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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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捌元。
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對本案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本院為終局判決,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九二號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七萬元及法定利息,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潘翠雪~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F0~T40計算書:
┌──┬───────┬─────────┬──────────────────┐│項次│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四、四一九元│上訴人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三八0│││││、九二0,毋庸繳納裁判費,嗣追加賠償│││││金四四一、八二二元,應繳裁判費四、四│││││一九元│├──┼───────┼─────────┼──────────────────┤│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三一二元│由上訴人預納五八0元,支出三一二元,│││││餘二六八元。│├──┼───────┼─────────┼──────────────────┤│③│第二審裁判費│三0、一二0元│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八二二、七四二元│││││,應繳裁判費一二、三四二元;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賠償金三五三、四0四元,應│││││徵裁判費五、三0四元;於第二審再追加│││││八三一、六0二元,應徵裁判費一二、四│││││七四元│├──┼───────┼─────────┼──────────────────┤│④│第二審送達郵費│五二七元│由上訴人預納八五0元,支出五二七元,│││││餘三二三元。│├──┴───────┼─────────┼──────────────────┤│合計│三五、三七八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三、五三八元│35,378x1/10=3,538││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三一、二四九元│35,378x9/10=31,840││用││(元以下四捨五入)││││31,000-000-000=31,249│├──────────┴─────────┴──────────────────┤│附註:││上訴人對本案應繳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上開項次①、③),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救字第││一八號裁定准許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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