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騎車行經道路非人車頻繁之市區,又未造成其他民眾實際傷亡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張林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恩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0時許至114年4月14日0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豐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後,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於114年4月14日1時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附近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時31分,當場測得張林恩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恩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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