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孫可蘋 (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張林潔 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被告乙○○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獲知本案審判中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點定有明文。又依本注意事項第2點之立法理由,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始能聲請。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58號、第389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案件審理中,並就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部分,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9號移送併辦,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核非前揭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之罪,依卷內事證,亦無該注意事項第2點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本件聲請,既與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不合法,然僅係無從利用上開平台服務,其就被告本件所犯114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案件仍具告訴人身分,得依法行使告訴人之權利與陳述意見,並不因其本件聲請駁回而影響其訴訟上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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