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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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昌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于 小劃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吳臾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冠鎔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即有罪部分)撤銷。
于小劃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12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部分部分,應與劉冠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冠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部分,應與陳振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振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應與劉冠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示之,與劉冠鎔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振昌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叁佰元部分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部分,應與于小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于小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冠鎔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名及所科之刑。
事實
一、陳振昌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于小劃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3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冠鎔前於95年間,因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069號、95年度簡字第4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上開2罪,其中傷害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緝獲到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振昌、于小劃、劉冠鎔猶不知悔改,于小劃(綽號 婉如 )明知 海洛 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陳振昌(綽號 蔥仔 )、劉冠鎔(綽號 小龍 )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于小劃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頭 、頭哥、小大頭」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陳振昌則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陳振昌或獨自一人或與于小劃,于小劃或獨自一人或分別與劉冠鎔、陳振昌,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以下販賣毒品犯行:
(一)于小劃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3、5、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3、5、6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3、5、6號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忠 康3次、 高建 中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2、3、5、6號所示)。
(二)于小劃與劉冠鎔係朋友關係,雙方議定由于小劃負責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于小劃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劉冠鎔則負責實際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收取價金。 高建中 於99年2月2日凌晨12時48分2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于小劃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由高建中以4000元價格向于小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于小劃隨即於同日凌晨12時54分許,與劉冠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劉冠鎔攜帶先前交付劉冠鎔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與高建中會面,迨劉冠鎔與高建中於同日凌晨1時22分後某時碰面後,劉冠鎔即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中,惟因高建中身上所帶現金不足,劉冠鎔僅先收取2000元之價金。嗣高建中於99年2月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于小劃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再交付剩餘之2000元價金予于小劃(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三)陳振昌與于小劃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陳振昌或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向不知情之于小劃借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韋帆 4次、黃 郁婷 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
(四)陳振昌與于小劃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黃郁婷 於99年2月26日下午5時3分39秒許撥打于小劃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欲向陳振昌詢問購買毒品事宜,然因電話係于小劃接聽,黃郁婷乃與于小劃議定欲購買之毒品及價格,于小劃即與陳振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陳振昌於99年2月26日下午5時19分 許後 之某時,親自駕車至黃郁婷所工作之檳榔攤,交付數量不詳、價值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郁婷,並向黃郁婷收取13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嗣警經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4月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于小劃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5號住處、陳振昌及劉冠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5號地下室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 陳忠康 、高建中、黃郁婷、林韋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同案被告陳振昌、劉冠鎔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于小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于小劃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于小劃有罪之依據。另同案被告于小劃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於被告劉冠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劉冠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于小劃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于小劃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康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于小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464至466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8頁背面、第13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忠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證人陳忠康於偵查中:我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向于小劃購買的,99年1月31日是在景美圖書館前向她購買,都是以0000000000號打給她0981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243頁)。
(二)並有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忠康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8至439頁):
1、99年1月31日晚上7時12分12秒許至7時25分39秒許之通話內容略為:
⑴99年1月31日晚上7時12分12秒許:
(陳忠康):喂!我要跟妳拿10張。
(于小劃):10張,1萬元,1萬嗎。
(陳忠康):對啊!(于小劃):你問他要乾的還是溼的?(陳忠康):什麼乾的還是濕的?(于小劃):有2批,要乾的還是濕的。
(陳忠康):當然是乾的啊!⑵99年1月31日晚上7時13分32秒許:
(陳忠康):乾的怎麼算?濕的怎麼算?(于小劃):都一樣。我給他一樣的價錢好了!
...(陳忠康):跟以前一樣。
(于小劃):要拿10張嘛,我給他四個啊!⑶99年1月31日晚上7時14分12秒許:
(陳忠康):多久會到?(于小劃):一個鐘頭以內⑷99年1月31日晚上7時25分39秒許:
(陳忠康):準時一點哦!(于小劃):好啦,我現在從新莊過去了嘛!
2、99年2月28日晚上6時12分24秒許至同年3月1日凌晨4時27分12秒許之通話內容略為:
⑴99年2月28日晚上6時12分24秒許:
(陳忠康):我今天要處理喔!(于小劃):好,待會就過去了。
(陳忠康):東西怎麼越給越少?(于小劃):不會,上次那個袋子比較大。
⑵99年2月28日晚上9時35分18秒許:
(于小劃):你到安康路頂好那裡好不好。你要等我的話再一個鐘頭,那你來的話,我就馬上給你。
(陳忠康):我等你啦!⑶99年3月1日凌晨4時27分12秒許:
(于小劃):2分鐘後可以出來了。
(陳忠康):好。
3、99年3月11日晚上8時3分14秒許至10時54分32秒許之通話內容略為:
⑴99年3月11日晚上8時3分14秒許:
(陳忠康):我今天要處理。
(于小劃):今天要5張,我待會送過去。
(陳忠康):好。
⑵99年3月11日晚上10時48分5秒許:
(于小劃):你來景美拿好不好?(陳忠康):妳在景美哪裡?(于小劃):我在景美國小這邊,景美國小對面吃東西這邊。
(陳忠康):好。
⑶99年3月11日晚上10時53分52秒許至10時54分32秒許:
(于小劃):在夜市這邊騎進來第一個巷口左轉,我在旁邊(陳忠康):我已經左轉了(于小劃):吃東西的這一條。我看到你了。
4、上開通話譯文內容,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向證人陳忠康提示令其辨識後證稱:(提示99年1月31日監聽譯文)這些通聯內容就是我要跟于小劃拿安非他命。這次是買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有一種是比較濕一點,比較硬,另一種比較乾,我告訴于小劃說我要乾的。4個就是4公克,這次我是用1萬元拿4公克的安非他命。我交錢給于小劃,于小劃把毒品拿給我。(提示99年2月28日、3月1日監聽譯文)這是指我要向于小劃買5000元的海洛因。約在新店安康路頂好那邊。3月1日凌晨4點這通電話,于小劃告訴我兩分鐘可以出來到巷口,我後來到我家巷口拿5000元給于小劃買海洛因,我拿了毒品就回家了。2月28日、3月1日是同一次交易。(提示99年3月11日監聽譯文)這也是指我要拿5000元的海洛因。景美夜市的圖書館離我家很近,幾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4頁)。
(三)互核被告于小劃、證人陳忠康上揭供、證述,及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于小劃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于小劃確有於99年1月31日晚上7時25分許後之某時,在臺北市○○街○○○號「景美圖書館」附近,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康、於99年3月1日凌晨4時27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頂好超市附近某地點,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陳忠康、及於99年3月11日晚上10時54分許後之某時,在臺北市○○街○○○號「景美圖書館」附近某處,以5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忠康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于小劃、劉冠鎔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中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于小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464至466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8頁背面、第134頁背面),核與證人高建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證人高建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于小劃拿過安非他命。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由我所使用。通常是我打電話給她,約好在路邊停車拿,我把錢拿給她,她就從車窗裡面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3頁),並有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建中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0、141頁),堪認被告于小劃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劉冠鎔雖否認有與被告于小劃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中,惟依卷附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日凌晨12時48分許至1時22分許之通聯紀錄譯文顯示(見偵查卷第140背面至141頁):「⑴99年2月2日凌晨12時48分29秒許:(于小劃):我有傳簡訊給你,人家在那等你等好久了!(高建中):我手機沒電啊!(于小劃):你跟我約,你就要注意你手機有沒有電啊!...(于小劃):阿你簡訊寫什麼1500什麼?(高建中):我拿
2個啊!(于小劃):對!(高建中):差1500下次再給妳啦!(于小劃):你快追到木柵!叫他停止給人家!(高建中)好。(于小劃):我先打去阻止。⑵同日凌晨12時51分29秒許:(于小劃):喂!你現在在哪裡?(小龍):我現在要去安坑啊!(于小劃):那現在在哪裡?(小龍):在中央新村啊。(于小劃):我看那個人要不要到新店。(小龍):哪個人?(于小劃):剛剛在等的那個人。(小龍):你剛才不是說不用了?(于小劃):沒有啦!他電話說什麼沒電。...要叫他到那裡?(小龍):安坑交流道好不好。(于小劃):安坑,好。我打給他。⑶同日凌晨12時52分58秒許:(于小劃):你現上高速公路走北二高,安坑交流道好嗎?這樣也比較安全,也不會有臨檢。(高建中):好啦。⑷同日凌晨12時54分許:(于小劃):他上高速公路了,他從深坑上北二高了!(小龍):他開小貨車喔?(于小劃):對啦,廂型車啦!給他2個啦!(小龍):喔。...(小龍):那貨車我要拿多少錢?我要收多少錢?(于小劃):25啦!(小龍):2個咧!2個25?(于小劃):對啦!⑸同日凌晨12時56分41秒許:(于小劃):我問你喔!你等一下方便載我那小弟來找我一下?我另外請你一些好的,好不好?(高建中):要到那要裡?(于小劃):新莊哦!(高建中):那麼遠!(于小劃):不會啦!你走東西向快速道路很快就到了,因為他車不方便啦。⑹同日凌晨12時58分
4秒許:(于小劃):好啦!他要載你啦。(小龍):哇靠!讓蔥仔知道的話,一定說隨便亂帶人。(于小劃):不會啦。⑺同日凌晨1時22分6秒許:(于小劃):收25,他說他欠1500。(小龍):25喔,他說留500要加油。(于小劃):喔。(小龍):你給他2個耶。(于小劃):那你問他,這樣還欠我多少?(小龍):2千。」,而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令證人高建中閱覽後證稱:通話內容是指要拿安非他命的事情...該次是于小劃叫一個綽號「小龍」的男子跟伊交易,于小劃把毒品交給「小龍」,「小龍」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222頁背面),同案被告于小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提示99年2月2日凌晨12時48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這則通聯是我跟高建中在通話...在跟高建中通話時有提到小龍,小龍就是指劉冠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反面),而被告劉冠鎔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幫于小劃送毒品,毒品是用小信封袋裝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
99年2月2日凌晨有與證人高建中碰面,並由高建中搭載其前往樹林,碰面之目的係為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3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于小劃於上開時間,既密接與證人高建中、被告劉冠鎔相連繫,於電話中所陳述之內容,上下亦相關連,而被告劉冠鎔亦坦承有幫被告于小劃送毒品,99年2月2日凌晨與證人高建中碰面係為毒品交易乙事,足徵被告劉冠鎔確係通聯譯文中所指之「小龍」,該日毒品交易之方式係先由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高建中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劉冠鎔依被告于小劃指示,攜帶先前由被告于小劃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新店安坑交流道與證人高建中碰面,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被告劉冠鎔既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運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就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中之犯行與被告于小劃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足堪予認定。被告劉冠鎔空言否認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至證人高建中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見過「小龍」一次,「小龍」是否有在庭,我現在想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然證人高建中既只見過「小龍」一次,而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復係於99年2月2日凌晨時分,而證人高建中再次與被告劉冠鎔見面,係於時隔1年餘之100年4月2日之原審法院審判庭,時間相隔已有年餘,且見面環境相距亦甚大,是證人高建中無法指認被告劉冠鎔是否即係其於上開時、地見面之小龍乙節,亦與常情相符,而該綽號「小龍」者確係被告劉冠鎔業已如上所述,是尚難僅以證人高建中無法具體指認被告劉冠鎔是否即係其所稱綽號「小龍」之男子,即遽為被告劉冠鎔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而就本次毒品交易的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一節:依卷附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高建中之前開通聯譯文,於99年2月2日凌晨12時48分29秒許,其二人對話有提及:被告于小劃稱:
「你簡訊寫什麼1千5百?」高建中則答以:「我拿2個啊」「差1千5百下次再給你啦!」,參以證人高建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于小劃買安非他命價格大約是1公克,2千元等語,足見證人高建中與被告于小劃上開對話內容應係指欲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則為4千元,然因證人高建中因手頭甚緊,故商議僅先交付2千5百元,此參諸被告于小劃、劉冠鎔於99年2月2日凌晨1時22分6秒許之對話有提及:被告于小劃稱:「收25,他說他欠1千5百元」,被告劉冠鎔答以:「25喔,他說他留5百要加油」,被告 于小劃復 詢以:「這樣還欠多少?」,被告劉冠鎔答稱:「2千」,核與前開本此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相符,足認99年2月2日交易毒品後,被告劉冠鎔先由證人高建中處收取2000元之價金。又參以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高建中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2月7日下午1時16分23秒許之通話內容略為:(高建中):我再拿5千給你。(于小劃):拿5千給我?怎樣?(高建中):我欠你2千,不是嗎。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8頁),足認證人高建中嗣於99年2月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于小劃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將剩餘之2000元價金交付予被告于小劃收受。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于小劃先於99年2月2日凌晨12時51分29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冠鎔,詢問「要叫他到那裡?」等語,經被告劉冠鎔答稱「安坑交流道」後,被告于小劃隨即於同日凌晨12時52分58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高建中,告以「你現上高速公路走北二高,安坑交流道好嗎?這樣也比較安全,也不會有臨檢」等語,經證人高建中應允後,被告于小劃復即於同日凌晨12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冠鎔告以「他上高速公路了,他從深坑上北二高了」等語,並告知證人高建中所駕車輛為廂型車,及指示應交付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情,足見被告劉冠鎔依被告于小劃指示前往新店安坑交流道後,即已與證人高建中碰面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受價金,毒品交易業已完成,交易地點則為新店安坑交流道至明。至依前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于小劃雖另於同日凌晨12時56分41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高建中,請求證人高建中順便載被告劉冠鎔至其當時所在之新莊地區某處,被告劉冠鎔亦供承當日有坐高建中的車前往找于小劃等語,惟此僅係前開交易毒品完成後之行為,並非該次毒品交易之延續,自難認本次交易毒品之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而被告劉冠鎔所辯毒品是我跟高建中一起去找于小劃後,于小劃把毒品拿到車窗旁邊交給我們的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于小劃、劉冠鎔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共同販賣2公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建中,並因高建中身上所帶現金不足,被告劉冠鎔僅先收取2000元之價金。嗣證人高建中則再交付剩餘之2000元價金予被告于小劃等情,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于小劃就附表一編號5、6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建中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于小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464至466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8頁背面、第134頁背面),核與證人高建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證人高建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于小劃拿過安非他命。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由我所使用。通常是我打電話給她,約好在路邊停車拿,我把錢拿給她,她就從車窗裡面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3頁)。
(二)並有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建中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0至361頁):
1、99年2月7日下午1時7分31秒許至6時50分8秒許之通話內容略為:
(于小劃):我到萬大路打給你,1個嗎?(高建中):1個夠嗎,(于小劃):你那收訊不好(高建中):我拿2千給你(于小劃):你拿2千給我?(高建中):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于小劃):你走出來,前面有一台車擋在那(高建中):可以啦。停在我車後面(于小劃):好
2、99年3月22日下午4時47分34秒許之通話內容略為:(于小劃):我在交流道下來,你從交流道下來對面有一間
投幣的洗車場(高建中):好
3、上開通話內容,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向證人高建中提示令其辨識後證稱:(提示99年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在說拿2000元毒品。(提示99年3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說我想要跟她拿東西,所以約在一間投幣洗車場,地點是在安坑交流道那邊。這次應該是拿2000元。買1克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4頁)。
(三)互核被告于小劃、證人高建中上揭供、證述,及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于小劃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于小劃確有於99年2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後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建中,及於99年3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道旁投幣洗車場,以2000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建中等情,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陳振昌就附表一編號7至1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韋帆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昌坦承證人林韋帆有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第7至10號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韋帆之犯行,辯稱:伊係與林韋帆合資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或販賣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為被告陳振昌、于小劃所持用,而被告陳振昌、于小劃為同居男女朋友,電話並有互相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振昌、于小劃自承在卷,證人林韋帆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我打電話給陳振昌就是要向他買毒品。毒品我都是向陳振昌買...我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陳振昌買的。我都是打電話跟陳振昌聯絡買毒品的事情。拿0.5公克安非他命均是1千元,1公克則均為2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0至241頁、原審卷第176頁正、反面),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與證人林韋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9頁),是被告陳振昌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韋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事實,首堪予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陳振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韋帆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振昌持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韋帆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日下午4時42分19秒許至下午4時55分53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1)99年2月2日下午4點42分19秒許:(陳振昌):你可以出來了,我在巷口了(林韋帆):我在新店耶(陳振昌):怎麼會這樣,那就跑到我家了(林韋帆):那現在我馬上回頭彎過去(陳振昌):好
(2)99年2月2日4時55分53秒許:(陳振昌):喂(林韋帆):我再1分鐘就到了(陳振昌):好
2、上開通訊內容,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9頁),證人林韋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令其辨識後證稱:該日第1通電話是在講陳振昌已經到我家附近的巷口,第2通是在講我要到了,因為陳振昌去我家巷口找我。警詢中所述該通聯是指我向綽號蔥仔的陳振昌買了0.5公克安非他命,他開車到我家附近的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而被告陳振昌亦不否認上開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林韋帆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是由證人林韋帆上開證稱可知,與之通話之號碼雖係被告于小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實際與之對話、相約者則係被告陳振昌。參酌卷附上開被告 陳振昌斯 時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三段及新北市○○區○○街附近(見99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第369頁監聽譯文表),適與證人林韋帆位於新店市○○街住處相近,足認證人林韋帆上開證述與卷附客觀書證相符,而證人林韋帆並就該日如何向被告陳振昌以1千元之代價購得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等情詳為證述,堪認證人林韋帆上揭所證為真,被告陳振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千元予證人林韋帆。
(三)就附表一編號8,被告陳振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韋帆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振昌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韋帆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7日晚上10時26分24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林韋帆):你有要來這裡嗎?(陳振昌):可以啊,我下來往南勢角那去,往你那去(林韋帆):一半就好了,你那有圓的嗎(陳振昌):我在我朋友這,看我朋友有沒有多(林韋帆):一定要拿來,不然沒辦法了
2、上開通訊內容,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9頁),被告陳振昌亦不否認上開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林韋帆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而證人林韋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令其辨識後證稱:這是指我問陳振昌是否要來找我,其中我提到「一半就好」,意思是指拿0.5公克就好。「圓的」是指玻璃球。警詢中所述99年2月7日通聯內容是指我向綽號蔥仔的陳振昌買了0.5公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實在的,這次應該也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的門口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正、反面),互核證人林韋帆所證如何向被告陳振昌購毒之地點、毒品數量等情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證人林韋帆向被告陳振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均是1千元,1公克則均為2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振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千元予證人林韋帆,並於完成毒品交易同時收受現金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至證人林韋帆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陳振昌好像沒有拿毒品給我等語,然於同日審理時經提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後即明確證稱:先前於警詢時所稱99年2月7日有與綽號蔥仔的男子購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係屬實在,這次交易地點也是在前開的便利商店門口等語明確,而參酌上開被告陳振昌與證人林韋帆對話內容亦可知,雙方就交易毒品數量已明確議定,證人林韋帆尚且要求被告一併攜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前來,是綜合上情以觀,其等既已就細節均已敲定,且亦無任何通聯紀錄顯示其等有取消上開會面之紀錄,證人 林韋帆嗣 所述當日交易業已完成應較可採,所述好像沒有拿毒品給我等語,則應係距離交易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為之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振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就附表一編號9,被告陳振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韋帆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振昌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韋帆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日凌晨3時13分27秒許至凌晨4時1分4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1)99年3月2日凌晨3點13分27秒許:(陳振昌):你之前常來安坑找我的加油站,你知道嗎?(林韋帆):車子路口那一個嗎?(陳振昌):不是,山下那一個,不要說出來(林韋帆):好,我去上次那邊
(2)99年3月2日凌晨3時37分37秒許:(林韋帆):我到了(陳振昌):你先到車牌那邊坐一下
(3)99年3月2日凌晨4時1分4秒許:(陳振昌):我怎麼沒看到你(林韋帆):你不是叫我去車牌那邊(陳振昌):你說下面那個車牌嗎(林韋帆):現在我在郵局這(陳振昌):在哪裡(林韋帆):上次你不是說有一間小吃店那裡(陳振昌):你在那等我
2、上開通訊內容,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9頁),被告陳振昌亦不否認上開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林韋帆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而證人林韋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令其辨識後證稱:這是指陳振昌叫我去安坑加油站。警詢中所述99年3月2日通聯內容是指我要向「蔥仔」買0.5公克安非他命,原本約在安坑郵局附近,後來一直改變交貨地點,最後約在我家附近的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實在的,當時若我這樣說,就是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參諸卷附上開被告陳振昌斯時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見99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第369頁監聽譯文表),適與證人林韋帆前開所述位置相近,足認證人林韋帆上開證述與卷附客觀書證相符,而證人林韋帆向被告陳振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均是1千元,1公克則均為2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振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千元予證人林韋帆,並於完成毒品交易同時收受現金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至證人林韋帆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不記得他叫我去安坑加油站做什麼等語,然證人林韋帆於同日審理時經提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後即明確證稱:先前於警詢時所稱99年3月2日有向「蔥仔」買0.
5公克安非他命,原本約在安坑郵局附近,後來一直改變交貨地點,最後約在我家附近的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實在的等語明確,並核與其等上開通聯譯文內容所顯示不斷變換約定地點等情相符,證人林韋帆就其如何於99年3月2日向被告陳振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斷更改交易地點及最後交易地點等情,均詳為證述,並與客觀卷證相符,足徵證人林韋帆確有親身經歷,否則無法為如此確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述,最後交易地點及業已完成交易等情,當值採信。至證人林韋帆嗣所述不記得去安坑加油站做什麼等語,惟依前所述,證人林韋帆向被告陳振昌購買毒品次數非屬單一,證人林韋帆無法清楚明確每次交易毒品之經過、細節實屬常情,證人林韋帆或因距離交易時日已久、記憶模糊而為上開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振昌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堪認被告陳振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1千元予證人林韋帆。
(五)就附表一編號10,被告陳振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韋帆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振昌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韋帆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4日下午12時54分8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林韋帆):我先拿那個欠你的給你(陳振昌):好啊,沒關係,你要多少?(林韋帆):一個(陳振昌):好,我幫你準備(林韋帆):我再20分到,剛去醫院驗尿驗不過,很鬱悶,
我休那麼久了還驗不過(陳振昌):怎麼可能(林韋帆):到了再講
2、上開通訊內容,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9頁),被告陳振昌亦不否認上開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林韋帆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而證人林韋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令其辨識後明確證稱:「我先拿那個欠你的給你」是指我要還欠他的錢,「一個」是指1公克,我這次是要跟陳振昌拿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證人林韋帆就其如何與被告陳振昌購買毒品、購買之數量、金額如何計算乙節,已為相當之陳述,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證人林韋帆向被告陳振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均是1千元,1公克則均為2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振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千元予證人林韋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至證人林韋帆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有無交易成功我現在忘記了等語,然於同日審理時經提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後即明確證稱:警詢中所述99年3月24日通聯譯文是我向蔥仔買2000元1公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該就是這樣。現在問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茲被告陳振昌與證人林韋帆交易毒品之次數非屬單一,證人林韋帆無法清楚明確每次交易毒品之經過、細節實屬常情,證人林韋帆或因距離交易時日已久、記憶模糊而為上開陳述,自難因此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振昌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堪認被告陳振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千元予證人林韋帆。
(六)至被告陳振昌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7至10號之毒品交易,係伊與林韋帆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林韋帆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係向被告陳振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曾提及「合資購買」乙節,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振昌與證人林韋帆之對話內容,2人不僅未曾有談論「合資購買」或「幫忙購買」等字語出現,亦從未提及另有販賣毒品之其他第3人存在,而以合資購買毒品之目的,係在集合眾人微薄之資金一起購買金額、數量較為龐大之毒品,然查被告陳振昌與證人林韋帆及其他購毒者從事交易時,證人林韋帆及其他購毒者曾有賒欠被告陳振昌之情事,此有被告陳振昌所使用之帳冊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陳振昌憑其個人之財力,已可購買其個人所需數量、金額之毒品,實無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此被告陳振昌於與證人林韋帆連繫毒品交易事宜時並有稱「你要多少?」、「好,我幫你準備」等語,顯徵被告陳振昌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韋帆之行為人無疑。被告陳振昌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陳振昌就附表一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郁婷部分:
訊據被告陳振昌坦承有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郁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郁婷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黃郁婷合資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或販賣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振昌所持用,此據被告陳振昌自承在卷,證人黃郁婷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打電話給「 昌阿 」即陳振昌問他那邊有沒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指我找陳振昌,我出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55頁),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與證人黃郁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4頁),是被告陳振昌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郁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事實,首堪予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1,被告陳振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郁婷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振昌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郁婷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7日下午7時28分24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黃郁婷):我問你喔,上次那個用起來怎麼怪怪的,讓我
覺得很不舒服,痰很多你知道嗎?(陳振昌):沒有人這樣講啊,只有你們這樣講(黃郁婷):我不知道,我們兩個都覺得如此(陳振昌):可能是你們打他打太多了...(黃郁婷):如果他要我也跟你拿,反正我不會讓我朋友跟
你接觸,太危險了(陳振昌):對(黃郁婷):我不會害朋友就對了
2、上開通訊內容,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4頁),證人黃郁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令其辨識後明確證稱:這是我與陳振昌的通話。是在我跟他拿了安非他命施用後才通話的。應該差不多是通話的前一天拿的。內容是在講我跟他拿安非他命施用後,安非他命用起來怪怪的。該次毒品是在我上班的新北市○○區○○路一段83之3號的檳榔攤,由陳振昌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被告陳振昌於同日審理亦稱:與證人黃郁婷所述差不多等語,惟辯稱:黃郁婷是找我一起出錢去買,他說他心情不好,問我這邊有沒有,他說身上只有1千元,找我一人出1千元一起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而證人黃郁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跟陳振昌講好我們兩人一起出錢去拿一個,是陳振昌拿回來,一個就是一克,應該是兩千元,我出一千元。我跟陳振昌一起出錢。是合資購買云云,然觀諸其等上開通聯譯文,證人黃郁婷於通話之始即係向被告陳振昌抱怨其所交付之毒品品質,被告陳振昌係答以:未曾有人如此反應等語,倘證人黃郁婷與被告陳振昌確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於證人黃郁婷向被告陳振昌反應上情之際,衡情被告陳振昌應係詢問上手後始能回答證人黃郁婷,然被告陳振昌竟可直接回答,顯見被告陳振昌即係直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郁婷之人,況參酌證人黃郁婷於與被告陳振昌上開對話中亦提及毒品係『跟你拿』,對話中之人僅有二人,即證人黃郁婷與被告陳振昌,是證人黃郁婷所稱之『你』當係指被告陳振昌無訛,倘確如證人黃郁婷所述係合資向被告陳振昌之友人購買毒品,衡情,證人黃郁婷於提及拿取毒品之對象應係稱「跟你『朋友』拿」,實無逕指被告陳振昌之理,是由證人黃郁婷已直言毒品係向被告陳振昌拿取乙節觀之,本件證人黃郁婷係以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振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堪認定。被告陳振昌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黃郁婷上開所證係與被告陳振昌合資購買乙情,亦係迴護被告陳振昌之詞,亦無足採。
(三)綜上,堪認被告陳振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予證人黃郁婷。
六、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就附表一編號12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郁婷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于小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8頁背面、第135頁背面),並有被告于小劃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郁婷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4頁),依上開雙向通聯譯文於99年2月26日下午5時3分39秒許至5時19分24秒許之通話內容略為:「⑴99年2月26日下午5時3分39秒許:(黃郁婷):蔥仔(指陳振昌)有跟你在一起嗎?(于小劃):你50分鐘之後再打好不好。(黃郁婷):我有現金,你們在哪裡?(于小劃):他在停車,你等一下再打。⑵99年2月26日下午5時07分54秒許:(于小劃):晚一點給你送過去。(黃郁婷):我們過去找你就好啦。(于小劃):我們在安坑。(黃郁婷):我男朋友他們有車。⑶99年2月26日下午5時9分14秒許:(黃郁婷):你弄好打給我好不好,你弄1千3,因為我朋友他現金。(于小劃):你怎麼不弄一個?(黃郁婷):我也想弄一個,身上沒有錢。(于小劃):1千3你吃虧喔。(黃郁婷):不然可以差7百嗎,過幾天給你們。(于小劃):他不會給你吃虧啦。(黃郁婷):你們看怎樣再打給我。(于小劃):你們就住3段裡面。(黃郁婷):好。⑷99年2月26日下
午5時19分24秒許:(黃郁婷):我在店裡。(于小劃):那我們現在過去。」,而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通聯譯文予證人黃郁婷閱覽後,證人黃郁婷即證稱:該通電話內容是說我叫「婉如」幫我跟「蔥仔」說我要拿安非他命。「婉如」是陳振昌的女朋友。這次有拿到安非他命。陳振昌拿到檳榔攤給我,價格是一千三百元,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正、反面),是被告于小劃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由上開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黃郁婷之對話內容及證人黃郁婷之證述可知,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黃郁婷在電話中有議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且被告于小劃具有最終決定價格之權,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則由被告陳振昌攜至檳榔攤交予證人黃郁婷,足認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于小劃與證人黃郁婷議定交易之金額、時間與地點後,再由被告陳振昌負責實際交付毒品予證人黃郁婷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振昌雖辯稱:本件係合資購買,非屬販賣云云。惟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量微價高之物,尤以合資購買者為使合資雙方能就其出資比例加以分配,通常均會告知本次合資購買之金額、數量,經計算雙方出資比例後,按比例分配合購之毒品,並使用電子磅秤秤重以達公平分配之目的,然觀諸其等上開通聯譯文,除未曾提及「合資購買」乙情,且於證人黃郁婷先表示「你弄1千3」時,被告于小劃答以:「你怎麼不弄一個?」、「1千3你吃虧喔。」等語,而證人黃郁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振昌拿來給我時,是當場倒給我,沒有帶秤重,就直接倒。看我拿多少錢給他,他就倒多少給我,就用眼睛看而已,沒有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第219頁背面),顯然被告陳振昌係直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郁婷之人,並由其決定給予證人黃郁婷之毒品數量,而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相異,是被告陳振昌此部分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黃郁婷上開所證係與被告陳振昌合資購買乙情,亦係迴護被告陳振昌之詞,亦無足採。
(三)綜上,堪認被告陳振昌、于小劃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3元予證人黃郁婷。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要之,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事涉重典,其價格昂貴,取得亦不易,苟無厚利可圖,殊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任意將毒品無償讓與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符合社會一般之合理經驗及論理判斷。本件被告于小劃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就各該部分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自堪認定。至被告陳振昌、劉冠鎔雖否認其中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被告陳振昌、劉冠鎔與該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自無無端承受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當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劉冠鎔上揭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于小劃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5、6、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冠鎔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振昌就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于小劃與被告劉冠鎔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于小劃與被告陳振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及劉冠鎔販賣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及劉冠鎔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于小劃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康之犯行,其於偵查中坦承99年1月31日有賣1萬元的安非他命予陳忠康、另坦承於99年3月1日有賣5000元的海洛因予陳忠康等情(見偵查卷第465頁),嗣於本院法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在卷,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于小劃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犯罪,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于小劃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康、高建中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該等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亦未曾就卷附已存資料(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忠康、高建中之證述)令被告于小劃予以辯明,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按,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於詢問被告時既未分別提示相關證物、證人證詞令被告辯明,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剝奪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自有未當,而被告于小劃於嗣後之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自白,應認被告于小劃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于小劃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郁婷部分,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查卷第455、466頁),是難認被告于小劃就此已於偵查中有自白之陳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冠鎔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僅係因受被告于小劃指示,因而代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建中,以其所交付毒品之對象僅證人高建中1人、次數亦僅1次,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冠鎔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另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于小劃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陳忠康一人,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于小劃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于小劃就此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于小劃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3)均減輕其刑。被告于小劃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五、被告于小劃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陳振昌所犯前開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難認有密接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原審對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劉冠鎔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于小劃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康、高建中之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該條項之適用,容有違誤;(二)警方於99年4月1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劉冠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5號住處、地下室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被告于小劃所有)、海洛因1包(被告于小劃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陳振昌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劉冠鎔所有),既距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劉冠鎔所為如附表一各所示販賣毒品行為,相隔至少7日以上之久,已難認該等毒品係供前述被告于小劃單獨販賣1、2級毒品、被告陳振昌單獨販賣第2級毒品或被告于小劃與陳振昌、劉冠鎔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就此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劉冠鎔犯如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所用之物(詳後述),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40頁第2行至第3行),同有未洽。被告于小劃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被告陳振昌、劉冠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于小劃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毒品牟利,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販售所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審酌被告陳振昌之素行、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尚非惡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販售毒品予他人,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並可能進而衍生出社會危害,惟考量被告陳振昌所販售毒品之對象僅有林韋帆、黃郁婷二人,販售毒品之數量每次約僅0.5至1公克、價格亦僅小額之1、2千元,應屬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小額零星之販賣,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復審酌被告劉冠鎔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為1次,涉案情節較輕,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應否沒收之物品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及劉冠鎔就其等各自或共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由個別或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分為被告于小劃、陳振昌所有供其等上開販毒聯絡之用,有上開通聯記錄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冠鎔所有,供其與被告于小劃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聯記錄譯文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宣告刑項下與被告于小劃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于小劃連帶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于小劃、劉冠鎔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另諭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含SIM卡)均沒收;另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亦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諭知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含SIM卡)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帳冊,係被告陳振昌所有供作紀錄客戶資料及販賣所得之用;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53個,被告于小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電子磅秤是買毒品回來後秤重用的,分裝袋是買毒品的時候就一大包,我會把別人賣給我的再分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背面),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振昌、于小劃所有供其等各自或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53個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一併於被告劉冠鎔項下諭知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53個及附表三編號4之帳冊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一併於被告陳振昌、于小劃項下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海洛因,係自被告陳振昌處所扣得,因被告陳振昌所犯如附表一7至12所示之罪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自被告陳振昌處所扣得之海洛因與被告陳振昌所犯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關聯,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四編號1、3、5、6、14、15所示K他命、大麻、以及含有麻黃鹼、硝甲 西泮 、氟硝西泮等藥丸,分別係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管制藥品,有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惟與各該被告所犯案件並無關聯,爰亦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10、11、13、16、17、1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9所示之物,為被告于小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于小劃於審理時所自承,經核與本案被告于小劃所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亦無涉,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0、
21、2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固分別為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劉冠鎔所有,惟該等之物係警方於99年4月1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劉冠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5號住處、地下室所扣得,既距被告于小劃、陳振昌、劉冠鎔個別或共同所為如附表一各所示販賣毒品行為,相隔至少7日以上之久,已難認該等毒品係供前述被告于小劃單獨販賣1、2級毒品、被告陳振昌單獨販賣第2級毒品或被告于小劃與陳振昌、劉冠鎔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應均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本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參照)。本案公訴人以:(一)被告于小劃與陳振昌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康及黃郁婷得利。因認被告于小劃與陳振昌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二)被告陳振昌另與被告于小劃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被告于小劃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康得利。因認被告陳振昌就此部分,亦與被告于小劃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三)被告于小劃另與被告陳振昌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至11號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陳振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帆、黃郁婷得利。因認被告于小劃就此部分,亦與被告陳振昌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四)被告劉冠鎔另與被告于小劃共同基於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于小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中得利。因認被告劉冠鎔就此部分,亦與被告于小劃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刑法之「接續犯」,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固皆係出於營利販賣之意思為之,然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意,究屬各別,難認有出於接續犯意為之。況本案被告被訴前揭交付之時間既有先後之別,交付之數量、地點、對象亦有不同,甚且價金及毒品種類亦未盡相同,可見其等交付毒品之販賣行為如成立犯罪,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多次販賣行為,應為併罰之數罪。原判決以被告等此部分犯嫌不能證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疏誤。惟原判決就此原應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亦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上訴範圍既不包含前揭無罪部分,則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雖有疏誤,本院無從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表一:
┌─┬────┬────┬──────┬──────┬─────────────┬────────────────┐│編│行為人│購買者│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號│││││數量、價格及方式││├─┼────┼────┼──────┼──────┼─────────────┼────────────────┤│1│于小劃│陳忠康│99年1月31日│臺北市文山區│于小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于小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晚間7時25分│景後街151號│動電話與陳忠康所持用之門號│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許後之某時│「景美圖書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附近某處│,兩人商定欲交易1萬元總重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于│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小劃駕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1│示之物,均沒收之。│││││││萬元總重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康。││├─┼────┼────┼──────┼──────┼─────────────┼────────────────┤│2│于小劃│陳忠康│99年3月1日│新北市新店區│于小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于小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凌晨4時27分│安康路頂好超│動電話與陳忠康所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許後之某時│市附近某地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兩人商定欲交易5千元數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不詳之海洛因,乃由于小劃駕│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數量不詳│示之物,均沒收之。│││││││、價值5千元之海洛因予陳忠││││││││康。││├─┼────┼────┼──────┼──────┼─────────────┼────────────────┤│3│于小劃│陳忠康│99年3月11日│臺北市文山區│于小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于小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晚間10時54分│景後街151號│動電話與陳忠康所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許後之某時│「景美圖書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附近某處│,兩人商定欲交易5千元數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不詳之海洛因,乃由于小劃駕│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5千元數│示之物,均沒收之。│││││││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康。││├─┼────┼────┼──────┼──────┼─────────────┼────────────────┤│4│于小劃│高建中│99年2月2日凌│新店安坑交流│高建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于小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劉冠鎔││晨1時22分許│道附近某處│動電話與于小劃所持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後之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人商定欲交易4千元總重2公克│與劉冠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于小劃即│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冠鎔之財產連帶│││││││以上揭門號另與劉冠鎔所持用│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命劉│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冠鎔攜帶先前交由劉冠鎔保管│號6所示之物應與劉冠鎔連帶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安坑交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冠鎔│││││││道附近與高建中交易,劉冠鎔│連帶追徵其價額。│││││││當場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劉冠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予高建中,而因高建中所帶現│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金不足,劉冠鎔先收取2,000│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于│││││││元之價金。嗣高建中於99年2│小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月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于小│收時,以其與于小劃之財產連帶抵償│││││││劃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交付剩餘之2000元價金予│,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于小劃。│所示之物應與于小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示之,與于小││││││││劃連帶追徵其價額。│││││││││├─┼────┼────┼──────┼──────┼─────────────┼────────────────┤│5│于小劃│高建中│99年2月7日晚│臺北市萬華區│于小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于小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6時50分許│萬大路某處│動電話與高建中所持用之門號│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後之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兩人商定欲交易2千元總重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于│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小劃駕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2│物,均沒收之。│││││││千元總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中。││├─┼────┼────┼──────┼──────┼─────────────┼────────────────┤│6│于小劃│高建中│99年3月22日│新北市安坑交│于小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于小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下午4時47分│流道旁投幣洗│動電話與高建中所持用之門號│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後之某時│車場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兩人商定欲交易2千元總重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由于│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小劃駕車至現場取款並交付2│物,均沒收之。│││││││千元總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建中。││├─┼────┼────┼──────┼──────┼─────────────┼────────────────┤│7│陳振昌│林韋帆│99年2月2日下│新北市新店區│陳振昌借用于小劃所有門號09│陳振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午4時55分許│永平街全家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韋帆│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後之某時│利超商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動電話聯絡後,兩人商定欲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易1千元總重0.5公克之甲基安│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非他命,乃由陳振昌駕車至現│之物,沒收之。│││││││場取款並交付1千元總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帆。││├─┼────┼────┼──────┼──────┼─────────────┼────────────────┤│8│陳振昌│林韋帆│99年2月7日下│新北市新店區│陳振昌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陳振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午10時26分許│永平街全家便│號行動電話與林韋帆所持用之│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後之某時│利超商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絡後,兩人商定欲交易1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總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乃由陳振昌駕車至現場取款│示之物,均沒收之。│││││││並交付1千元總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帆。││├─┼────┼────┼──────┼──────┼─────────────┼────────────────┤│9│陳振昌│林韋帆│99年3月2日凌│新北市新店區│陳振昌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陳振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晨4時許後之│永平街全家便│號行動電話與林韋帆所持用之│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某時│利超商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絡後,兩人商定欲交易1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總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乃由陳振昌駕車至現場取款│示之物,均沒收之。│││││││並交付1千元總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帆。││├─┼────┼────┼──────┼──────┼─────────────┼────────────────┤│10│陳振昌│林韋帆│99年3月24日│某不詳地點│陳振昌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陳振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中午12時54分││號行動電話與林韋帆所持用之│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許後之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絡後,兩人商定欲交易2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總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乃由陳振昌駕車至現場取款並│示之物,均沒收之。│││││││交付2千元總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帆。││├─┼────┼────┼──────┼──────┼─────────────┼────────────────┤│11│陳振昌│黃郁婷│99年2月6日某│新北市新店區│陳振昌於99年2月6日以不詳方│陳振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時│安康路1段83│式與黃郁婷聯繫後,兩人商定│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之3號檳榔攤│欲交易1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前│安非他命,陳振昌並駕車至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郁婷工作之檳榔攤交付該數量│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郁婷│之物,沒收之。│││││││,並當場收受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2│陳振昌│黃郁婷│99年2月26日│新北市新店區│于小劃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陳振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于小劃││下午5時19分│安康路1段83│號行動電話與黃郁婷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販賣第│││││許後之某時│之3號檳榔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前│絡後,于小劃與黃郁婷商定欲│元與于小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交易13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于小劃財產連│││││││非他命後,于小劃即轉知陳振│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昌,乃由陳振昌駕車至現場取│示之物,均沒收之。│││││││款並交付數量不詳、價值1300│于小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郁婷。│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與陳振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振昌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行為人│購買者│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號│││││數量、價格及方式│├─┼────┼────┼──────┼──────┼─────────────┤│1│于小劃│陳忠康│99年2月2日晚│臺北市文山區│販賣金額、數量不詳之海洛因│││陳振昌││間8時許│景興街某處│予陳忠康│├─┼────┼────┼──────┼──────┼─────────────┤│2│于小劃│陳忠康│99年3月6日凌│臺北市文山區│販賣5,000元數量不詳之海洛│││陳振昌││晨3時28分許│景興街某地點│因予陳忠康│├─┼────┼────┼──────┼──────┼─────────────┤│3│于小劃│陳忠康│99年3月15日│臺北市 景美捷 │販賣5,000元數量不詳之海洛│││陳振昌││下午1時許│運站某出口│因予陳忠康│├─┼────┼────┼──────┼──────┼─────────────┤│4│于小劃│黃郁婷│99年3月29日│新北市新店區│販賣1,0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陳振昌││晚間10時許│安康路1段83│安非他命予黃郁婷││││││之3號檳榔攤││├─┼────┼────┼──────┼──────┼─────────────┤││于小劃│陳忠康│99年2月28日│不詳│販賣金額、數量均不詳之海洛││5│陳振昌││晚間9時許││因給陳忠康│└─┴────┴────┴──────┴──────┴─────────────┘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查獲地點│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台│見偵卷第312頁99年度藍保管字│││││路14巷6號9樓之5││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于小劃房間內)│││├───┼────────┼──────┼────────┼────────┼──────────────┤│2│分裝袋3袋│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53個│見偵卷第312頁99年度藍保管字│││││路14巷6號9樓之5││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于小劃房間內)│││├───┼────────┼──────┼────────┼────────┼──────────────┤│3│門號0000000000號│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支│見偵卷第312頁99年度藍保管字│││行動電話(含SIM卡││路14巷6號9樓之5││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序號:000000000││(于小劃房間內)│││││060130)│││││├───┼────────┼──────┼────────┼────────┼──────────────┤│4│帳冊│陳振昌│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本│見偵卷第312頁99年度藍保管字│││││路14巷6號9樓之5││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于小劃房間內)│││├───┼────────┼──────┼────────┼────────┼──────────────┤│5│門號0000000000號│陳振昌│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支│見偵卷第309頁99年度藍保管字│││行動電話(含SIM卡││路14巷6號之地下││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室停車場│││├───┼────────┼──────┼────────┼────────┼──────────────┤│6│門號0000000000號│劉冠鎔││1支│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
附表四┌───┬────────┬──────┬────────┬────────┬──────────────┐│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查獲地點│數量│備註│├───┼────────┼──────┼────────┼────────┼──────────────┤│1│K他命│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2包(驗餘含袋重3.│見原審卷(一)第51頁99年度刑│││││路14巷6號9樓之5│2292公克)│保管字第16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于小劃房間內)││偵查卷第388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2│不明粉末(晶狀、│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包(驗餘含袋重3.│見偵查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不含毒品成分)││路14巷6號9樓之5│0673公克)│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于小劃房間內)││及偵查卷第388頁背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3│大麻│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包(驗餘含袋重1.│見偵查卷第394頁99年度青保管│││││路14巷6號9樓之5│0569公克)│字第1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偵卷│││││(于小劃房間內)││第388頁背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4│不明粉末(不含毒│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4包│見原審卷(一)第55頁99年度刑│││品成分)││路14巷6號9樓之5││保管字第1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于小劃房間內)││偵查卷第389頁至同頁背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5│不明藥丸(含麻黃│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3粒│見原審卷(一)第53頁99年度刑│││鹼成份)││路14巷6號9樓之5││保管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于小劃房間內)││偵查卷第389頁背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6│不明藥丸(含硝甲│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粒│見原審卷(一)第51頁99年度刑│││西泮成份)││路14巷6號9樓之5││保管字第16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于小劃房間內)││偵查卷第389頁背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6日│││││││FDA研字第09930019021號檢驗│││││││報告書│├───┼────────┼──────┼────────┼────────┼──────────────┤│7│殘渣袋│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5袋│見偵查卷第312頁99年度藍保管│││││路14巷6號9樓之5││字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于小劃房間內)│││├───┼────────┼──────┼────────┼────────┼──────────────┤│8│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組│見偵查卷第312頁99年度藍保管│││器││路14巷6號9樓之5││字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于小劃房間內)│││├───┼────────┼──────┼────────┼────────┼──────────────┤│9│玻璃球│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個│見偵查卷第312頁99年度藍保管│││││路14巷6號9樓之5││字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于小劃房間內)│││├───┼────────┼──────┼────────┼────────┼──────────────┤│10│門號0000000000號│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具│見偵查卷第312頁99年度藍保管│││行動電話(含SIM卡││路14巷6號9樓之5││字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序號:000000000││(于小劃房間內)│││││609114)│││││├───┼────────┼──────┼────────┼────────┼──────────────┤│11│現金(新臺幣)│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2萬2千元│見偵查卷第310頁99年度藍保管│││││路14巷6號9樓之5││字第400號扣押物品清單│││││(于小劃房間內)│││├───┼────────┼──────┼────────┼────────┼──────────────┤│12│海洛因│陳振昌│新北市新店區達觀│2包(驗前總重1.02│見偵查卷第403頁99年度青保管│││││路14巷6號之地下│40公克、驗餘淨重│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偵查│││││室停車場│0.5620公克)│卷第4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3│門號0000000000號│陳振昌│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具│見偵查卷第309頁99年度藍保管│││行動電話(含SIM卡││路14巷6號之地下││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室停車場│││├───┼────────┼──────┼────────┼────────┼──────────────┤│14│K他命│劉冠鎔│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包(驗餘含袋重0.│見原審卷(一)第57頁99年度刑│││││路14巷6號之地下│7696公克)│保管字第169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室停車場││偵查卷第393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4日FDA研│││││││字第0990019020號檢驗報告書│├───┼────────┼──────┼────────┼────────┼──────────────┤│15│不明藥丸(含氟硝│劉冠鎔│新北市新店區達觀│5顆│見原審卷(一)第57頁99年度刑│││西泮成份)││路14巷6號之地下││保管字第169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室停車場││偵查卷第393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14日FDA研│││││││字第0990019020號檢驗報告書│├───┼────────┼──────┼────────┼────────┼──────────────┤│16│分裝袋│劉冠鎔│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3個│見偵查卷第308頁99年度藍保管│││││路14巷6號之地下││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室停車場│││├───┼────────┼──────┼────────┼────────┼──────────────┤│17│電子磅秤│劉冠鎔│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台│見偵查卷第308頁99年度藍保管│││││路14巷6號之地下││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室停車場│││├───┼────────┼──────┼────────┼────────┼──────────────┤│18│門號0000000000號│劉冠鎔│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具│見偵查卷第308頁99年度藍保管│││行動電話(含SIM卡││路14巷6號之地下││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室停車場│││├───┼────────┼──────┼────────┼────────┼──────────────┤│19│甲基安非他命│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6包(驗前總重43.│見原審卷(一)第45頁99年度刑│││││路14巷6號9樓之5│33公克、驗餘淨重│保管字第16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于小劃房間內)│34.83公克)│偵查卷第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0│海洛因│于小劃│新北市新店區達觀│1包(驗前總重3.6│見偵查卷第311頁99年青保管字│││││路14巷6號9樓之5│3公克、驗餘淨重│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偵查卷│││││(于小劃房間內)│3.25公克)│第423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4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1│甲基安非他命│陳振昌│新北市新店區達觀│2包(驗前總重2.4│見原審卷(一)第49頁99年度刑│││││路14巷6號之地下│0公克、驗餘淨重│保管字第168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室停車場│1.98公克)│偵查卷第3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099│││││││號鑑驗通知書│├───┼────────┼──────┼────────┼────────┼──────────────┤│22│甲基安非他命│劉冠鎔│新北市新店區達觀│4包(驗前總重6.9│見原審卷(一)第47頁99年度刑│││││路14巷6號之地下│9公克、驗餘淨重│保管字第168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室停車場│5.67公克)│偵查卷第3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098│││││││號鑑驗通知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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