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叁角叁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美金4萬5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8月21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詎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僅繳息至98年11月21日,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