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0‧三克,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0號被告甲○○毒品管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白粉屬海洛因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