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琨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1元,及其中新臺幣25,190元自民國
95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梨香
附註: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81元
,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語,嗣於109年11
月23日具狀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47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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