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向自訴人 張經函 借車一台後,一去不返聯絡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也不曾到過台北縣中和市,更不曾向人借車,不知自訴人為何要告伊等語。本院經查(一)自訴人提出自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其指訴之行為地點、行為客體、犯罪手法均相當模糊,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犯行。(二)本院依自訴人陳報之住所傳喚自訴人,傳票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此有遭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一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自訴人陳報之住所目前設籍資料狀況,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答覆目前無人設籍該處所,此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松戶字第九0六一二二二八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以自訴人之名為條件搜尋其設籍資料,亦查無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可證提出自訴之人並未以真名為之,且不願到庭接受法院調查。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現存資料,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自訴人復傳喚無著,對於案情之釐清無法提供任何幫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案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