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朱立人 右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受留置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受羈押留置,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具保停止留置,共計受留置四十五日,嗣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感更字第五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茲聲請人就不付感訓處分前所受之留置,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國家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感裁字第二四號審理,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留置,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留置,共計留置四十四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留置票回證及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聲請意旨謂聲請人遭留置四十五日,容有誤會。又該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感更字第五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且於同法第十一條所定期間內聲請,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因受留置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留置之日數四十四日,應准予賠償十七萬六千元。逾此數額部分,難謂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