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祖詒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陳麗卿 於原審法院更三審調查證據時,對於乃父 陳毝棕 與被告杜祖詒訂立合建房屋契約之經過,供證:「我們先簽好約,其他各房均尚未談妥,我們附條件,須各房簽好約,我們的合約才生效,後來因未於期限內,與各房簽約,所以才重新簽約,第一次在十一月十四日簽,後來有重議合約日期; 陳盛雄 於十一月十五日之合約書是被告給我的,因與我們四房無聯絡,被告說四房均分在樓上,若分樓下要負擔增值稅,他是於簽第二份合約時給我的,我才相信他」。又稱:「十二月十五日才訂約,實際上是十二月十八日,因第一份合約,發現被告騙我們,我們沒有分到樓下,要被告說清楚,不然不承認,所以被告才拿契約(指偽造之契約)給我們看」等情。另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交給伊之目的,是為證明大房陳盛雄、四房分樓下,願付增值稅,及要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與各房簽好合約。所陳各節有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所訂合建房屋契約書條款二十二:本契約及附件自合建土地全部共有人簽章後,始生效力等情可證,另有陳麗卿所具被告於同月十五日偽造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按。上情如無訛,被告偽造與陳盛雄同意合建之契約,係為欺騙陳毝棕,使 陳某 相信被告有履約之能力,而與之簽訂第二份有效之契約,焉得謂被告偽造文書之結果,不足生損害於陳毝棕。從而原判決理由三之(三)、(四)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以取信陳毝棕之必要,及認其與陳毝棕原於十一月十四日所簽契約原已有效成立等論據,均與陳麗卿所供上情不合,且對於陳麗卿所供上情,為何不採為判決基礎,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故,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理由三之(四)復認被告與陳盛雄於嗣後之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真正簽約,符合被告與陳毝棕約定之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期限,與被告、陳毝棕間之合建契約不生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祇須偽造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是本案應訴究者為被告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偽造文書時,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其事後是否果與陳盛雄簽訂契約不生影響。乃原判決理由誤認陳盛雄果於其後之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約云云,據以論被告不成立犯罪,對於被告於同月十五日偽造文書時,是否已足生損害於陳盛雄疏未說明其故,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本件各審級法院訊問證人陳麗卿,關於被告如何行使公訴人指為偽造之被告與陳盛雄所訂合建契約之經過時,稱:是建商杜祖詒交給伊,但是否其親手或經由其職員交付,則已忘記;嗣續稱:被告和其職員可能一起來,被告有在場,交付該契約書之目的,證明大房與四房分樓下,願付土地增值稅,和被告要在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與各房簽好契約;於原審法院上更一審調查中,證稱:是被告交給伊,伊要求被告將其他合建人之合約影本交出,這些合約確係被告交付,伊等本想分樓下,被告則說有增值稅要伊等負擔,並說一、四房要分樓下,所以要負擔增值稅,被告才拿其他人之合約,證明其所說,應係在第一次簽約後交付者;於更二審程序中,證稱:被告拿大房、二房、四房的合約給伊等看,伊等與被告簽二次約,第一次因時間過了,未生效,第二次簽成,伊得知大房、四房分樓下,伊等也要分樓下,被告說要分樓下要負擔增值稅,被告拿大房、二房、四房的合約給伊等看,證明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後,才與其簽約;更三審程序中,所供情節亦如上所述。證人陳麗卿並未於本件原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應訊。是由上揭所供各情,證人於各審程序中前後所供各情,並無不合,倘認其所供是被告親自交付抑係經由其職員交付,有調查之必要,亦應踐行調查之程序,乃原審訊問被告及證人陳麗卿時,並未踐行調查程序,遽認證人所供亦非一致云云,有疏未調查證據及判決所據理由,與卷證事實不符之違誤。又事實審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應採直接審理程序,當庭提示,命辨認、陳述,始得據為心證之理由。證人陳麗卿致檢察官之函件,原審未經調查程序訊問陳麗卿,遽據為判決基礎,所為判決自屬無可維持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祖詒與告訴人陳盛雄間曾有多次合建房屋之關係,被告竟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偽造與陳盛雄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其中立契約人甲方、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下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陳盛雄」、「北市○○街○○○巷○○○號五樓」、「Z000000000」等署押、印文、文字及號碼等,足生損害於陳盛雄,並持交陳毝棕,嗣由陳毝棕之女陳麗卿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為陳盛雄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係以告訴人陳盛雄之指訴、證人陳麗卿曾致函檢察官表明所謂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係伊在其父親之檔案資料中找出,其來源因父病及時間已久,無法確定等語,以及該契約書影本被告之姓名、住址、身分欄均與其他所立之契約為打字,姓名下並有簽約人印鑑等為其證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陳毝棕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簽訂合建契約,有陳麗卿所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八頁),而伊與告訴人陳盛雄係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簽訂合建契約,伊與陳毝棕簽約在前,與陳盛雄簽約在後,不可能以偽造簽約在後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矇騙簽約在前之陳毝棕,且將偽造合建房屋契約書交予陳毝棕之女陳麗卿保管之理﹖又蓋在合約書上疑似告訴人陳盛雄委託伊代刻之印章,證人 林雙祿 於第一審已證稱,業經由林雙祿交還陳盛雄,且該印章係雙方簽約後即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始委託伊代刻,故在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告訴人指稱伊偽造假合約影本日期),告訴人尚未委託伊代刻印章,該印章尚不存在,伊何來該印章蓋用﹖證人陳麗卿歷次證詞中,亦始終未明言該偽造之假合約影本確係伊所提出。告訴人所指之假契約係因訂約時對方心意不定,反覆修改,伊蓋妥伊之印章後,交給土地所有人之各房參考而交付合約影本,但因對方反悔,而未正式簽約,致有契約影本落在告訴人手中,嗣後告訴人因一樓產權問題與另外地主興訟,要求伊配合,伊在法庭上據實陳述,結果告訴人對伊甚為不滿,或因此而挾怨誣指伊偽造文書,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偽造之契約,僅有影本,迄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查核,伊確無偽造該契約書持交陳毝棕或陳麗卿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證人陳麗卿於偵查中致檢察官之書函經原審法院提示供其辨認時供稱:該函是伊所提出,所記載內容為(偽造之)合建契約是在伊父親檔案中找出來,不知契約之來源等情(原審法院重上更㈦卷第四十頁正面)。而陳麗卿於第一審初則證稱:告訴人所指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係被告親自交給伊或被告公司職員交給伊,伊已忘了,不過是他們交給伊不錯,目的是要證明該房屋蓋七樓分一至四樓要負擔土地增值稅,如分三至七樓,增值稅則由建商負擔等語;繼又證稱:告訴人所稱之假契約書是被告或被告職員交的,因伊父親處理事情時伊都在場,他們交付該契約書時,伊亦在場,當時出面簽約時伊只簽一份,該假契約書何時交給伊,時間已忘了,他們交假契約的目的在證明大房與四房分樓下願付土地增值稅,和他要在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把合約全部簽好云云(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於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審調查時證稱:假契約書是被告給伊的,說分樓下要負擔增值稅,是在簽第二份合約時給伊,伊因付不起增值稅才相信云云(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核與其所承認為真正之前述致檢察官信函所記載之「不知該份契約書之來源」之情節不符。且其於第一審既供稱:該所謂之假契約書,被告何時交伊時間已忘了;於原審又稱:是在簽第二份契約時給伊云云,亦互相矛盾。是陳麗卿有關被告將所謂之假契約書交與其父親陳毝棕之證言,已難輕信。㈡、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曾因告訴人心意不定而修改多次,有時告訴人不同意就不蓋章,已據證人 楊希慶 於第一審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一六五頁)。證人即土地代書林雙祿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之契約改來改去,訂了很多次等語(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證人 陳誠禎 於原審證稱:建商(指被告)有把合約交予我們先看過,但並非我先簽,因只有我對契約條件有意見,所以應是他房先簽約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㈦卷第一○○頁)。參諸被告與陳誠禎等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合建契約第二、五、六、八、九、十七項之修改內容與所謂偽造之合建契約同上列項次之修改內容,除第六項關於水利地申請時間,與陳誠禎之契約為限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該所謂偽造契約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外,其餘完全相同以觀,足徵被告所辯伊曾將蓋好印章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交與土地所有人各房參考,但因對方反悔不簽,致有對方欄為空白未簽名之契約書影本落入他人手中,或為他人持以偽造云云,亦非不可能。㈢、被告與陳毝棕於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便已簽訂合建契約,依該契約第四項規定,由被告分得地下層及地上一、二層之全部,地上三至七層由陳毝棕取得,第十七項規定:本約建地簽約前之一切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受益費),均由甲方(即陳毝棕)自行負擔繳清,簽約後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按雙方所分得比例各自分擔,附註第二項寫明甲方(即陳毝棕)要求房屋配置為第七層(契約原文句甲方誤書為甲分);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與陳毝棕所立之補充契約書亦僅載明陳毝棕房屋配置為第七層分得一一三坪,陽台除外,並將第七層剩餘部分讓售陳毝棕,如陳毝棕不要第七層,被告同意第五層交換等語,有證人陳麗卿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八頁)。而告訴人陳盛雄所指與被告訂立之合建契約為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告訴人所稱證一),告訴人陳盛雄所指之偽造合建契約(即告訴狀所稱證二),亦為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份合建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第一至第二頁、第三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被告與陳毝棕訂立之合建契約既在前,衡之常情,實無偽造前揭日期在後之合建契約交予陳毝棕以爭取較優厚訂約條件之必要,又焉有不被立即發現之理。雖證人陳麗卿於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審調查時改稱:係在與被告要簽訂第二份合建契約時,被告才拿右揭假合建契約用以證明分樓下要負擔增值稅,伊負擔不起,對於契約並無多大改變云云(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惟據證人陳毝棕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被告與陳毝棕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即陳麗卿所指第二份契約),雙方約定分得之房屋層次及土地增值稅由何方繳納均與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相同,僅係將雙方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立補充契約中之約定再加載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合約末尾附註第一款之中,有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偵字第二四七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況證人陳麗卿於該重上更㈢審調查時亦承認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簽之補充契約,目的要換成整層樓(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足證陳毝棕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對於雙方分得之層次及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問題,均已明定,並未再有所爭議。參以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合建契約既已簽訂,並非無效,被告亦無偽造前揭合建契約給予陳毝棕或陳麗卿,用以矇騙彼二人與被告簽約之必要。況被告與告訴人陳盛雄既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簽訂合建契約,苟如證人陳麗卿所言,被告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要簽訂第二次合建契約時,才提出偽造之合建契約屬實,是時被告已有與告訴人真正簽訂合約書,其僅就真正合約書稍加增減其內容再予影印即可,又何必另行偽造一份假合約書﹖益證被告所辯無偽造所謂假合約書為可信。㈣、被告與陳毝棕間之合建契約雖特別約定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必須與同一地號之其他土地所有人簽妥合建契約,否則原簽立之合建契約,即告作廢失效(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然被告已分別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大房陳誠禎等、於同年十一月間(未載日期)與二房 陳東欽 等、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三房陳毝棕簽立合建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影本三件附卷可稽,而與大房所立合建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契約原本在卷可按(附於原審法院重上更㈤卷證物袋內);與二房陳東欽等所立合建契約係真正,並據二房代表 陳混雄 於原審法院重上更㈤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法院重上更㈤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三房陳毝棕之契約業據陳麗卿提出影本在卷,陳麗卿且稱已無原本(偵查卷第一○
一、一○二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故卷附一、二、三房契約書影本(其中大房並有契約原本)均堪認係真正。被告與四房陳盛雄簽約在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自不可能持此在後之契約,交付先前已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三房陳毝棕訂立合建契約之可能。至被告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雖與陳毝棕另訂立補充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且其補訂係在被告與陳盛雄訂約之後,然核其內容除陳毝棕以其原約定分得之第四、五、六、七層更換為七層之相同面積房屋外,並未變更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訂合建契約之內容。因此被告亦無須偽造與陳盛雄合建契約以取信陳毝棕之必要。被告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與大房陳誠禎等另訂合約不負擔土地增值稅,新約固較之前約有利於陳誠禎兄弟,然被告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陳盛雄所簽訂合約陳盛雄亦未負擔土地增值稅,由此推論,被告亦無偽造與陳盛雄間合建契約書之必要。㈤、被告與陳毝棕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立合建契約關於第五項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與同一地號之其他共有人(即大、二、四房)簽妥合約,原約定期限為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嗣展期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更改日期處蓋有陳毝棕印文,有陳麗卿所提該契約書可稽。被告辯稱訂約日原約定與其他各房訂約期限為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嗣展延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應屬可採,而與陳盛雄訂約日為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被指為偽造之該份契約書依起訴書之記載亦為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因係影本,該偽造契約月份處究係十一月或十二月模糊不清)。故被告與陳毝棕所約定期限前,被告實際上已與陳盛雄簽立合約,自無再偽造一份以取信陳毝棕之必要。而被告與陳毝棕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已經約定明確,縱其後雙方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立補充契約書及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上開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合建契約、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充契約合併書就之第二份合建契約,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亦未更改。被告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陳毝棕訂約後,既未自陳毝棕處更獲有何利益,何須偽造與陳盛雄之合建契約以取信陳毝棕﹖另關於所謂偽造之與陳盛雄簽訂之合約書與真正之與陳盛雄所簽訂之合約書關於增值稅之負擔,被占用供做停車場之土地之清除以及終止租佃手續等約定,偽造之契約中記載,被告無庸負責,真正之契約,則陳盛雄須分擔土地增值稅,以及共同處理租佃手續,被占用供做停車場之土地則由被告負責清除云云,因該偽造之契約,不論係七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抑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均在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與陳毝棕簽約之後,對被告與陳毝棕約定事項,不生影響;而被告與陳盛雄間之真正契約書簽約日在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符合被告與陳毝棕約定之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期限,故上開有關增值稅負擔,地上物清理,租佃手續之終止等,與被告、陳毝棕間合建契約不生影響。再告訴人指被告以其與陳誠禎兄弟(大房)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立合建契約騙伊接納該契約條件,而指被告在另案台北地檢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偽造文書案中,供稱因陳誠禎等合建房屋條件優於其他地主,另分地下室,怕被其他地主發現異議,合建無法進行,為掩人耳目,故書立二份合建契約云云。微論書立兩份契約係被告與大房約定事項,與告訴人無涉,經原審法院前審傳喚大房代表人陳誠禎結稱: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立合建契約嗣因地下室要統一規劃,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立契約,並註明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契約作廢,並非另立一份要給四房看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卷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查告訴人上開指訴,係以另案台北地檢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 陳月年 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中,被告所為答辯(起訴書附於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一八九、一九○頁),因此係被告與大房間之約定,其條件是否優於其他各房,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亦偽造與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書欺騙陳毝棕。㈥、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所謂偽造之合建契約書僅係影本,並無原本,而該影本係陳麗卿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案偵查中所提出,並非被告所提出,亦經陳麗卿證實,經調取該案卷,卷內亦查無陳麗卿曾提出正本之記載。是告訴人指檢察官曾交付該所謂偽造契約書之正本供其影印之說,已與事實不符。而該所謂偽造之契約書影本既係陳麗卿於其父另案涉訟時所提出,為免其父干犯刑責而諉稱為被告所交付亦有可能。告訴人執此而指被告有偽造該契約書影本,亦難憑信。且該所謂偽造契約書上所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經台北市民政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一六一八四○○號稱:該身分證「統號」錯誤,亦無從證明與被告有關,縱使該合約書確係偽造,亦不能在無確切證據之下,憑告訴人之說詞,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㈦、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雖曾陳稱:「在法院開庭時(係指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陳義臣 有對我說,杜祖詒要賠償,我對陳義臣吐口水。」意指被告唆使陳義臣出面談和解之事,足見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陳義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則供稱,是有被伊堂兄弟陳盛雄吐口水,但因時間久了,已不記得是為何事被吐口水,也不記得是否有受被告之託與告訴人談賠錢之事。」被告則稱:「陳義臣有在法院開完庭時說,告訴人受的損害不少,要我是否可以賠他錢,但不是我去找陳盛雄要賠錢。」(原審法院重上更㈦卷第一一六頁正面)。按被告尚有一戶房屋未過戶予告訴人,因被告欠他人債務而被拍賣,此業據被告所是認(原審法院重上更㈦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則告訴人之堂兄弟陳義臣,體認告訴人受損害不少,主動要被告能予賠償,此乃人情之常,不能謂陳義臣對被告談及賠償之事,再轉告告訴人,即謂陳義臣係受被告之唆使,並進而推論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㈤審所提錄音帶及譯本,經核閱其內容與本件爭執無關,不能做為告訴人所稱楊希慶、林雙祿證詞不實之依據。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杜祖詒無罪,已詳予說明其所為論斷之依據及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無罪之判決書,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如有罪判決書之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則有關此項之判決,如已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為必要之說明,縱未就各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為說明,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詳加論述陳麗卿前後不同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其間雖參酌被告與陳誠禎、陳混雄、陳毝棕及告訴人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過程及內容,闡釋說明被告亦無偽造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交付陳毝棕之必要,作為被告犯罪不能成立之論斷基礎,但並未以被告如偽造該所謂偽造之合建契約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作為無罪判決之理由。且原判決既已論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該契約書之犯行,則該契約書縱使係出於偽造,其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與被告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以該所謂偽造之合建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盛雄、陳毝棕等人,指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調查論述,有所違誤云云,尚有誤會。又陳麗卿於偵查中致檢察官之信函,原審法院於調查中曾提示供其辨認,並訊問其:「以前曾寫信到地檢署檢察官說:合建契約是從你父親檔案中找出來的,不知契約來源﹖」陳麗卿答:「是的」。此部分證言並於最後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法院重上更㈦卷第四十頁正面、第一二五頁正面)。另陳麗卿有關該所謂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係由何人交付伊父親,歷審多次加以調查訊問,前後說詞不一,有歷審卷可稽。上訴意旨指原審法院未將上開書信提示調查及未調查該所謂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係由何人交付陳毝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