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9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土木技士,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因其未上訴,全案已於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茲依據法院判決摘要,列述於下:
㈠案內黃員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負責高雄市果菜批
發市場修繕工程(屋頂鋪設油毛氈防漏工程)之監工工作,上開工程依工程合約之規定,須以五皮防水層施工,即以三層柏油、二層油毛氈鋪設(依序為第一層柏油、第二層油毛氈、第三層柏油、第四層油毛氈、第五層柏油),其中油毛氈依合約規定須以戰車牌0000之油毛氈鋪設。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至施工現場查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明知上開工程未依工程合約之規定以戰車牌0000之油毛氈鋪設,而係代以戰車牌0000之油毛氈鋪設,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二日在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上分別登載鋪設十一、十二棟五皮(即五皮防水層之意)油毛氈(35KG油毛氈之意)及鋪設一、二、六棟油毛氈(35KG油毛氈之意)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監工日報表公文書紀錄之真實性。嗣因該項工程完工驗收時發現有異,經採集樣本送鑑定後,始獲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資料: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高敬刑廉八七訴一五一四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函影本一份。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稱:本案起訴書及判決書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之監工日誌起訴並判決申
辯人偽造文書。因申辯人當時須同時辦理興建工程有灣市二十三(寶華)市場、灣市十三(龍華)市場、代理 陳建宏 (因該員離職)驗收無障礙設施工程及製作決算書、八十六年度整建工程(三民第一)委託設計之工作及設計前會勘、市場用地勘查等工作:::,本處當時編制內有六位土木技士,尚有五位技士出缺未補,只剩申辯人一員(如附件),故工作甚為繁忙,無法長時間留在各工地現場監工。
果菜批發市場屋頂鋪設防水之油毛氈修繕工程,項目中油毛氈施工,申辯人於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至施工現場,因施工位置在屋頂,因無機具及樓梯可登上屋頂查看,當時詢問承包商之現場施工人員並請屋頂施工人員丟一捲材料讓申辯人查驗,其材質並無不符,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係為連續假日,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再至施工現場,發現防水之油毛氈施工部分均已施工,祇剩面層尚未完成,至於在假日期間承包商施設防水油毛氈項目:施工過程、施工之材質,皆為隱蔽部分,故無法詳知,懇請體恤申辯人工作繁忙,從輕議處。附件:監工日報、灣市二十三市場及灣市十三市場驗收紀錄、證明書(均為影本,合計十一張)。
理由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土木技士,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四日止,負責高雄市果菜批發市場屋頂鋪設油毛氈防漏工程之監工工作,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前往施工現場查看工程品質及進度,明知商人未依工程合約規定用戰車牌0000油毛氈鋪設,而係代之以戰車牌0000油毛氈鋪設,竟於上述兩日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上分別登載十一、十二棟五皮(即五皮防水層之意)油毛氈(35KG油毛氈之意)及鋪設一、二、六棟油毛氈(35KG油毛氈之意)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監工日報公文書紀錄之真實性。查上述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及該院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稱已判決確定之復函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以其於法院審判中所持相同辯解,向本會提出申辯,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其違失事證洵堪認定。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鍾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