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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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騎車上路,嚴重影響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其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記: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