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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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曉惠書記官陳玲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甫於96年7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12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路上之自小客車內,以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麵攤,因另案被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5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