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惠平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96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甲○○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82號卷第43頁),檢察官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82號卷第4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2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至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310及311號房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7.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0.43公克),以供不特定人前來購買,嗣於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311號房內,為警持本院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計0.4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分裝袋65個、帳冊1本、警察單位車號表1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紙、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65個、帳冊1本、警察單位車號表1張等物、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影本、碧雲天桃園館旅客住宿報表、警察單位車號表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幀、證人即警員 陳彥宏 、 鄭自強 之證述、證人A1即丙○○之證述、被告甲○○、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因被告甲○○欲搬家,伊於95年11月20日上午8、9時載被告甲○○入住碧雲天汽車旅館310號房,並以伊名義登記住宿,隨即於當日中午離去,不知何以被告甲○○換住311號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帳冊等物均非伊所有,伊從未見過,亦不認識丙○○、 阿坤 等語。經查:
㈠查扣案粉末2包送驗後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6.50
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016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40-1頁)。是檢察官以扣案粉末2包為被告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即有誤認。
㈡又查,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略以:警方所查獲之帳本
1本係被告乙○○所有,該帳本上之字跡係伊所書寫,伊只是將乙○○書寫的紙張內容抄錄在帳本內,該帳本內所記載之「硬」代表安非他命,「軟」代表海洛因,「10/12日回10000」、「10/13日回20000」等語代表回帳之日期及金額,「米黃原1/47500」代表米黃色海洛因4分之1錢的金額,「10/171/4軟$5000+1克硬$3500=8500」代表海洛因4分之1錢及1公克安非他命之金額,伊將上開原放於
310號房之扣案帳本於換房時拿至311號房云云(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於偵訊中供稱略以:本子是伊的,但那不是帳冊,上面的資料是伊幫忙抄的,伊將扣案帳本自310號房搬至311號房云云(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嗣於偵訊中改稱:「(問:被查獲之小冊子是否你的?)是,上面的字也是我寫的。」、「(問:寫這是何意?)那是我紀錄自己跟人家拿的毒品。」、「(問:上一庭為何稱是你幫忙抄的?)當時我在提藥,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問:你是否幫乙○○抄的?)不是。」、「(問:為何自己拿的為何要拿那麼多?)我自己做八大行業,所以用量很大,我只是記載我1個月買多少。」、「(問:為何只有記10月那次之後沒有再記?)之後我就很少再買。」、「(問: 阿華 何時去找你?)在當天22日凌晨來找我的,我當時是叫他拿海洛因來救我,因為當時我在提藥,當時只有拿一點點來,所以沒有拿錢,且我之前跟他拿毒品有欠他錢,當天也順便還他
1萬元。小冊子上所記載回多少錢就是要還他錢的意思。」云云(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從而,被告甲○○就帳冊究係何人所有?帳冊內容為何?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則該帳冊是否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記載販毒情事,即有可疑。復觀之扣案帳冊其上記載內容略如下:「硬」、「軟」、「10/12日回10000」、「10/13日回20000」、「米黃原1/47500」、「10/171/4軟$500
0+1克硬$3500=8500」,而無記載回帳部分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隻字片語,以佐證該等記載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有扣案帳冊影本在卷可稽(影本附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26頁),是公訴人以扣案帳冊為被告乙○○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據,尚嫌速斷。雖被告甲○○辯稱:扣案帳冊係伊紀錄伊所購買之毒品,帳冊上所記載「回」多少錢就是要還錢的意思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或係不可採,然並無從證明究係被告乙○○或被告甲○○於何地販賣何種毒品予何人,從而,扣案帳冊之記載固屬可疑,然涵義不清而無可考,尚不得僅以上開帳冊上有該等記載,遽而推論被告乙○○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雖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計
0.4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然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略以: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工具均係伊所有,毒品是供己施用,工具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8頁、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㈣證人丙○○雖於警詢證稱略以:伊於95年11月20日12時許至
乙○○位於碧雲天汽車旅館的310號房內聊天,有見到一些不認識的人,向他購買海洛因,而且他還有問伊是否要幫他拿出去交易,但為伊所拒絕,伊有看到他在房內以磅秤分裝海洛因,伊每次到他租屋處都有看到不同的人向他購買海洛因,他都會將購得之海洛因分裝成數十小包,每包0.5公克左右,再以每包新台幣1千元販賣云云(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略以:阿坤鬼鬼祟祟拿了一些東西「止一下」,伊認為是毒品,阿坤稱係跟「維仔」(指被告乙○○)拿的云云(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惟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時則稱:「(問:你與甲○○、乙○○何關係?)沒有關係,我不認識他們。」、「(問:你是如何得知乙○○販毒?)我拖車時拖去碧雲天汽車旅館,有一位同行的朋友(指阿坤),他說他要上去拿錢,我跟他不是很熟,我怕他跑掉,我跟他一起上去,我上去開門的時候有稍微看到,但實際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後來就出來了。」、「(問:你在95年11月21日警詢時你指稱你於95年11月20日12時許有到乙○○位於碧雲天汽車旅館的310號房內聊天,有見到一些不認識的人,向他購買海洛因,而且他還有問我是否要幫他拿出去交易,但為你所拒絕,你有看到他在房內以磅秤分裝海洛因,是否實在?)我是聽朋友阿坤講的。」、「(問:乙○○有無要求你拿海洛因去賣?)他是跟阿坤講的。」、「(問:阿坤有無說明乙○○是在該房間內販毒?)有稍微提到,聊天的時候我有問阿坤乙○○在做什麼,阿坤說他是在賣,我沒有問賣何種毒品。」、「(問:既然你沒有問阿坤乙○○在賣何種毒品,何以於警詢筆錄明確指稱乙○○販賣海洛因?)我認為我看到的東西是海洛因。」、「(問:海洛因跟安非他命、K他命如何自外觀分辨?)我不清楚如何研判,我沒有吸毒前科。」、「(問:該次檢舉筆錄中你又稱你每次到他租屋處都有看到不同的人向他購買海洛因,他都會將購得之海洛因分裝成數十小包,每包0.5公克左右,再以每包新台幣1千元販賣,是否實在?)這是阿坤在聊天中向我提到的。」、「(問:你有無看到阿坤拿錢給乙○○?)有拿錢的動作。」、「(問:有無看到乙○○交付物品給阿坤?)我沒有注意。」、「(問:阿坤離開時是否有帶著不明的藥物離開?)我沒有注意。」、「(問:你為何於偵查中稱阿坤鬼鬼祟祟拿了一些東西?)我有看到阿坤有拿東西放入口袋的動作,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沒有看到那包東西。」、「(問:阿坤到底有無跟你說他是向乙○○購買毒品?)他沒有講。」、「(問:分裝毒品及毒品的賣價,阿坤是在何狀況下跟你說的?)是在離開碧雲天汽車旅館後聊天的時候說的。」、「(問:被告乙○○有無要你幫他拿毒品出去交易?)他是跟阿坤講,這也是阿坤跟我講。」等語(詳本院卷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32頁),依上揭證人丙○○證詞可知其均係聽聞阿坤所述,均未親眼目睹被告乙○○或被告甲○○有何販賣何種毒品予阿坤或他人之事實,自難以證人丙○○證詞認定被告乙○○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依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甲○○為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乙○○確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罪之判決。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至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310及
311號房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7.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0.43公克),以供不特定人前來購買,嗣於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311號房內,為警持本院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共計0.4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65個、帳冊1本、警察單位車號表1張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紙、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65個、帳冊1本、警察單位車號表1張等物、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影本、碧雲天桃園館旅客住宿報表、警察單位車號表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幀、證人即警員陳彥宏、鄭自強之證述、證人A1即丙○○之證述、被告甲○○、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自己施用,帳冊係記載伊向阿華拿毒品時所做之紀錄,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袋、警察單位車號表係阿華所遺留,伊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查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問:被查獲的毒品與扣押
物是何人的?)…另外有一包海洛因殘渣袋是阿華的…」、「(問:阿華的海洛因為何會在該處?)那是他來找我留下來的。」、「(問:阿華何時去找你?)在當天22日凌晨來找我的,我當時是叫他拿海洛因來救我,因為當時我在提藥,當時只有拿一點點來…」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佐 (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稱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016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40-1頁),足知被告甲○○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甲○○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略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工具均係伊所有,毒品是供己施用,工具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8頁、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計0.43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2月19日管檢字第095001366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112頁),足知被告甲○○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甲○○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1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7.23公克)、殘餘海洛因夾鏈袋1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計0.4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等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柒點貳叁公克)、殘餘海洛因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叁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柒點貳叁公克)、殘餘海洛因夾鏈袋壹只、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叁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包,沒收。」,並於96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由是可知,被告甲○○於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堪認被告甲○○供稱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本身施用之需,尚足採信。況本件被告甲○○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含袋毛重0.43公克,亦難因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即遽予推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持有。至警員雖在前揭處所扣得有分裝袋等物,惟單純持有前開物品,客觀言之,未必係供販賣毒品之用,被告既需購入毒品供已施用,則其自備分裝袋以利分次施用,亦符常理,且市面上商家販售塑膠分裝袋通常整包出售,故被告甲○○持有扣案分裝袋,亦未違背常情及施用習慣,從而,自不得以在其住處扣得分裝袋等物,逕認被告甲○○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扣案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㈣扣案粉末2包送驗後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6.50
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扣案帳冊之記載固屬可疑,然涵義不清而無可考;依證人丙○○證詞可知其均係聽聞阿坤所述,均未親眼目睹被告乙○○或被告甲○○有何販賣何種毒品予阿坤或他人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以扣案粉末2包、扣案帳冊、證人丙○○證詞,認定被告甲○○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復查,被告甲○○雖於警詢、偵訊均中供稱略以:警方所查
獲之警察單位車號表1紙係綽號「阿華」之男子所遺留,伊將上開原放於310號房之扣案物於換房時拿至311號房云云(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4頁),而上揭扣案之警察單位車號表1紙係警員陳彥宏、鄭自強於95年11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311號房內查獲扣案,業據證人及警員陳彥宏、鄭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詳本院卷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影本附卷可佐(詳95年度偵字第24514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惟查,被告甲○○何以持有警察單位車號表
1紙固屬可疑,而被告甲○○上揭辯解,或非屬真正,然尚不得僅以被告甲○○持有警察單位車號表1紙,遽而推論被告甲○○持有該資料即係為從事不法,以躲避警員追緝之情。
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確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本件被告甲○○所犯僅止於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尚有未洽。
五、末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