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維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中關於聲請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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