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 林發展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林永進林美伶 二名子女。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八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林永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實自八十二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因為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一處,故同意原告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原告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林永進、林美伶二名子女。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八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事實,亦倔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林永進亦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後從未返回,均靠原告一人扶養,等語。足認於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八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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