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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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誤載為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四,第二年起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四碼(一碼為百分之○.二五,即加百分之○.六)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未按期攤還,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四八,依上開約定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九.○八,惟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九,故被告甲○○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