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鑑字第89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9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其岳父 高榮川 與鄰居 林張蔑 因騎樓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周員居間協調,竟與林張蔑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林張蔑受有臉部左頰紅腫之傷,周員右膝、頸部及胸部等處之傷害。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該簡易庭判周員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證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影本。
證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一號)影本。
證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確定函(宜院耀刑八八宜簡一一字第二二九八三號)影本。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其岳父高榮川與鄰居林張蔑因騎樓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周員居間協調,竟與林張蔑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林張蔑受有臉部左頰紅腫之傷,周員亦受有右膝、頸部及胸部等處之傷害。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該院簡易庭依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周員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一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確定函(宜院耀刑八八宜簡一一字第二二九八三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據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自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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