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晚間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何首烏羊肉店內,無故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之臉部及身體,致乙○○受有前額二處挫裂傷各約3x1x0.5公分及1.5x1x0.5公分、鼻樑挫裂傷一處約2x0.5x0.5公分、肩頸部、中央脊髓症候群(雙上肢酸麻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新埤小康醫院、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係專業醫師所開具,且上開醫院,均有其規模,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與病歷,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就測謊鑑定證據能力部分,除應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外,另就測謊鑑定本身是否有證據能力,亦應審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
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台上2282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本件經被告同意後,本院乃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而被告於受測前均經施測人員 安治國 先生對其說明測試目的,並告之可保持緘默、可拒絕測謊,足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精神壓力。
(二)本件施測人安治國先生,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6日止即多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訓練,足見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儀器公司出品之電腦式測謊儀,型號761-98GA,儀器功能良好,運作正常(參見本院卷第96至第103頁測謊鑑定書),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又被告鑑定測前睡眠時間約5至6小時;測前24小時並無服用或注射藥物,亦無飲酒,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均良好,且以前未曾接受測謊測試,有被告親自填寫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紙可稽,本件施測人員於施測前,曾先對受測者說明得拒絕測謊,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徵求受測者之同意願意接受測試後,始由受測者親自簽具測謊同意書,足見被告係在自認其身體狀況適合接受測試之情形下,始同意接受測試。
(三)又本件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會談」,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解說、測試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繼而進行測試,對受測者實施「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以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並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再由施測者以其專業訓練依反應圖譜比對研判後得出結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進行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則本件鑑定機關就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鄭福輝 、 余松賢 、 吳永華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阮綜合醫院96年1月12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008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8頁背面96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鄭福輝、吳永華、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甲○○警詢之陳述與日後審判中大致均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院就告訴人乙○○及其妻 陳楊明鶯 側錄其等與被告會談經過之錄音(所擷自錄音之譯文)內容予以調查,該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亦係為保護自己(似為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亦非不法,按之前揭說明,似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可供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當日僅坐在隔壁桌互有敬酒,而後被害人已經喝完酒了,自己一個人跌跌撞撞的,被告有問他可不可以回去,被害人說他沒有喝醉,還可以再喝5瓶,之後被害人就自行正面向前跌倒在地板上,被告有去扶他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就被告毆打之部位及其所受傷勢指稱:丙○○不知道何種原因就徒手用拳頭往我的右眼上方打下去,導致我右眼上方受傷,我便倒下後,又連續徒手用拳頭打了我身體2、3拳,導致我的身體左大臂及左腹部淤青,...當時在店內時我與被告的姐夫在互相敬酒時,被告就出手打我的鼻椎(見警卷第4頁背面95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95年6月16日偵訊筆錄),此與被害人當日前往新埤小康醫院診治,醫生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之傷勢為「前額二處挫裂傷各約3x1x0.5公分及1.5x1x0.5公分、鼻樑挫裂傷一處約2x
0.5x0.5公分」等相符,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並核與被害人於被害隔日即94年12月28日出院後,前往派出所所拍攝左大臂及左腹部淤青之照片之受傷部位相符(見警卷第22頁)。足以佐認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言之真實性。
(二)再查,被害人當日手臂上確有受傷一情,除有上開照片為證外,並有紀錄「botharms」之新埤小康醫院病歷佐證(見偵卷第63頁、第66頁),則若確如被告所辯,當日被害人乃自行正面向前跌倒在地板上,其手臂當不致受有淤青之傷勢;且查,觀之當日被害人送醫所拍攝之照片及其於2日後出院,前往派出所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5頁、警卷第21頁)所示,其鼻頭上均未有任何傷痕,此與一般情形下正面仆倒在地,鼻頭必定將有擦痕之常理亦屬有違。綜上足證,被告所辯當日被害人乃自行正面向前跌倒在地板上云云,不足為採。
(三)另查,本院勘驗告訴人乙○○及其妻陳楊明鶯於95年1月
5日、95年3月6日在告訴人家中,側錄其等與被告會談經過之錄音內容顯示,不僅被告整個過程中均未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一事提出辯駁,甚至頻頻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以及悔意;並且在告訴人詢問:「你把我打成那麼痛我整個人那時還知道?我還拜託 阿輝 叫你不要再打來了!你有沒有聽見...你有沒有聽到?」之問題後,回答「有啦!」;告訴人詢問:「你覺得你出手打這樣對嗎?」之問題後,回答「不對」(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96年8月8日勘驗筆錄)。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自承當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結果,被告對於「有動手打對方即乙○○」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6年11月6日調科南字第09600466920號測謊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而如前所述,該測謊報告符合測謊之程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且該測謊結果與本院前開論證結論相符,益證前開論述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應符實情。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害人之指證、照片、診斷證明及病歷、側錄對話內容,及測謊之結果,足認被害人指訴於上揭時地被告無故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其臉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如上傷勢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復執詞辯解,未有悔意,惟念 渠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4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