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元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培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元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踰越圍牆侵入告訴人 蘇紘慶 住處,欲竊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尚未竊得財物,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吳元培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培(所涉毀損物品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1時30分許,翻越圍牆進入蘇紘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之住宅兼商店(1樓為商店,2樓以上為住宅,1、2樓空間相通),著手搜索財物後,因發出聲響遭位在2樓之蘇紘慶發覺,隨即逃逸,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蘇紘慶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紘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吳元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2月16日吉警偵字第1130030580號函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吉安分局偵查隊偵辦蘇紘慶遭竊盜案相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罪嫌,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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