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被告乙○○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一四四三、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建築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乙○○被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涉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部分,因被害人 黃子芸 、 徐新昇 、 徐玄燦 之死亡結果,係甲○○縱火行為所致,要難認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責,又主管機關並未依建築法之規定為制止命令,亦無成立同法第九十四條罪責之餘地,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其此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本院按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固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例如駕駛人因他人違規任意停車,且駕駛人亦有疏失,因而致第三人於死案件,實務上對於違規任意停車之行為與第三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亦採相同之見解)。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就本件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甲○○之縱火行為雖導致黃子芸、徐新昇、徐玄燦三人死亡,但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似非因甲○○縱火行為獨立之原因致死,而係甲○○之縱火行為迅速燃燒黑將KTV內部設備構造易燃材料,導致在播音室之黃子芸等三人逃生不及致死,是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如係因甲○○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甲○○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既具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遽認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係甲○○縱火獨立之原因所致,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建築法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至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二樓之黑將KTV(以黑將餐廳名義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實際係經營黑將KTV視聽伴唱業務)內消費,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欲以簽帳之方式繼續消費,為黑將KTV經理 劉國麟 所拒絕,惟上訴人不願離去,與劉國麟發生爭執,劉國麟遂以拳頭毆打上訴人臉部左眼部位(此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而離去,其預見在當時有 徐佩君 、 賴姿 均、 王火爐 、 林家鼎 、劉國麟、黃子芸、徐新昇、徐玄燦等人在黑將KTV消費,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黑將KTV,足以致在黑將KTV店內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死亡,惟因其患有精神官能症,對於壓力調適能力不良,在當時壓力之情境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故在不滿情緒下,猶決意在黑將KTV內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乃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億客來便利商店,購得打火機一個、寶特瓶裝之雪碧汽水一瓶,再至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通苑加油站,將寶特瓶內之汽水傾倒完畢,購取高級汽油二點零七公升裝入寶特瓶內,之後,上訴人即持上開打火機及以寶特瓶裝之汽油返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將所購得以寶特瓶裝之汽油傾倒潑灑在該址一樓、二樓樓梯中間至黑將KTV二樓大門地板處間之區域,再以其所購買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因黑將KTV裝潢及牆面均為易燃物品,火勢迅速延燒,苗栗縣警察局消防隊通霄分隊據報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至現場搶救,其中徐佩君、 賴姿均 、王火爐、林家鼎、劉國麟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死,然因火勢引起濃煙,且延燒至黑將KTV內播音室,使當時仍在黑將KTV播音室內而不及逃出之黃子芸、徐新昇、徐玄燦三人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時二分許因濃煙嗆傷併燒傷休克而在現場死亡(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經送醫院不治死亡),經苗栗縣警察局消防隊通霄分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時十分許撲滅火勢,前後火勢延燒之結果,黑將KTV建物所在之鋼筋混泥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經警在現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放火用之寶特瓶一個及自上訴人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中,上訴人因欲簽帳消費而與黑將KTV經理劉國麟發生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劉國麟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號相驗卷第七三頁),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當日在黑將KTV遭該店經理毆打及應係為此懷恨在心等情(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並有上訴人臉部左眼部位瘀傷之相片、上訴人前開機車之相片各一張附卷可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正面),當屬可信。又上訴人至億客來便利商店購置寶特瓶裝之雪碧汽水一瓶及打火機一個之事實部分,亦經證人 曾炳祥 在警訊中當場指證甚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正反面),再上訴人至通苑加油站以上開方式購取高級汽油之事實,亦經證人 涂志杰 在警訊中指證上訴人之相片在卷(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上訴人在警訊中亦供認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至億客來便利商店購買汽水之事實(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有上訴人至億客來便利商店、通苑加油站購取貨物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且有寶特瓶及打火機各一個扣案可證,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其至超商所購買之汽水瓶型式與扣案之寶特瓶相同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號相驗卷第七六頁正面),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放火行為之事實,則據上訴人在警訊中供承不諱(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被害人賴姿均亦在警訊中及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黑將KTV發生前開火災後,其曾目睹一位身著黑衣、頭髮呈捲髮狀之肥胖男子躲在黑將KTV樓下觀看火勢等情(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及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號相驗卷第七四頁反面)及參酌卷附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相片,被害人賴姿均所指在場觀看火勢之人亦與上訴人於當日之特徵相符,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即黑將KTV旁之巷道為警拘獲,並自其身上扣獲之上開寶特瓶、打火機各一個,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通警刑字第二○八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可按,再參酌前述事實,與放火行為之動機及準備經過均相切合等情,應可信為真實。再上訴人放火後,黑將KTV內火勢延燒之經過,有苗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可按(見該偵查卷第五六頁至九二頁),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相片所攝,其建物之牆垣並無斷裂之情形,該建築物並未喪失主要效用。上開火災發生後,原在黑將KTV內之被害人徐佩君、賴姿均、王火爐、林家鼎、劉國麟等人順利逃離火場等情,復據被害人徐佩君、賴姿均、王火爐、林家鼎、劉國麟在警訊中 陳明 在卷,而不及逃出之被害人黃子芸、徐新昇、徐玄燦三人仍在黑將KTV播音室內,三人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時二分許,因濃煙嗆傷併燒傷休克而在現場死亡,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就其三人所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號相驗卷可按(見該相驗卷第四四頁至第七一頁),足認其死亡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與黑將KTV經理劉國麟發生爭執後,猶能騎乘機車至億客來便利商店購買打火機、寶特瓶裝之汽水及至通苑加油站將寶特瓶內汽水傾出後裝入所購之高級汽油,參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消防隊員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等因火警到達現場封鎖現場後警戒時,看到上訴人赤腳全身溼溼牽機車正欲離開,伊覺得可疑,上前攔下盤問,其即說叫甲○○,伊直覺認為有嫌疑,就將之交給同事,伊仍警戒現場等語。且其後猶能於警訊筆錄簽署姓名等情,足證上訴人於縱火時並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上訴人前曾患有精神官能症而就診,固有王內科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然經第一審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前述之精神耗弱情形,有該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中榮醫行字第六六七三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件在卷為憑(參見第一審審判卷),堪認上訴人於為放火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稱,其於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及證人 李文長 在原審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晚上八時至十時許,確與其一起喝酒,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當時喝酒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害人黃子芸、徐新昇、徐玄燦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徐佩君、賴姿均、王火爐、林家鼎、劉國麟等人部分),公訴人就上訴人放火行為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既遂罪,尚有未洽。上訴人已著手於放火焚燒建築物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燒毀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犯後已致書信向其父母表明悔意,並由其父 李國雄 為其賠償被害人黃子芸、徐新昇、徐玄燦之家人各新台幣六十萬元,堪認上訴人尚有遷善贖衍之心,並以上訴人僅因消費問題與黑將KTV店內人員發生爭執,即心懷怨懟,不顧眾多人命之安危,而縱火焚燒現場以資報復,以致被害人黃子芸、徐新昇、徐玄燦三人死亡,罪衍深重,本應處以極刑,因其患精神官能症惡疾,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打火機及寶特瓶一個為上訴人所有,且有供犯罪所用,亦依法一併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於行為時已處於精神喪失之狀態等語,並舉證人劉國麟證稱甲○○在案發前至黑將KTV當時舉止不正常;證人曾炳祥、 徐啟東 證稱案發前在億客來便利商店購物,當時上訴人已酒醉;警員 洪滄淵 、 吳錦榮 曾前往億客來便利商店處理上訴人酒醉鬧事;上訴人被攔時已陷泥醉;台灣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行狀考核表載稱上訴人酒後神智不清縱火黑將KTV,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並未於理由說明,有違背法令云云,但查上訴人行為時僅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原判決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舉各節,或為行為前或為行為後有關之事證,並不能即為上訴人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證明,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與判決主旨既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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