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楊卻 貳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年四月間某曰,二人至 張兵秀虹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向張兵秀虹佯稱,有位朋友 范雲 發在台東縣池上鄉擁有一塊地,面積二甲多,價值新台幣二千多萬元,想要出售,惟該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債權額四百多萬元,若能先塗銷抵押權,土地會比較好賣,邀張兵秀虹合夥出錢,替 范雲發 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再仲介出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五十七萬餘元,詎該二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卻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既已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五七號,被告與甲○○涉嫌向范雲發詐取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並偽以 范某 之名義製作文書之犯行,及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零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並無從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應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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