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美津 律師即 陳文寶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4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陳文寶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文郎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2,412元及其中165,972元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
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期(含
)以上當期每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
三期為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契約債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0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文郎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
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借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因陳文郎已於107年3月10日死亡,迄
至107年4月積欠卡款172,412元,未為給付,應由繼承人趙
陳阿月 與陳文寶概括繼承其債務,繼承人 趙陳阿月 與陳文寶
依法應就其繼承陳文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陳文寶
於108年5月29日死亡,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號裁定選任
吳美津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原告爰向趙陳阿月與遺產管理人
吳美津律師聲請核法支付命令,然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提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陳文寶繼承自陳文郎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2,412元及其中165,972元自10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延
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每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以:陳文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被繼承人陳文郎之
遺產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故本件被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應以其所得繼承遺產為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繳息查詢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提示被告辨認後表示無意見,應認被
告就原告對陳文郎之信用卡債權及陳文寶之限定繼承等事項
,未有爭執,乃堪認真實。被告既限定繼承陳文郎之債務,
則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1,88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