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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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佐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壹臺、乒乓球陸佰柒拾貳個、公仔商品捌盒、IC板壹片、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異世界
娃娃屋」內擺設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
定顧客把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屬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核被告陳坤佐所為
,就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就擺設賭博
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
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
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其性質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
型,屬於實質上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
9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犯之非法營業罪,既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營業罪
及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考量被告經營時間尚短,所設置電
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乒乓球672個、公仔商品8盒、IC板1
片及現金新臺幣1,08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優先適用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
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23號
被告陳坤佐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之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為警
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異世界娃娃屋
」內,擺設「TOYSTORYⅣ」之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
機臺1臺,並在機臺內部加裝有大小洞之壓克力板,藉此改
裝機臺內部陳設影響取物,使該機臺成為未經主管機關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臺。再於機台玻璃櫥窗放置乒乓球
,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公仔數盒,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玩法為每投入10元硬幣
1枚,即可操作機臺內之電動勾爪,夾取機臺內之乒乓球1次
,夾中者即可取得乒乓球,待鬆爪後,視乒乓球有無穿過壓
克力塑膠盤上之大洞或彈至塑膠盤中間之小洞上而決定是否
中獎,憑藉各遊玩者之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是否
得以取得物品,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嗣
警於109年9月16日,至上址執行取締電玩勤務,扣得選物販
賣機機台1台、乒乓球672個、公仔商品8盒、IC板1片、現金
108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陳坤佐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放機台之事實,惟辯
稱:保證取物是保證取得乒乓球,機台內的商品為額外加贈
,如果夾中乒乓球,且球落在透明板中間那格小口徑上,可
以打電話通知伊到場,伊會將乒乓球取出給他,並加贈他背
景商品1盒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蓋上開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係夾取乒乓
球,使球落入設於出貨口隔板中間之小洞上始可兌獎,已變
更選物出入口及遊戲方式,參以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
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
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乒乓球,顯係
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被告係以
乒乓球掉落之洞口位置,決定是否取得機台內之商品,其內
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
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9年8月初
某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
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並責付被告保管之機
台1台、乒乓球672個、公仔8盒及扣案之IC版1片,係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08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