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92、50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南投縣○里鎮○○路往霧社方向行駛,迨至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有乙○○步行至該處,甲○○乃不慎自後方擦撞乙○○之右腳及身體,致乙○○跌倒,受有右膝擦傷及右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亦人車倒地。詎甲○○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查看乙○○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旋將其騎乘之機車牽起後,立即逃離現場返家。嗣經目擊之路人抄記甲○○騎乘車輛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復經處理車禍員警於同日17時19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酒後駕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23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酒後駕駛犯行部分: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見警卷第23頁)、酒精值測定表(見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最高限制,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況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機車,竟疏於注意其右前方有被害人乙○○徒步行走,貿然前駛,致擦撞被害人乙○○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於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8幀等附卷可資證明(見警卷第13~15、24~25頁),則由被告酒後未能妥適駕控該車,致生本件車禍,益徵其酒醉程度確實已達喪失安全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臻明確。從而,本案就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於肇事後即自行駛返家中,後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可知被告肇事後確實逃離現場無訛;而被告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因之受傷等情,亦有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之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屬於
88年4月21日新增公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罰金刑上限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改為新臺幣9萬元;然該條修正後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其罰金刑部分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直接轉換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可,是其法定本刑罰金刑上限部分,自97年1月4日起,改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關於罰金刑上限金額部分,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作為本案被告酒後駕駛罪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枉顧被害人逕自逃逸,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非輕,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輕,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4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就被告之自首情形,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本件被告肇事逃逸後返家,係因目擊之路人記下其車號報警,警員乃循其車籍資料,至被告家中詢問被告是否肇事,被告乃坦認其喝酒誤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26頁),是本件被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前,員警即已依路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懷疑被告有肇事遺棄之犯罪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有錯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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