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九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三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緣禾堂有限公司(下稱禾堂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乙○○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欲作為食品工廠廠房使用,嗣因該處無法申請作為工廠使用,禾堂公司乃拒付租金,引起被告乙○○不滿,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與 周季官 、顏順源等人至上址拆除乙○○所有之招牌及升降梯時,竟臨時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恐嚇:「要運鐵材來施工,有人要阻擋的話,來一個死一個,我有錢可賠」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伊沒有恐嚇原告。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