被告黃崇仁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李秀珠於94年12月23日12時42分0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李秀珠,以下同):董事長喔, 我秀珠 喔。
A(黃崇仁,以下同):嗯。
B:請問一下,今天庫藏股有要作嗎?
A:現在幾塊了?
B:現在是漲二毛,21.05,那我們現在庫藏股是買了6萬7千1百張。
A:再買2千張嘛!
B:2千候,那另外旺宏你說要買5千、1萬,是今天要買?
A:今天什麼所在(台語)可以買啦!
B:大概買5千,5千還是?5千可以嗎?
A:對、對,5千到1萬之間好了,隨妳們買。
B:今天嘛!今天候?ok,好、好、好。」等語,有該份監聽譯文附卷(見97他字第540卷六第85頁),證人李秀珠於97年4月10日偵、調時證稱:(提示:李秀珠與黃崇仁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光碟,該通電話是何人之對話?)該通電話應該是伊和黃崇仁之通話。該通電話內容,是黃崇仁指示伊買進旺宏公司股票5千到1萬張。伊則將黃崇仁的指示轉知給黃俊欽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6至8頁、偵查筆錄第3至4頁),而力晶公司於94年12月23日確有購入8000張旺宏股票,亦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被告黃崇仁於94年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召開正式會議後之翌日即指示證人李秀珠轉知被告黃俊欽購入旺宏公司股票8000張,是本院認94年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召開正式會議後,被告黃崇仁於同日亦已實際知悉旺宏公司出售晶圓三廠予力晶公司此明確之事實。至證人蔡國智於97年4月7日偵查中固證稱:伊在12月22日之後的1、2天一定會跟被告黃崇仁報告,但詳細的時間和地點忘了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9頁),於原審法院98年7月14日審理時則改證稱:(問:12月22日的會議之後,是否有跟黃崇仁報告會議的情形?)伊本來以前認為應該是會有的,但我現在看會議記錄情形跟我報告他48億元的情形沒有差異,沒有報告的急迫性。12月22日接近聖誕節,伊的大兒子從美國回來,伊不太確定什麼時候跟黃崇仁報告,但是伊一定會報告,因為這還是一個變化,但是報告的時間點上伊不太記得等語(見該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惟本院認二公司於94年12月16日會議中達成之成交價係48億元,94年12月22日會議中二公司則達成以53億元成交,其中1億元係力晶公司簽定MOU後為求能早日接管晶圓三廠以把握商機所抬高之價格,另外有2億元是力晶公司要租主體之外的空間,一次談定付給10年的租金以2億元計算,另外2億元是委託開發的簽約金,由力晶公司支付給旺宏公司,共計53億元,已如前述,並有94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94年12月22日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就力晶公司而言,買賣晶圓三廠之價金已提高1億元,且該53億元係在94年12月22日會議中以滿足旺宏公司對於價格需求而構思另以租金、委託開發簽約金之金額(共計4億元)算入總價格中,是相較於94年12月16日會中所決議之48億元,證人蔡國智尚且會後立即向黃崇仁報告,則94年12月22日二次會議對於交易之價格應已協議確定,以力晶公司為把握商機爭取接管之時效觀之,94年12月22日之會議結果,較同年16日之決議更具急迫性,此由證人蔡國智於原審法院98年7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該次會議情形有一點複雜性,伊跟董事長的報告都是見面的,這一次更有一點複雜性,所以伊會跟他約見面等語(見該次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是本院認被告黃崇仁應於94年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召開正式會議後之同日,已由蔡國智告知會議結論,被告實際知悉旺宏公司出售晶圓三廠予力晶公司此明確之事實,是證人蔡國智上開不確定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崇仁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崇仁實際知悉旺宏公司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即以如附表貳、一至九所示力晶公司、力仁公司、力信公司、智全公司、世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及祥裕公司分別於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委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俊欽及李秀珠等人為旺宏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
1、被告黃崇仁係力晶公司、力仁公司、力信公司、智全公司、世仁公司、世成公司之董事長,及智立公司、祥裕公司、力建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黃崇仁所不否認,並有各該公司資料附卷可參,另依證人即祥裕公司名義董事長黃林東於97年3月12日偵查中證稱:黃崇仁約在93、94年間向我表示,他剛剛創立祥裕公司,要我掛名擔任董事長,我就擔任祥裕公司董事長一職迄今。在94、95年間於祥裕公司沒有負責任何業務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2頁);另依證人羅英華於97年3月12日調查中證稱:黃崇仁是力晶公司關係企業力世管顧、智仁科技、力世創投、力宇創投、力仁電
子、世成科技、路竹開發科技、世仁投資、力建投資、力信投資、智典投資、瑞旺投資、智立投資、智全國際、智翔投資公司等15家重大事項的決策者。94、95年間我在力建公司及智立公司雖是掛名擔任董事長,但是實際上僅是處理該公司財務會計工作。智立公司設有投資、財會等部門,財會部門主管由我兼任,投資部門另設有有價證券、不動產投資買賣單位,有價證券投資買賣單位的主管是 陳柏霖 、黃俊欽,不動產投資買賣單位主管 李雋芳 ,我們同時分別負前述力世等15家公司的財會及投資的業務。我每週一、二會送陳上述力晶公司關係企業力世等15家公司的資金週報給黃崇仁,陳柏霖、黃俊欽下單後會將當天股票買賣交易表(確認單)交給財會部門的會計人員入帳,買入股票的部分,會計入帳後,財務會製作請款單,送交我簽核後,由黃崇仁核准,再辦理股款交割事宜,賣出股票部分,會計入帳並製作傳票後,再送由我核對帳務即可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第8至12頁),嗣於97年4月10日調查中亦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6.貳-6「公司資料」,力上公司、力仁公司、力旭公司、新日光公司、力晶公司、智全公司、「智立投資」、仁旺科技、 陸竹 開發、智元公司董監規劃相關資料)力上公司、力仁公司、力旭公司、新日光公司、力晶公司、智全公司、「智立投資」、仁旺科技、陸竹開發、智元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均須經由黃崇仁同意,是否屬實?)(經詳視後作答)是的,因前開公司之董監事名單須考慮股權主要投資者、業務功能性之配合、持股數及法人代表適當性等因素,故由董事長統籌規劃,安排董監事人選。(依上開資料,力晶集團關係企業之實際決策者,是否為黃崇仁?)公司決定董監事名單、召開董事會及董事會議案內容均屬公司重大決策,當然需要董事長來決定。(提示:扣押物編號6.貳-6「公司資料」,力晶集團簽呈有關世成公司、力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世仁公司、力信公司、「力建公司」等股務工作分配文件)世成公司、力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世仁公司、力信公司、力建公司等公司之股務工作人員,均須經由黃崇仁同意,是否屬實?)(經詳視後作答)是的,因每家公司股東持有股票牽涉機密性及隱密性,由集團統籌集中管理,故由董事長黃崇仁考量分配之。(提示:扣押物編號
6.貳-6「公司資料」,力晶公司、世仁公司、力建公司、力仁公司、世成公司、智立公司、智全公司、力信公司、祥裕公司等買進股票相關文件)力晶公司、世仁公司、力建公司、力仁公司、世成公司、智立公司、智全公司、力信公司、祥裕公司等公司買進股票,均須經由黃崇仁核准,是否屬實?)(經詳視後作答)此簽呈係由董事長辦公室財會人員 周錦伶 簽呈的,內容係力晶集團私募股東股,要撥入哪家券商集保,牽涉集團之資源整合與統籌規劃運用,故需上簽呈由董事長黃崇仁來決定其集保在哪家券商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第3至4頁);復於原審法院98年6月30日審理時證稱:力建公司、智立公司這兩家公司主要的業務是投資公司,是從台北力晶公司關係企業組織規劃而來。這二家公司以資產取得作為主要業務,財務是我在負責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4至5頁),而被告黃崇仁於原審法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亦供稱:(提示扣案物編號6、貳之6公司資料,也就是起訴書編號27之資料,其中力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有價證券相關事宜之94年10月26日簽呈,在受讓後受讓人『力建、陸竹、祥裕、力上』這些公司的名稱是否是你聽財務部門的建議之後,直接由你在受讓人的部分批示?)是他們建議之後,我就直接在受讓人的部分批示。(在其他公司要成立或者要現金增資,而力晶等公司要認購的資本額或者現金增資的額度,你如何決定由力晶集團各公司認購多少的金額?)不管是現金增資,每一家公司都有他的意見,總和之後財務部門才會送上來跟我討論,經過財務部門的綜合意見,也要尊重各公司營運資金的需求,如果財務部門的意見跟公司資金營運的需求意見不同時,我就會協調,等協調好了才會上簽呈,讓我批示。(提示扣案物編號6、貳之6公司資料,也就是起訴書編號27之資料,關於新相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金額相關的簽呈,94年7月8日、94年7月7日、94年7月11日各公司的認股金額,在簽呈後面所附的各公司認股金額,也些部分有經過修改,是否是你經過協調之後畫掉寫上去的?)是。原來電腦上打的都是財務部門的建議。有一些部分是財務部門回去重打我重簽的,有些就是直接在上面改寫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0-21頁),並有扣押物編號6、貳之
6公司資料扣案可參。準此,可知附表貳、二至九等公司均係由力晶集團台北總管理處財務部規劃設立,被告黃崇仁為該等公司之重大決策者,附表貳、一至九力仁等公司之交易,均係由被告黃崇仁依公司資金狀況授權。
2、被告黃崇仁於實際知悉旺宏公司有前揭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公開前,由其所實際操控之如附表貳、一至九力晶等公司有為下列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1)以力晶公司於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富邦證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證券帳號,自94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數合計32,785千股,買進金額合計1億6,444萬9,070元(證券商及帳號、買進日期、股數、成交價、金額,詳見附表
貳、一);(2)以力仁公司於金鼎證券、富邦證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證券帳號,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數合計3,000千股,買進金額合計1,690萬元(證券商及帳號、買進日期、股數、成交價、金額,詳見附表貳、二);(3)以世成公司於富邦證券所開立之00000000000證券帳號,自9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數合計2,000千股,買進金額合計1,089萬7,000元(證券商及帳號、買進日期、股數、成交價、金額,詳見附表貳、三);(4)以力建公司於金鼎證券所開立之00000000000證券帳號,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數合計12,000千股,買進金額合計6,367萬6,340元(證券商及帳號、買進日期、股數、成交價、金額,詳見附表貳、四);(5)以力信公司於金鼎證券、富邦證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證券帳號,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數合計12,000千股,買進金額合計6,441萬1,560元(證券商及帳號、買進日期、股數、成交價、金額,詳見附表貳、五);(6)以世仁公司於金鼎證券、富邦證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證券帳號,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數合計2,955千股,買進金額合計1,574萬8,250元(證券商及帳號、買進日期、股數、成交價、金額,詳見附表貳、六);
(7)以智全公司於富邦證券所開立之00000000000證券帳號,於95年1月13日,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數合計1,000千股,買進金額合計552萬3,000元(證券商及帳號、買進日期、股數、成交價、金額,詳見附表貳、七);(8)以智立公司於金鼎證券所開立之00000000000證券帳號,於95年1月13日,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數合計1,000千股,買進金額合計552萬2,00
0元(證券商及帳號、買進日期、股數、成交價、金額,詳見附表貳、八);(9)以祥裕公司於金鼎證券、富邦證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證券帳號,自95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數合計2,500千股,買進金額合計1,407萬3,360元(證券商及帳號、買進日期、股數、成交價、金額,詳見附表貳、九),總計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買進旺宏公司股票數69,240千股,買進金額總計3億6,120萬580元等事實,有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97他字第540號卷六第29至67頁、原審筆錄卷5第475頁)、94年買賣旺宏股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包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買進賣出報告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力晶公司簽呈、力晶公司轉帳傳票、力晶公司請款/報銷單等資料,見97他540卷四第123至341頁及見扣押物編號壹-八)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3、被告黃崇仁雖以如附表貳、一至九所示公司所為買賣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係被告黃俊欽個人投資判斷,其沒有指示黃俊欽等人買入旺宏公司股票,不構成內線交易等語為辯,而訊據被告黃俊欽亦稱本件以附表貳一至九所示公司證券帳戶購入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其個人投資判斷云云,惟依卷附旺宏公司94年度之股價表,自94年1月3日起至11月25日止,旺宏公司股價跌多於漲,自94年1月3日起之收盤價每股7.2元幾乎一路呈跌勢,至同年9月甚至跌至2.98元,而同年11月25日之收盤價亦僅4.05元。又旺宏公司94年度第1、2、3季財務狀況分別為:第1季營收淨額為3,611,494,000元,虧損為2,975,258,000元,每股淨值為6.26元,每股盈餘為負
0.6元;第2季當季營收淨額為3,875,573,000元(即第2季累計營收7,487,067,000元扣除第1季營收3,611,494,000元),累計虧損為6,578,361,000元,每股淨值為5.83元,每股盈餘為負1.29元;第3季當季營收淨額為5,269,497,000元(即第3季累計營收12,756,465,000元扣除第1、2季累計營收7,487,067,000元),累計虧損為6,493,763,000元,每股淨值為5.81元,每股盈餘為負1.3元,此有旺宏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94年度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存卷可參。由上開事證可知在本案被告黃俊欽等人為如附表貳、一至九力晶等公司購買旺宏公司股票前,旺宏公司累計虧損逾64億元,營運狀況及股市投資人對旺宏公司評價均不佳,一般投資人並無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意願,以致股價一路下滑,而被告黃俊欽既擔任力晶公司專案經理,為提供投資建議之專業投資顧問,並處理力晶集團及關係企業股票操作買賣事宜,衡情,苟在無可期獲利之判斷依據下,是否可能猶貿然大量買進當時仍屬虧損之旺宏公司股票,甚且其中世仁、力建、力仁、世成、智立、智全、力信、祥裕等力晶集團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均無任何買賣旺宏公司股票之紀錄,已非無疑,而又何以如此湊巧該等公司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時間點均密集落於上述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洽談晶圓三廠購廠事宜之期間內,凡此均與常情有悖。被告黃俊欽雖另以:旺宏公司94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所公告之財務狀況雖不理想,但該年度第3季營收已經有改善,第2季累計稅後純損為66.11億元,比第3季累計稅後純損是
64.93億元,損失有下降,代表旺宏公司第3季有賺錢,其營運狀況有在改變等語為辯,惟按在旺宏公司所屬之電子產業市場上,一般而言,第3季受惠於暑假電子產品需求增加之關係,會進入產品銷量之旺季,該季業績通常會比第1、2季好,則旺宏公司之每季營運狀況,若無特殊事由,當亦無置外於上開電子產業傳統上第1、2季屬產業淡季,第3季屬產業旺季原則之理。故若投資人欲觀察旺宏公司在94年度第3季營運狀況究係漸入佳境或係每況愈下,而據此判斷其營運狀況有無改善,應係將94年度第3季營運狀況與往年同季之營運狀況相比較,方能獲得客觀合理之結論,而非僅將94年度第3季旺季業績與本來就較差之同年度第1、2季淡季業績比較,就驟下判斷。被告黃俊欽既係具有投資專業智識之人,對於上開電子產業業績會受淡旺季所左右之原則,衡情應知之甚稔。又依據卷附旺宏公司94年10月26日15時31分49秒在公開資訊站上公告之「本公司召開法人說明會之財務、業務資訊」中記載:旺宏公司94年第3季公司自行結算之財務數字如下:94年第3季營收淨額為新台幣52.69億元,較去年同期(93年第3季)減少19%,較前一季(94年第2季)的營收淨額新台幣38.76億元增加36%。營收較前一季(94年第2季)增加之主因,乃反應產品出貨數量較前一季增加之故。本季營業毛利率為9%,相較前一季為(13%)大幅改善;但較去年同期營業毛利率之23%下滑。本季營業毛利為新台幣4.96億元,為自94年第1季營業毛損以來,首季獲利,本季產生營業毛利之主因為快閃記憶體及罩幕式記憶體出貨數量較前一季增加且成本持續降低及產能利用率大幅提昇所致。本季營業費用控制於約新台幣10.82億元,較前一季營業費用新台幣12.43億元減少新台幣1.61億元,與去年同期相較減少1.34億元,營業淨損為新台幣(5.86)億元。前一季營業淨損為新台幣(17.66)億元而去年同期營業淨利則為新台幣2.45億元。...本季稅前淨利為新台幣0.85億元,與前一季(94年第2季)稅前淨損(34.42)億元相較呈現大幅改善,惟相較去年同期(九十三年第三季)稅前淨利新台幣4.91億元減少4.06億元,本季每股盈餘為新台幣0.02元,前一季每股(虧損)為新台幣(0.72)元而去年同期每股盈餘為新台幣0.10元。罩幕式記憶體進入季節性出貨旺季佔營收淨額達49%。94年第3季營業收入淨額以產品銷售組合來區分,受惠於季節性出貨需求罩幕式記憶體(MaskROM)佔本季營收增加至49%,較前一季大幅上揚62%,與去年同期相較成長1%。快閃記憶體(Flash)佔本季營收淨額36%,較前一季增加15%,惟較去年同季減少34%。快閃記憶體出貨量較前一季增加30%,較去年同期亦增加11%。系統邏輯晶片佔本季營收淨額5%,較前一季增加16%,與去年同期相較則減少41%。策略製造服務佔本季營收淨額10%,較前一季增加34%,與去年同期相較則減少14%。」等內容,可知旺宏公司94年第3季營收、損失與93年同季相較,顯然營收大幅減少,但損失則大幅增加,可知實際上旺宏公司94年第3季營運是走下坡而非如被告黃俊欽所稱有營運改善之情形。而94年第3季與同年第1、2季相較雖有營收增加及損失減少之情形,但此係肇因於第3季進入傳統產品出貨旺季,而非旺宏公司在營運結構面上有何改變所致,此由卷附旺宏公司94年度股價表中,在旺宏公司94年10月26日公告上開財務業務資訊後,僅94年10月27日股價有上漲,之後連續3個交易日股價均下跌,可知上開公告資訊中關於94年第3季營收比同年第1、2季高之訊息並無法使投資人認為長期營運不良之旺宏公司已出現轉機而提升購買旺宏股票之意願,故被告黃俊欽以94年第3季與同年第1、2季相比較之結果,而謂此代表旺宏公司營運有改善之說法,顯有似是而非之議,並不足採信。復依證人羅英華於97年4月10日偵查中證稱:(黃俊欽上面的直接主管是誰?其買股票前須經誰同意或買賣股票後須向誰報告?)是董事長黃崇仁,他是直接跟董事長黃崇仁報告,就跟我一樣,買賣股票資金的調度我也是直接跟黃崇仁報告,資金的請款簽核也都是經過董事長簽核等語(見該次偵訊筆錄第4頁),另參諸被告黃俊欽與證人李秀珠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94年12月23日8時8分24秒之通話內容略為:「A(李秀珠,以下同):喂。B(黃俊欽,以下同):喂...早。...(與購買旺宏股票無關,略)B:尾盤啊!應該一把全部出去就再見啦,對不對?(笑)然後我們那個旺宏都買得差不多了喔,所以妳要不要再問一下老闆,還要再用哪幾個account?A:好。B:我有跟他講,他說他今天想想再跟妳講。A:好、好、好,反正我會打給你,那看他怎麼說我再打給你。B:OK。A:ok,好,bye-bye」,而李秀珠為此於94年12月23日12時42分09秒許與被告黃崇仁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B(李秀珠,以下同):董事長喔,我秀珠。A(黃崇仁,以下同):嗯。B:請問一下,今天庫藏股有要作嗎?A:現在幾塊了?B:現在是漲二毛,21.05。A:再買2千張嘛!B:2千候,那另外旺宏你說要買5千、1萬,是今天要買?A:今天什麼所在(台語)可以買啦!B:大概買5千,5千還是?5千可以嗎?A:對、對,5千到1萬之間好了,隨你們買。A:今天嘛!今天候?ok,好、好、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卷可佐,而力晶公司於94年12月23日確有購入8000張旺宏股票,核與通訊監察內容中5千到1萬張之間相符,參諸證人李秀珠於96年3月25日在調查局中證稱:在黃俊欽至本集團任職前,黃崇仁買賣股票時,他會指示我買賣股票的價量及時間點,再由我直接聯繫營業員下單,或是伊再找其他同事下單。黃俊欽與陳柏霖到職後,就由該二人執行黃崇仁買賣股票之指令。有關本集團股票買賣事宜一般是經由黃崇仁簽核同意後,由伊及黃俊欽負責下單,資金調度由羅英華負責等語(見該次筆錄第8頁、26頁),又證人李秀珠於97年4月10日偵、調時亦證稱:就該通電話內容而言,應該是黃崇仁指示我買進旺宏公司股票5千到1萬張。如果確實有買進旺宏公司股票5千到1萬張,應該是由我將黃崇仁的指示轉知給黃俊欽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6至8頁、偵查筆錄第3至4頁),被告黃俊欽就此則供稱:老闆指的是黃崇仁。由於我不管帳務,我請李秀珠得到黃崇仁的授權,查詢公司可投資金額,且當時我可能不在國內等語(見97年3月13日偵查筆錄),而被告黃俊欽確於94年12月23日出國迄94年12月27日返國,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筆錄卷七第166頁),足見被告黃俊欽仍需徵詢被告黃崇仁之意見後始得加以投資,並有在投資過程中徵詢被告黃崇仁是否繼續購買之情事,而被告黃俊欽、證人李秀珠等人均僅係依被告黃崇仁之指示代為操作力晶集團相關關係企業股票者之一,並因而有以如附表貳、一至九所示之公司證券帳戶購入旺宏公司股票等事實。而本件固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欽係因受被告黃崇仁告知本案重大消息,才為本案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理由詳後述),惟足認黃俊欽所陳係依其專業判斷而購入旺宏公司股票云云,應係妄言,殊難採信。據上,被告黃崇仁既指示不知情之黃俊欽、李秀珠等人於如附表貳、一至九所示之時間購入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仍係於94年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會議確定決議後,即被告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旺宏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而於消息公開前,利用該消息對該公司之股票為買入行為,自屬利用消息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甚明。
4、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立法理由說明:「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又按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照前揭證券立法理由揭示,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按「行為人買進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立法理由意旨,犯罪所得之計算「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此「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且倘在上述期間(即重大消息公開後至該重大消息反應該股票價格變動最終日止)已賣出股票,固以實際賣出成交價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在該重大消息反應該股票價格變動最終日後尚未賣出股票(不管之後何時賣出),因於該重大消息反應該股票價格變動最終日之後,該股票價格漲跌已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無相當之關聯性,此後繼續持有該股票之損益,已與該重大消息無關,是此情狀應按「行為人買進尚未賣出之股數與該重大消息反應該股票價格變動『最終日之收盤價』計算之」,亦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之利益)。而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另依股票市場交易之通常經驗論之,一重大消息對某股票價格積極影響日數約為5至10個營業交易日(即1至2周期間),一般通常情狀下,在消息公開超過10個營業日之後,該消息對股價之影響已相當微小。是本案以系爭重大消息公開日(即95年1月18日)後第10個實際營業日,即95年2月9日為該重大消息影響股票價格變動最終日為基準,計算內線交易買進而截至95年2月9日止未賣出股票之犯罪所得。查本件被告黃崇仁獲悉前述對旺宏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該消息之成立時點為94年12月22日下午2點之會議中達成協議)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該消息於95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即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期間,以如附表貳、一至九所示力晶等9家公司於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富邦證券等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帳戶購買旺宏公司股票,總計本案上述內線交易期間買進合計69,240千股旺宏股票,截至95年2月9日止全部未賣出(原審判決第32
4、325頁,述及智立公司曾於95年2月7日至95年4月7日賣出旺宏股票4,117仟股、祥裕公司曾於95年2月9日至95年4月7日賣出旺宏股票3,500千股,惟上開2公司除95年2月7日至2月9日賣出股票,係在2月9日前,其餘賣出股票時間已逾2月
9日,當與本案無涉,復依成本列計之先進先出法(FIFO),上開2公司2月7日至2月9日賣出之股票,因認屬附表肆所示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22日間所買之股票,非本件內線交易犯罪期間94年12月23日至95年2月9日買進之旺宏公司股票部分,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是本案以95年2月9日當日之收盤價每股5.04元為基礎乘未賣出股數,計算出預計賣出金額,扣除成本(即買進金額、買進手續費、預計賣出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之利得計算犯罪所得合計為-14,289,882元,詳見附表叁犯罪所得計算所示,經核算為無正數之差額,故本案所犯內線交易買進旺宏股票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惟依前所述,影響股票價格之原因甚多,包括經濟性(例如股票上市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策略、國家經濟或財稅之法令或政策修正等)與非經濟性(例如國際政治局勢變動、國內政治選舉及重大天然災害等)多方面因素在內,其漲跌幅度隨時處於上下擺盪或曲線波動狀態,非能歸責於單一原因影響股票價格而恆定不變,且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成立,所為之內線交易犯行即屬既遂,至內部人是否有於此段期間交易獲有利益之結果,與該罪之成立無涉,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崇仁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被告黃崇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如下所示:
1、被告黃崇仁所犯刑法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違反內線交易罪,其法定刑中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黃崇仁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崇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黃崇仁較為有利。
2、被告黃崇仁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崇仁,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崇仁,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黃崇仁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黃崇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黃崇仁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均有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1、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黃崇仁。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及101年1月4日均有修正,惟95年5月30日修正條文係將原條文第3、4項關於「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修正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99年6月2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第1項第1款增列157條之1「第2項」,另101年1月4日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之資產」,修正為「...,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之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及增訂第3項、第8項、第9項,為配合增訂第3項,原條文第3項、第4項有關減刑、免刑及第6項沒收之規定,增訂修正後第3項亦適用之,其餘則未修正,經比較被告黃崇仁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該修正對被告黃崇仁尚無有利與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有利於被告黃崇仁,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證券交易法。
二、核被告黃崇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黃崇仁先後多次以力仁公司或力世公司公司名義支付貨款而為背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崇仁利用不知情之于素珊以力仁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貨、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秀珠分別向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請款而犯背信罪,為間接正犯。
三、核被告黃崇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裁判時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黃崇仁指示不知情之黃俊欽、李秀珠等人,利用如附表貳、一至九所示力晶公司及由力晶公司轉投資之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祥裕公司分別於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許嘉宏、楊基昌、俞德貞等人買入旺宏公司股票而犯內線交易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崇仁基於單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於上開期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欽、李秀珠等人接續買入旺宏公司股票,應屬接續之單一犯罪行為。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黃崇仁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逕就被告黃崇仁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黃崇仁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崇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力晶公司之董事長,不知確實遵守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違反證券交易市場「資訊取得平等」原則,影響對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利用消息買入旺宏公司股票之數量不少,犯後仍一再矯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黃崇仁因違反內線交易罪所買入之股票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黃崇仁上開背信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崇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擔任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董事長,未善盡公司負責人以公司最大利益為依歸之本分,利用擔任董事長之便,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向力仁公司、力世公司請款支付其修繕供私人居住之自宅費用,與股東爭利,分別自力仁公司、力世公司牟取不法利益金額達378萬280元、134萬5000元,影響力仁公司、力世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非微,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黃崇仁所犯背信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崇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崇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內線交易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背信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丁、被告黃俊欽無罪部分及被告黃崇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俊欽於94年2月間進入智仁科技擔任投資業務部協理,自94年5月某日起轉任力晶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迄今,為力晶公司及董事長黃崇仁提供投資建議之專業投資顧問,並依公司負責人黃崇仁之指示處理力晶集團(與黃崇仁具股票交易關係人之四十餘家公司)關係企業股票操作買賣事宜。其等對「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進行策略聯盟案及買賣重大廠房資產」案而言,分別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與消息受領人。黃俊欽、黃崇仁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禁止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詎黃崇仁與黃俊欽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獲悉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策略聯盟案及購廠案之重大消息後,衡量交易可能完成的機率及完成後對旺宏公司股票價格可能產生的影響,於95年1月18日公開前,由黃崇仁利用其經營之力晶集團證券帳戶購買股票,透過黃俊欽對旺宏公司之上市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等違法行為分述如下:
(一)黃崇仁於獲悉該消息後,即自94年11月18日至94年12月22日止,透過黃俊欽利用力晶公司及力晶公司轉投資之力仁公司、力信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世仁公司、世成公司與立建公司於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許嘉宏、楊基昌、俞德貞買入旺宏公司股票(買入之帳戶、時間、價格,詳如附表肆所示)。
(二)黃俊欽於獲悉該消息後,即依黃崇仁指示,自94年11月18日至95年1月16日止,以力晶公司及力晶公司轉投資之力仁公司、力信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世仁公司、世成公司與立建公司於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元許嘉宏、楊基昌、俞德貞買入旺宏公司股票(買入之帳戶、時間、價格,詳如附表貳、附表肆所示)。又黃俊欽受領該消息後,於上述策略聯盟等二項對旺宏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未公開前,亦於94年12月14日,利用其胞弟 黃俊榮 於新壽證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買入旺宏公司股票50千股,買入金額20萬8000元。
因認被告黃崇仁就於94年11月18日至94年12月22日以附表肆所示帳戶買入股票之行為,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內線交易罪嫌;被告黃俊欽就於94年11月18日至95年1月16日止,依被告黃崇仁指示,以附表貳、附表肆所示帳戶買入股票及以黃俊榮於新壽證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買入旺宏公司股票50千股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內線交易罪嫌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崇仁就如附表肆所示之買入旺宏股票之行為,亦應成立內線交易罪,及認被告黃俊欽就如附表貳及附表肆所示之買入旺宏股票之行為,暨以黃俊榮於新壽證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買入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亦共同涉犯前揭內線交易罪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黃崇仁、黃俊欽之供述、(二)證人于素珊、 顏惠亮 、徐清祥、 黃崇恆 、謝再居、王宗平、羅英華、黃林東、譚仲民、黃毓秀、李珍妮、 陳文捷 、李秀珠、周錦伶、 周建隆 、陳柏霖、黃淑敏、王耀東、吳敏求、盧志遠、陳瑞坤、林文忠、孔建豐、高瑞祥、 周垠任 、黃琦玉、鄭能昌、蔡國智、 古青玉 、朱憲國、童貴聰、郝旭烈、古峰維、陳正坤、吳天義、林永義、許梅珊、 李永美張宇偉陳涵酉謝明霖盧展雄廖小娟 之證述、(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通訊監察譯文、旺宏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力晶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財務作業權責劃分表、94年買賣旺宏股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會議簡報相關資料、公司內部相關資料、黃崇仁電子郵件、朱憲國電子郵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崇仁否認有違反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直接參與晶圓三廠談判,對於實際談判細節並不清楚。當時伊授權蔡國智負責談判,尊重他的專業決定,雙方公司就價格及合作模式一直在協商,在未簽約前都是有變數的,一直到1月18日才明確,之前只是一直討論,伊個人認為不見得會成功。買賣廠房還沒有確定成立,就不會有消息的存在可言,也不構成內線交易罪等語。訊據被告黃俊欽坦承擔任力晶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迄今,負責處理力晶集團相關關係企業股票操作買賣事宜,而如附表貳及附表肆所示之力晶公司、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祥裕公司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買進旺宏公司股票,其並另有以黃俊榮於新壽證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買入旺宏公司股票50千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伊對於旺宏公司是長期在觀察、評估,購買該公司股票係基於伊個人之投資判斷,伊不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有洽談晶圓三廠買賣一事,黃崇仁也沒有跟伊說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
(一)如前所述,依卷附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94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證人蔡國智、盧志遠等人之證述以觀,足認迄94年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召開正式會議後,雙方對於買賣系爭晶圓三廠之方式、價格已然達成合致,力晶公司並同意旺宏公司所提之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條件(交易對象確定、交易內容確定),雙方並安排後續商談的細節及程序,暨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一議案(即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以此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均已確定,且有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事實,應認至此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而被告黃崇仁於94年12月22日前固業已知悉二公司就上開議案洽談之經過及商議之結論,並依卷附被告黃崇仁與證人李珍妮、于素珊分別於94年12月20日及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黃崇仁雖有告以證人李珍妮、于素珊買入旺宏公司股票,惟因上開通話點,係在「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前,業見前述,是投資人於此之前縱有為特定公司股票之購入行為,亦僅係個人投資之行為,難認有「利用該消息」買入特定股票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黃崇仁於94年11月28日起即有利用該消息,以其經營之力晶集團證券帳戶於如附表肆所示之時間買入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亦成立內線交易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黃俊欽固坦承負責處理力晶集團相關關係企業股票操作買賣事宜,而如附表貳及附表肆所示之力晶公司、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祥裕公司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買進旺宏公司股票等事實,此並有SRB321特定投資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4年買賣旺宏股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包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買進賣出報告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力晶公司簽呈、力晶公司轉帳傳票、力晶公司請款/報銷單等資料(見97他字第540號卷六第29至67頁、卷四第123至341頁及見扣押物編號壹-八)在卷足憑。惟依前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黃俊欽有以力晶公司、力仁公司、世成公司、力建公司、力信公司、世仁公司、智全公司、智立公司、祥裕公司於附表貳及附表肆各所示時間、以各該證券帳戶,為買賣旺宏公司股票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黃俊欽買進該等旺宏公司股票係因「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利用該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
(三)而被告黃俊欽雖係負責處理力晶集團相關關係企業股票操作買賣事宜,惟股票之買賣仍須向董事長即被告黃崇仁報告,在授權之額度範圍內始為力晶等公司為股票之買賣,嗣關於資金調度之請款亦需依力晶等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向上報告,並經被告黃崇仁簽核等情,業已如上所述,此觀諸證人羅英華於97年4月10日偵查中即證稱:(問:黃俊欽跟陳柏霖上面的直接主管是誰?且其等買賣股票前須經誰同意或買賣股票後須向報告?)是董事長黃崇仁,他們二個人是直接跟董事長黃崇仁報告,就跟我一樣,買賣股票資金的調度我也是直接跟黃崇仁報告,資金調度的請款簽核也都是經過董事長簽核,事前簽核跟事後簽核都有等語甚明(見該次偵訊筆錄第4頁)。又卷附被告黃俊欽與證人李秀珠使用之000000000
0電話於94年12月23日上午8時8分2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A(李秀珠,以下同):喂。B(黃俊欽,以下同):喂,早。...B:尾盤啊!應該一把全部出就再見啦,對不對?然後我們那個旺宏都買得差不多了喔,所以妳要不要再問一下老闆,還要再用哪幾個account(帳戶)?A:好。B:我有跟他講,他說他今天想想再跟妳講。A:好、好、好,反正我會打給你,那看他怎麼說我再打給你。B:ok。A:ok,好,bye-bye。」,而被告黃崇仁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李秀珠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0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B(李秀珠,以下同):董事長喔,我秀珠喔。A(黃崇仁,以下同):嗯。...B:那另外旺宏你說要買5千、1萬,是今天要買?A:今天什麼所在(台語)可以買啦!B:大概買5千,5千還是?5千可以嗎?
A:對、對,5千到1萬之間好了,隨妳們買。B:今天嘛!今天候?ok,好、好、好。」等語,有該二份監聽譯文附卷(見97他540卷六第84、85頁),亦顯示被告黃俊欽仍需透過證人李秀珠詢問被告黃崇仁要用哪些帳戶買進旺宏公司股票,而非得依其自主決定而為下單,此證人李秀珠於97年4月10日偵、調時亦證稱:我不記得黃崇仁有無指示我買賣旺宏公司股票。但就該通電話內容而言,應該是黃崇仁指示我買進旺宏公司股票5千到1萬張。如果確實有買進旺宏公司股票5千到1萬張,應該是由我將黃崇仁的指示轉知給黃俊欽等語(見該次調查筆錄6至8頁、偵查筆錄第3至4頁),被告黃俊欽就此則供稱:老闆指的是黃崇仁。由於我不管帳務,我請李秀珠得到黃崇仁的授權,查詢公司可投資金額,且當時我可能不在國內等語(見97年3月13日偵查筆錄),而被告黃俊欽確於94年12月23日出國迄94年12月27日返國,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筆錄卷七第16
6頁),足見被告黃俊欽僅係操作力晶集團相關關係企業股票者之一,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欽有參與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晶圓三廠買賣、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談判、評估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欽有自被告黃崇仁處獲悉本件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及買賣廠房消息之情形,公訴人就被告黃崇仁於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究係在何時、地,將前揭內線消息告知被告黃俊欽,又係如何與被告黃俊欽共同基於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何之行為分擔,均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僅憑被告黃俊欽擔任操作力晶集團相關關係企業股票者之一,並有為力晶等公司為股票之買賣,即據以推論被告黃崇仁與黃俊欽有前揭共同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尚難憑採。
(四)至被告黃俊欽所辯本件係依據其專業判斷始為股票之買賣等情,固不足採信,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本不負自證己罪之責,縱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難遽推認被告即有違法之行為。是被告黃俊欽於前揭期間買賣旺宏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既係因被告黃崇仁指示所為,而被告黃崇仁、黃俊欽復均否認被告黃崇仁有告知被告黃俊欽購買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案之消息,且依卷證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黃崇仁有前揭告知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崇仁之前揭「指示」,係包括告知本件購廠案之內線消息。
(五)再被告黃俊欽雖於94年12月14日,有以其胞弟黃俊榮於新壽證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買入旺宏公司股票50千股之事實,此亦為被告黃俊欽所不否認,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欽有何自被告黃崇仁處「受領消息」,況依前所述,本案「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係在94年12月22日,在此之前,既無「消息」之成立,即無利用該消息、買入特定之股票而為內線交易行為之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崇仁於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22日之購入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詳如附表肆所載),亦成立內線交易罪,及認被告黃俊欽與被告黃崇仁共同涉犯內線交易犯行,所舉證據方法尚難使本院確信確與事實相符,而為有罪之心證,本諸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黃崇仁、黃俊欽之認定,而為被告黃俊欽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黃崇仁被訴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罪,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黃崇仁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黃俊欽此部分犯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消息形成之經過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黃崇仁在系爭消息於95年1月18日公開前,確已知悉系爭消息,並判斷系爭消息可能會造成旺宏公司股價上漲,因而指示知情之被告黃俊欽為本件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黃俊欽所辯本件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係出於自己對於旺宏公司經營前景的專業判斷,並不可採。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被告黃崇仁有告知被告黃俊欽系爭消息之情形,但查,據被告黃俊欽於98年8月11日審理時自承本案其所為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係為了之後從股價上獲利,被告黃俊欽既係專職投資事務之人,衡情其應無在無可獲利之判斷依據下貿然購買旺宏公司股票。而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於94年12月22日會議達成53億元交易價格之共識後述日內,被告黃俊欽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張數顯有大幅增加之情形,據此,堪可推論被告黃俊欽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與系爭消息具有密切關聯,亦可足認定被告黃俊欽係因受被告黃崇仁告知本案重大消息,才為本案購買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審對被告黃俊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云云。惟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黃俊欽涉犯此部分禁止內線交易犯嫌,所舉如前所示之證據方法,僅得證明被告黃俊欽有依被告黃崇仁指示,而於前揭時間買進旺宏公司股票之事實,至於被告黃崇仁有無將其所獲悉之旺宏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合併消息告知被告黃俊欽,則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以被告黃俊欽因負責處理力晶集團相關關係企業股票操作買賣事宜,且有依被告黃崇仁指示購買旺宏公司股票,等間接證據,即遽以推論被告黃崇仁有將該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黃俊欽之事實。因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表壹┌───────────────────────────────────────────────┐│一:92、93年間于素珊位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自用住宅裝潢明細表│├──┬──────┬─────┬───────────┬──────┬────────────┤│編號│廠商名稱│購買時間│購買內容│總價│備註││││││(新台幣)││├──┼──────┼─────┼───────────┼──────┼────────────┤│1│弘麗企業股份│92年8月間│馬桶、面盆、龍頭、按摩│666,042元│1、黃崇仁及于素珊二人共│││有限公司│某日至93年│浴缸、活動淋浴架等衛浴││同選購。││││6月間某日│設備││2、其中150,000元係黃崇仁│││││││支付,516,042元由力仁│││││││公司支付。│├──┼──────┼─────┼───────────┼──────┼────────────┤│2│晴山國際貿易│92年9月間│ARMANICASA-SAHARA餐桌│171,792元│1、于素珊自行選購。│││有限公司│某日│、FontanaArte吊燈││2、其中50,000元係于素珊│││││││自行支付,121,792元由│││││││力仁公司支付。│├──┼──────┼─────┼───────────┼──────┼────────────┤│3│德亞國際股份│92年6月間│德國頂級 羅福賓士 (ROLF│1,486,900元│1、黃崇仁及于素珊二人共│││有限公司│某日至92年│BENZ)家具,含三人座││同選購。││││9月間某日│沙發、主人椅、主茶几││2、全部款項均由力仁公司│││││、餐椅等││支付。│├──┼──────┼─────┼───────────┼──────┼────────────┤│4│迪蘭名品股份│92年7月間│B&O音響器材一套│732,446元│1、黃崇仁及于素珊二人共│││有限公司│某日│││同選購。│││││││2、全部款項均由力仁公司│││││││支付。│├──┼──────┼─────┼───────────┼──────┼────────────┤│5│加企國際股份│92年7月間│法國N'eomediam按摩浴缸│180,500元│1、黃崇仁及于素珊二人共│││有限公司│某日至92年│、法國PORCHER馬桶、TOT││同選購。││││10月間某日│O電腦免治馬桶座、義大││2、其中40,000元係黃崇仁│││││利ZAZZERI壁式淋浴龍頭││自行支付,140,500元由│││││、義大利EURO上坎盆及P││力仁公司支付。│││││管等衛浴設備│││├──┼──────┼─────┼───────────┼──────┼────────────┤│6│全英電器有限│92年12月間│乾衣機、洗衣機、電冰箱│173,000元│1、于素珊自行選購。│││公司│某日│││2、全部款項均由力仁公司│││││││支付。│├──┼──────┼─────┼───────────┼──────┼────────────┤│7│百信建材有限│92年9月間│威尼斯米、威尼斯米地磚│248,875元│1、黃崇仁及于素珊二人共│││公司│某日│、敦煌石、敦煌石地磚、││同選購。│││││柏克白、柏克白地磚、光││2、其中80,000元係黃崇仁│││││面馬福林(地磚)等││自行支付,168,875元由│││││││力仁公司支付。│├──┼──────┼─────┼───────────┼──────┼────────────┤│8│福發鋼鋁工程│93年4月間│鍛造花鐵窗│140,000元│全部款項均由力仁公司支付│││有限公司│某日│││。│├──┼──────┼─────┼───────────┼──────┼────────────┤│9│綠樣實業股份│92年11月間│CARE2000溫控床、量身訂│180,000元│1、床墊係依于素珊量身訂│││有限公司│某日│作枕等││作。│││││││2、其中36,000元係于素珊│││││││自行支付,144,000元由│││││││力仁公司支付。│├──┼──────┼─────┼───────────┼──────┼────────────┤│10│鍵瞬貿易有限│93年1月間│SSTPL保險櫃二個│22,000元│全部款項均由力仁公司支付│││公司│某日│││。│├──┼──────┼─────┼───────────┼──────┼────────────┤│11│藝訊國際貿易│92年12月間│窗簾│134,000元│1、黃崇仁及于素珊二人共│││有限公司│某日│││同挑選。│││││││2、其中39,000元係于素珊│││││││自行支付,95,000元由│││││││力仁公司支付。│├──┼──────┼─────┼───────────┼──────┼────────────┤│12│麗舍生活國際│93年2月間│CHOME牙刷架(鉻)、Ato│39,725元│1、由林俊杰帶于素珊挑選│││股份有限公司│某日│ll廁潔刷組(鉻)、Star││。│││││ck衣勾(鉻)、MINIMALI││2、全部款項力仁公司支付│││││SM雙叉毛巾架(鉻)││。│├──┼──────┼─────┼───────────┼──────┼────────────┤│13│雅各國際有限│92年6月間│廚具工程(含美國Corian│1,345,000元│1、由于素珊與雅各公司接│││公司│某日│人造石檯面及餐桌、雙口││洽、簽約。│││││鹵素爐、隱藏式中央廚房││2、全部款項均由力世公司│││││油煙機、ASKO全嵌式洗碗││支付。│││││機等)│││└──┴──────┴─────┴───────────┴──────┴────────────┘┌───────────────────────────────────────────────┐│二:黃崇仁以力仁公司、力世公司支付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自用住宅裝潢明細表│├──┬──────────┬─────┬──────┬────────────┬───────┤│編號│支付人/發票人│發票日│票號│支付對象│金額│││││││(新台幣)│├──┼──────────┼─────┼──────┼────────────┼───────┤│1│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1.12│AH0000000│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7,250元│├──┼──────────┼─────┼──────┼────────────┼───────┤│2│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3.22│AH0000000│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972元│├──┼──────────┼─────┼──────┼────────────┼───────┤│3│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6.10│AH0000000│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820元│├──┼──────────┼─────┼──────┼────────────┼───────┤│4│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3.22│AH0000000│晴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21,792元│├──┼──────────┼─────┴──────┼────────────┼───────┤│5│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06.30以不詳方式支付│德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34,000元│├──┼──────────┼────────────┼────────────┼───────┤│6│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07.02以不詳方式支付│德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7,000元│├──┼──────────┼────────────┼────────────┼───────┤│7│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09.09以不詳方式支付│德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8,000元│├──┼──────────┼─────┬──────┼────────────┼───────┤│8│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3.19│AH0000000│德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28,900元│├──┼──────────┼─────┼──────┼────────────┼───────┤│9│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6.16│AH0000000│德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7,000元│├──┼──────────┼─────┴──────┼────────────┼───────┤│10│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詳方式支付│德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000元│├──┼──────────┼────────────┼────────────┼───────┤│11│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詳方式支付│迪蘭名品股份有限公司│215,531元│├──┼──────────┼─────┬──────┼────────────┼───────┤│12│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3.26│AH0000000│迪蘭名品股份有限公司│465,000元│├──┼──────────┼─────┼──────┼────────────┼───────┤│13│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6.16│AH0000000│迪蘭名品股份有限公司│51,915元│├──┼──────────┼─────┼──────┼────────────┼───────┤│14│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1.12│AH0000000│加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40,500元│├──┼──────────┼─────┴──────┼────────────┼───────┤│15│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12.30以不詳方式支付│全英電器有限公司│173,000元│├──┼──────────┼─────┬──────┼────────────┼───────┤│16│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1.12│AH0000000│百信建材有限公司│11,851元│├──┼──────────┼─────┴──────┼────────────┼───────┤│17│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詳方式支付│百信建材有限公司│157,024元│├──┼──────────┼─────┬──────┼────────────┼───────┤│18│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4.16│AH0000000│福發鋼鋁工程有限公司│140,000元│├──┼──────────┼─────┼──────┼────────────┼───────┤│19│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3.22│AH0000000│綠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4,000元│├──┼──────────┼─────┴──────┼────────────┼───────┤│20│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支付│鍵瞬貿易有限公司│22,000元│├──┼──────────┼─────┬──────┼────────────┼───────┤│21│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2.23│AH0000000│藝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5,000元│├──┼──────────┼─────┼──────┼────────────┼───────┤│22│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03.22│AH0000000│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9,725元│├──┼──────────┼─────┼──────┼────────────┼───────┤│23│力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2.06.30│BB0000000│雅各國際有限公司│405,000元│├──┼──────────┼─────┼──────┼────────────┼───────┤│24│力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3.04.28│AH0000000│雅各國際有限公司│846,000元│├──┼──────────┼─────┴──────┼────────────┼───────┤│25│力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不詳方式支付│雅各國際有限公司│94,000元│├──┼──────────┴────────────┴────────────┼───────┤││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合計│3,780,280元│├──┼────────────────────────────────────┼───────┤││力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出合計│1,345,000元│└──┴────────────────────────────────────┴───────┘附表貳┌───────────────────────────────────────┐│一:力晶公司部分│├──────┬────┬─────┬─────┬───────┬───────┤│投資人帳號│買進日期│買進股數│成交價格│買進金額│證券商││││(股)│(元/股)│(元)││││年/月/日│(A)│(B)│(C=A*B)││├──────┼────┼─────┼─────┼───────┼───────┤│00000000000│94/12/28│200,000│5.00│1,000,000│華南永昌證券│├──────┼────┼─────┼─────┼───────┼───────┤│00000000000│94/12/28│700,000│5.01│3,507,000│華南永昌證券│├──────┼────┼─────┼─────┼───────┼───────┤│00000000000│94/12/28│200,000│5.02│1,004,000│華南永昌證券│├──────┼────┼─────┼─────┼───────┼───────┤│00000000000│94/12/28│700,000│5.05│3,535,000│華南永昌證券│├──────┼────┼─────┼─────┼───────┼───────┤│00000000000│94/12/29│500,000│5.06│2,530,000│華南永昌證券│├──────┼────┼─────┼─────┼───────┼───────┤│00000000000│94/12/29│200,000│5.07│1,014,000│華南永昌證券│├──────┼────┼─────┼─────┼───────┼───────┤│00000000000│94/12/29│240,000│5.08│1,219,200│華南永昌證券│├──────┼────┼─────┼─────┼───────┼───────┤│00000000000│94/12/29│260,000│5.09│1,323,400│華南永昌證券│├──────┼────┼─────┼─────┼───────┼───────┤│00000000000│94/12/29│342,000│5.10│1,744,200│華南永昌證券│├──────┼────┼─────┼─────┼───────┼───────┤│00000000000│94/12/29│1,258,000│5.11│6,428,380│華南永昌證券│├──────┼────┼─────┼─────┼───────┼───────┤│00000000000│94/12/29│200,000│5.12│1,024,000│華南永昌證券│├──────┼────┼─────┼─────┼───────┼───────┤│00000000000│94/12/23│23,000│4.91│112,93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3│254,000│4.94│1,254,76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3│1,104,000│4.95│5,464,8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3│1,072,000│4.96│5,317,12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3│799,000│4.98│3,979,02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3│324,000│5.01│1,623,24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3│676,000│5.02│3,393,52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3│840,000│5.05│4,24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3│254,000│5.06│1,285,24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3│554,000│5.07│2,808,78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19,000│4.84│91,96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4,000│4.85│19,4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63,000│4.86│306,18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111,000│4.88│541,68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295,000│4.89│1,442,55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657,000│4.90│3,219,3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300,000│4.91│1,473,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500,000│4.92│2,46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285,000│4.93│1,405,05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910,000│4.94│4,495,4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1,935,000│4.95│9,578,25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1,429,000│4.96│7,087,84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892,000│4.97│4,433,24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6│600,000│4.98│2,988,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7│174,000│4.86│845,64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7│502,000│5.04│2,530,08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7│498,000│5.05│2,514,9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7│834,000│5.06│4,220,04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7│835,000│5.07│4,233,45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7│164,000│5.08│833,12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7│93,000│5.09│473,37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7│900,000│5.10│4,59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8│50,000│4.97│248,5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8│36,000│4.98│179,28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8│17,000│4.99│84,83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8│350,000│5.00│1,75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8│708,000│5.01│3,547,08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8│400,000│5.02│2,008,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8│860,000│5.03│4,325,8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8│150,000│5.04│756,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9│2,000,000│5.10│10,20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3│2,100,000│5.02│10,542,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4/12/28│50,000│4.97│248,5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4/12/28│130,000│4.98│647,4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4/12/28│250,000│4.99│1,247,5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4/12/28│1,220,000│5.00│6,100,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4/12/28│350,000│5.01│1,753,5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4/12/28│1,000,000│5.04│5,040,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4/12/30│414,000│5.26│2,177,640│富邦證券│├──────┴────┼─────┼─────┼───────┼───────┤│合計│32,785,000││164,449,070││└───────────┴─────┴─────┴───────┴───────┘┌───────────────────────────────────────┐│二:力仁公司部分│├──────┬────┬─────┬─────┬───────┬───────┤│投資人帳號│買進日期│買進股數│成交價格│買進金額│證券商││││(股)│(元/股)│(元)││││年/月/日│(A)│(B)│(C=A*B)││├──────┼────┼─────┼─────┼───────┼───────┤│00000000000│94/12/29│1,000,000│5.26│5,26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5│100,000│5.64│564,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5│100,000│5.65│565,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5│50,000│5.63│281,5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05│800,000│5.64│4,512,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05│50,000│5.65│282,5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06│400,000│6.00│2,400,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06│500,000│6.07│3,035,000│富邦證券│├──────┴────┼─────┼─────┼───────┼───────┤│合計│3,000,000││16,900,000││└───────────┴─────┴─────┴───────┴───────┘┌───────────────────────────────────────┐│三:世成公司部分│├──────┬────┬─────┬─────┬───────┬───────┤│投資人帳號│買進日期│買進股數│成交價格│買進金額│證券商││││(股)│(元/股)│(元)││││年/月/日│(A)│(B)│(C=A*B)││├──────┼────┼─────┼─────┼───────┼───────┤│00000000000│95/01/11│100,000│5.24│524,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11│100,000│5.26│526,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11│700,000│5.27│3,689,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11│100,000│5.28│528,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12│1,000,000│5.63│5,630,000│富邦證券│├──────┴────┼─────┼─────┼───────┼───────┤│合計│2,000,000││10,897,000││└───────────┴─────┴─────┴───────┴───────┘┌───────────────────────────────────────┐│四:力建公司部分│├──────┬────┬─────┬─────┬───────┬───────┤│投資人帳號│買進日期│買進股數│成交價格│買進金額│證券商││││(股)│(元/股)│(元)││││年/月/日│(A)│(B)│(C=A*B)││├──────┼────┼─────┼─────┼───────┼───────┤│00000000000│94/12/29│1,000,000│5.26│5,26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100,000│5.19│519,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300,000│5.21│1,563,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200,000│5.25│1,05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700,000│5.26│3,68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104,000│5.28│549,12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496,000│5.29│2,623,84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100,000│5.30│53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200,000│5.31│1,06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800,000│5.35│4,28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356,000│5.12│1,822,72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44,000│5.13│225,72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21,000│5.18│626,78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79,000│5.19│410,01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00,000│5.20│52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200,000│5.21│1,04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00,000│5.22│52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00,000│5.23│523,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400,000│5.24│2,096,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400,000│5.25│2,10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41,000│5.26│215,66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59,000│5.27│310,93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00,000│5.28│528,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00,000│5.29│529,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300,000│5.30│1,59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30,000│5.09│152,7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200,000│5.10│1,02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400,000│5.11│2,044,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100,000│5.25│525,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100,000│5.26│526,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170,000│5.29│899,3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500,000│5.30│2,65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100,000│5.41│541,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100,000│5.42│54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100,000│5.43│543,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100,000│5.44│544,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1,100,000│5.45│5,995,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344,000│5.48│1,885,12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156,000│5.49│856,44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0│1,000,000│5.38│5,38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0│200,000│5.43│1,086,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0│200,000│5.44│1,088,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0│200,000│5.45│1,09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0│200,000│5.46│1,09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1│200,000│5.18│1,036,000│金鼎證券│├──────┴────┼─────┼─────┼───────┼───────┤│合計│12,000,000││63,676,340││└───────────┴─────┴─────┴───────┴───────┘┌───────────────────────────────────────┐│五:力信公司部分│├──────┬────┬─────┬─────┬───────┬───────┤│投資人帳號│買進日期│買進股數│成交價格│買進金額│證券商││││(股)│(元/股)│(元)││││年/月/日│(A)│(B)│(C=A*B)││├──────┼────┼─────┼─────┼───────┼───────┤│00000000000│94/12/29│1,000,000│5.26│5,26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200,000│5.25│1,05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700,000│5.26│3,68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200,000│5.28│1,056,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600,000│5.29│3,174,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30│1,300,000│5.30│6,89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400,000│5.12│2,048,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00,000│5.18│518,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00,000│5.19│519,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00,000│5.20│52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200,000│5.21│1,04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00,000│5.22│52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00,000│5.23│523,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200,000│5.24│1,048,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400,000│5.25│2,10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00,000│5.26│526,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266,000│5.28│1,404,48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134,000│5.29│708,86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2│300,000│5.30│1,59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200,000│5.09│1,018,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200,000│5.10│1,02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200,000│5.11│1,02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200,000│5.12│1,024,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100,000│5.25│525,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100,000│5.26│526,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429,000│5.31│2,277,99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3│71,000│5.35│379,85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23,000│5.40│124,2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77,000│5.41│416,57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100,000│5.42│54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100,000│5.43│543,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100,000│5.44│544,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866,000│5.45│4,719,7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300,000│5.47│1,641,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300,000│5.48│1,644,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134,000│5.49│735,66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9│200,000│5.76│1,15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9│100,000│5.77│577,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9│100,000│5.78│578,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9│100,000│5.81│581,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9│100,000│5.73│573,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09│100,000│5.74│574,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09│375,000│5.75│2,156,25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09│475,000│5.76│2,736,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09│100,000│5.77│577,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09│350,000│5.78│2,023,000│富邦證券│├──────┴────┼─────┼─────┼───────┼───────┤│合計│12,000,000││64,411,560││└───────────┴─────┴─────┴───────┴───────┘┌───────────────────────────────────────┐│六:世仁公司部分│├──────┬────┬─────┬─────┬───────┬───────┤│投資人帳號│買進日期│買進股數│成交價格│買進金額│證券商││││(股)│(元/股)│(元)││││年/月/日│(A)│(B)│(C=A*B)││├──────┼────┼─────┼─────┼───────┼───────┤│00000000000│95/01/13│464,000│5.53│2,565,92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6│100,000│5.45│545,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6│200,000│5.50│1,10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6│100,000│5.52│55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6│136,000│5.53│752,08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4/12/29│455,000│5.15│2,343,25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4/12/29│500,000│5.20│2,600,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4/12/29│1,000,000│5.29│5,290,000│富邦證券│├──────┴────┼─────┼─────┼───────┼───────┤│合計│2,955,000││15,748,250││└───────────┴─────┴─────┴───────┴───────┘┌───────────────────────────────────────┐│七:智全公司部分│├──────┬────┬─────┬─────┬───────┬───────┤│投資人帳號│買進日期│買進股數│成交價格│買進金額│證券商││││(股)│(元/股)│(元)││││年/月/日│(A)│(B)│(C=A*B)││├──────┼────┼─────┼─────┼───────┼───────┤│00000000000│95/01/13│400,000│5.51│2,204,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13│500,000│5.53│2,765,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13│100,000│5.54│554,000│富邦證券│├──────┴────┼─────┼─────┼───────┼───────┤│合計│1,000,000││5,523,000││└───────────┴─────┴─────┴───────┴───────┘┌───────────────────────────────────────┐│八:智立公司部分│├──────┬────┬─────┬─────┬───────┬───────┤│投資人帳號│買進日期│買進股數│成交價格│買進金額│證券商││││(股)│(元/股)│(元)││││年/月/日│(A)│(B)│(C=A*B)││├──────┼────┼─────┼─────┼───────┼───────┤│00000000000│95/01/13│100,000│5.50│550,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3│100,000│5.51│551,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3│300,000│5.52│1,656,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13│500,000│5.53│2,765,000│金鼎證券│├──────┴────┼─────┼─────┼───────┼───────┤│合計│1,000,000││5,522,000││└───────────┴─────┴─────┴───────┴───────┘┌───────────────────────────────────────┐│九:祥裕公司部分│├──────┬────┬─────┬─────┬───────┬───────┤│投資人帳號│買進日期│買進股數│成交價格│買進金額│證券商││││(股)│(元/股)│(元)││││年/月/日│(A)│(B)│(C=A*B)││├──────┼────┼─────┼─────┼───────┼───────┤│00000000000│95/01/06│200,000│6.01│1,20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6│100,000│6.02│602,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6│100,000│6.03│603,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6│100,000│6.04│604,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6│500,000│6.05│3,025,000│金鼎證券│├──────┼────┼─────┼─────┼───────┼───────┤│00000000000│95/01/04│738,000│5.35│3,948,3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05│100,000│5.61│561,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05│100,000│5.62│562,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05│62,000│5.63│349,06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11│100,000│5.18│518,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11│100,000│5.19│519,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11│100,000│5.22│522,000│富邦證券│├──────┼────┼─────┼─────┼───────┼───────┤│00000000000│95/01/11│200,000│5.29│1,058,000│富邦證券│├──────┴────┼─────┼─────┼───────┼───────┤│合計│2,500,000││14,073,360││└───────────┴─────┴─────┴───────┴───────┘附表叁:犯罪所得┌───────┬─────┬────┬──────┬────┬─────┬──────┬─────┬────────┐│投資人姓名│未賣出股數│擬制每股│預計賣出金額│預計賣出│預計賣出│買進金額│買進手續費│預計賣出獲利淨額│││(股)│賣出價格│(元)│手續費│證交稅│(元)│(元)│(元)││││(元)││(元)│(元)│(註3)│(註1)│││││││(註1)│(註2)││││││(A)│(B)│(C=A×B)│(D)│(E)│(F)│(G)│(H=C-D-E-F-G)│├───────┼─────┼────┼──────┼────┼─────┼──────┼─────┼────────┤│力晶公司│32,785,000│5.04│165,236,400│235,462│495,709│164,449,070│234,340│-178,181│├───────┼─────┼────┼──────┼────┼─────┼──────┼─────┼────────┤│力仁公司│3,000,000│5.04│15,120,000│21,546│45,360│16,900,000│24,083│-1,870,989│├───────┼─────┼────┼──────┼────┼─────┼──────┼─────┼────────┤│世成公司│2,000,000│5.04│10,080,000│14,364│30,240│10,897,000│15,528│-877,132│├───────┼─────┼────┼──────┼────┼─────┼──────┼─────┼────────┤│力建公司│12,000,000│5.04│60,480,000│86,184│181,440│63,676,340│90,739│-3,554,703│├───────┼─────┼────┼──────┼────┼─────┼──────┼─────┼────────┤│力信公司│12,000,000│5.04│60,480,000│86,184│181,440│64,411,560│91,786│-4,290,970│├───────┼─────┼────┼──────┼────┼─────┼──────┼─────┼────────┤│世仁公司│2,955,000│5.04│14,893,200│21,223│44,680│15,748,250│22,441│-943,394│├───────┼─────┼────┼──────┼────┼─────┼──────┼─────┼────────┤│智全公司│1,000,000│5.04│5,040,000│7,182│15,120│5,523,000│7,870│-513,172│├───────┼─────┼────┼──────┼────┼─────┼──────┼─────┼────────┤│智立公司│1,000,000│5.04│5,040,000│7,182│15,120│5,522,000│7,869│-512,171│├───────┼─────┼────┼──────┼────┼─────┼──────┼─────┼────────┤│祥裕公司│2,500,000│5.04│12,600,000│17,955│37,800│14,073,360│20,055│-1,549,170│├───────┼─────┼────┼──────┼────┼─────┼──────┼─────┼────────┤│合計│69,240,000││348,969,600│497,282│1,046,909│361,200,580│514,711│-14,289,882│├───────┴─────┴────┴──────┴────┴─────┴──────┴─────┴────────┤│註1:依財政部規定,買進及賣出股票之手續費均按成交值千分之1.425計收,以上計算不考慮證券商手續費折讓。││註2: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之,公開發行之股票徵千分之3。││註3:此欄數額觀諸附表貳、一至九力晶等9家公司買進旺宏公司股票【買進金額】欄之【合計】數額。│└──────────────────────────────────────────────────────────┘
附表肆:起訴書所載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2月22日購入旺
宏公司股票之明細┌─────┬──────┬────┬─────┬─────┬───────┬──────┐│││買進日期│買進股數│成交價格│買進金額│││投資人姓名│投資人帳號││(股)│(元/股)│(元)│證券商││││年/月/日│(A)│(B)│(C=A*B)││├─────┼──────┼────┼─────┼─────┼───────┼──────┤│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6│443,000│4.09│1,811,87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6│457,000│4.10│1,873,70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7│400,000│4.20│1,680,00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7│912,000│4.22│3,848,64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7│88,000│4.34│381,92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8│1,300,000│4.19│5,447,00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8│200,000│4.24│848,00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387,000│4.19│1,621,53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1,413,000│4.20│5,934,60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200,000│4.21│842,00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2│498,000│4.14│2,061,72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2│773,000│4.15│3,207,95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3│500,000│4.13│2,065,00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3│1,200,000│4.15│4,980,000│華南永昌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6│200,000│4.09│818,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6│200,000│4.10│820,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6│400,000│4.11│1,644,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6│300,000│4.12│1,236,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7│100,000│4.16│416,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7│1,500,000│4.19│6,285,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7│1,600,000│4.20│6,720,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8│1,100,000│4.20│4,620,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8│500,000│4.21│2,105,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200,000│4.16│832,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200,000│4.18│836,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500,000│4.19│2,095,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1,250,000│4.20│5,250,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150,000│4.21│631,5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2│280,000│4.13│1,156,4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2│820,000│4.14│3,394,8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2│600,000│4.15│2,490,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3│194,000│4.11│797,34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3│300,000│4.12│1,236,00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3│532,000│4.14│2,202,480│金鼎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8│120,000│4.19│502,80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8│260,000│4.20│1,092,00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8│420,000│4.21│1,768,20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8│200,000│4.23│846,00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200,000│4.15│830,00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100,000│4.17│417,00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620,000│4.19│2,597,80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784,000│4.20│3,292,80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09│246,000│4.21│1,035,66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2│382,000│4.13│1,577,66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2│718,000│4.14│2,972,52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2│500,000│4.15│2,075,00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3│300,000│4.12│1,236,00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3│300,000│4.13│1,239,00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3│300,000│4.14│1,242,000│富邦證券│├─────┼──────┼────┼─────┼─────┼───────┼──────┤│力晶公司│00000000000│94/12/14│100,000│4.14│414,000│富邦證券│├─────┴──────┴────┴─────┴─────┴───────┴──────┤├─────┬──────┬────┬─────┬─────┬───────┬──────┤│力仁公司│00000000000│94/12/21│1,000,000│4.80│4,800,000│金鼎證券│├─────┼──────┼────┼─────┼─────┼───────┼──────┤│力仁公司│00000000000│94/12/22│183,000│5.00│915,000│金鼎證券│├─────┼──────┼────┼─────┼─────┼───────┼──────┤│力仁公司│00000000000│94/12/22│1,817,000│5.01│9,103,170│金鼎證券│├─────┼──────┼────┼─────┼─────┼───────┼──────┤│力仁公司│00000000000│94/12/22│2,000,000│5.08│10,160,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30│100,000│4.03│403,00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30│300,000│4.04│1,212,00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30│100,000│4.05│405,00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1│200,000│3.98│796,00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1│200,000│3.99│798,00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1│300,000│4.01│1,203,00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1│300,000│4.03│1,209,00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250,000│4.00│1,000,00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50,000│4.01│200,50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400,000│4.02│1,608,00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200,000│4.04│808,00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5│12,000│4.03│48,36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5│188,000│4.04│759,52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5│300,000│4.05│1,215,000│華南永昌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28│70,000│4.05│283,5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28│30,000│4.06│121,8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28│250,000│4.07│1,017,5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28│150,000│4.08│612,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29│50,000│4.03│201,5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29│200,000│4.04│808,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29│30,000│4.05│121,5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29│50,000│4.07│203,5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30│100,000│4.02│402,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30│50,000│4.03│201,5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30│100,000│4.04│404,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30│100,000│4.06│406,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30│150,000│4.07│610,5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30│300,000│4.08│1,224,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1│200,000│3.98│796,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1│200,000│3.99│798,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1│300,000│4.01│1,203,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1│200,000│4.02│804,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1│200,000│4.03│806,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300,000│4.00│1,200,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300,000│4.03│1,209,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200,000│4.04│808,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100,000│4.05│405,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5│11,000│4.03│44,33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5│600,000│4.04│2,424,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5│239,000│4.05│967,95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5│150,000│4.06│609,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7│330,000│4.19│1,382,7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7│1,000,000│4.20│4,200,000│金鼎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29│150,000│4.04│606,0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29│214,000│4.05│866,7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29│36,000│4.06│146,16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30│40,000│4.01│160,4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30│100,000│4.03│403,0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1/30│600,000│4.04│2,424,0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1│300,000│4.01│1,203,0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1│300,000│4.02│1,206,0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200,000│3.97│794,0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400,000│3.98│1,592,0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400,000│4.00│1,600,0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204,000│4.02│820,08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2│196,000│4.03│789,88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5│150,000│4.04│606,0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5│410,000│4.05│1,660,5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5│40,000│4.06│162,4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5│400,000│4.10│1,640,0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6│259,000│4.08│1,056,72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6│123,000│4.09│503,07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6│218,000│4.10│893,8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6│600,000│4.12│2,472,000│富邦證券│├─────┼──────┼────┼─────┼─────┼───────┼──────┤│世仁公司│00000000000│94/12/06│800,000│4.13│3,304,00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19│1,600,000│4.20│6,720,00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19│900,000│4.21│3,789,00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19│100,000│4.23│423,00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0│200,000│4.23│846,00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0│150,000│4.26│639,00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0│300,000│4.30│1,290,000│富邦證券│├─────┼──────┼────┼─────┼─────┼───────┼──────┤││││867,000││3,736,770│││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0├─────┤4.31├───────┤富邦證券│││││133,000││573,230││├─────┼──────┼────┼─────┼─────┼───────┼──────┤│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0│1,000,000│4.34│4,340,00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1│174,000│4.56│793,44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1│412,000│4.57│1,882,84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1│185,000│4.58│847,30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1│600,000│4.59│2,754,00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1│700,000│4.63│3,241,00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1│1,000,000│4.65│4,650,00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1│500,000│4.78│2,390,00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1│179,000│4.79│857,410│富邦證券│├─────┼──────┼────┼─────┼─────┼───────┼──────┤│智立公司│00000000000│94/12/21│1,000,000│4.80│4,800,000│富邦證券│├─────┴──────┴────┴─────┴─────┴───────┴──────┤├─────┬──────┬────┬─────┬─────┬───────┬──────┤│祥裕公司│00000000000│94/12/02│100,000│4.03│403,000│金鼎證券│├─────┼──────┼────┼─────┼─────┼───────┼──────┤│祥裕公司│00000000000│94/12/02│100,000│4.04│404,000│金鼎證券│├─────┼──────┼────┼─────┼─────┼───────┼──────┤│祥裕公司│00000000000│94/12/21│200,000│4.78│956,000│金鼎證券│├─────┼──────┼────┼─────┼─────┼───────┼──────┤││││600,000││2,874,000│││祥裕公司│00000000000│94/12/21├─────┤4.79├───────┤金鼎證券│││││200,000││958,000││├─────┼──────┼────┼─────┼─────┼───────┼──────┤│祥裕公司│00000000000│94/11/30│100,000│4.03│403,000│富邦證券│├─────┼──────┼────┼─────┼─────┼───────┼──────┤│祥裕公司│00000000000│94/11/30│100,000│4.04│404,000│富邦證券│├─────┼──────┼────┼─────┼─────┼───────┼──────┤│祥裕公司│00000000000│94/11/30│100,000│4.05│405,000│富邦證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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