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90號、96年度偵字第781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鐵鎚、鐵剪、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鐵鎚、鐵剪、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2年6月17日起入監服刑,迄93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併執行,於94年4月11日入監服刑,迄96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乙○○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乙○○均不知悔改,由丙○○、乙○○與甲○○(另行審結)或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剪、老虎鉗、美工刀各
1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2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6年11月25日19時6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段○○○○○號土地,於竊得財物欲離開之際為現場民眾圍捕後交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鐵鎚、鐵剪、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各2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復有鐵鎚、鐵剪、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各2支扣案可稽,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4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丙○○、乙○○與甲○○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鐵鎚、鐵剪、老虎鉗、美工刀、雙頭板手、十字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乙○○與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與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6罪間;被告乙○○所犯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2年6月17日起入監服刑,迄93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併執行,於94年4月11日入監服刑,迄96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
5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並與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丙○○所犯6罪及被告乙○○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且食髓知味一再犯案,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鐵剪、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各2支為與被告丙○○、乙○○共犯之甲○○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甲○○│96年11月│屏東市湖南│己○○│抽水馬達3粒││1.│丙○○│16日凌晨│里歸義巷88││││││3時許│號鐵皮屋│││├──┼───┼────┼─────┼───┼──────┤││甲○○│96年11月│同上鐵皮屋│己○○│抽水馬達7粒││2.│丙○○│22日凌晨│││、汽車鋁圈20││││1時許│││個及空氣壓縮│││││││機1台│├──┼───┼────┼─────┼───┼──────┤││甲○○│96年11月│屏東市湖南│戊○○│冷氣風車馬達││3.│丙○○│24日18時│里歸義段47││2台│││乙○○│38分許│1-2號土地│││├──┼───┼────┼─────┼───┼──────┤││甲○○│96年11月│同上土地│戊○○│冷氣壓縮機1││4.│丙○○│25日凌晨│││台│││乙○○│3時20分│││││││許││││├──┼───┼────┼─────┼───┼──────┤││甲○○│96年11月│屏東縣麟洛│丁○○│6080-JN號車││5.│丙○○│25日13時│鄉麟蹄村永││牌1面││││許│昌路空地│││├──┼───┼────┼─────┼───┼──────┤││甲○○│96年11月│屏東市湖南│戊○○│冷凍機主機1││6.│丙○○│25日19時│里歸義段47││台(約值8000│││乙○○│6分許│1-2號土地││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號1所示│1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1.││第3款│鎚、鐵剪、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號2所示│1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2.││第3款│鎚、鐵剪、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號3所示│1第1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第3款、│扣案之鐵鎚、鐵剪、老虎鉗、││││第4款│美工刀各壹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號4所示│1第1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第3款、│扣案之鐵鎚、鐵剪、老虎鉗、││││第4款│美工刀各壹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號5所示│1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5.││第3款│鎚、鐵剪、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號6所示│1第1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第3款、│扣案之鐵鎚、鐵剪、老虎鉗、││││第4款│美工刀各壹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號3所示│1第1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第3款、│扣案之鐵鎚、鐵剪、老虎鉗、││││第4款│美工刀各壹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號4所示│1第1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第3款、│扣案之鐵鎚、鐵剪、老虎鉗、││││第4款│美工刀各壹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號6所示│1第1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第3款、│扣案之鐵鎚、鐵剪、老虎鉗、││││第4款│美工刀各壹支及雙頭板手、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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