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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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無故向甲○○索錢未果而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磨刀石毆打甲○○頭部成傷,嗣經甲○○之妻報警,由警在乙○○住處將其逮捕,並扣得磨刀石乙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