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1381號聲請人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微風 代理人 張曉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已刊登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太平洋日報全國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將實際上應係共同發票人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欣榮公司)、 孫道存 、 仝清筠 、發票日90年9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5,499,200元、到期日92年3月10日之本票乙紙,誤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陳述在卷,有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公示催告事件,因而以聲請人所聲請之本票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記載事項登載於報紙。然聲請人誤登載為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與共同發票人太電欣榮公司、孫道存、仝清筠、發票日90年9月20日、面額105,499,200元、到期日92年3月10日之本票乙紙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90年9月20日│92年3月10日│105,499,200元│無│││限公司仝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