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賀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賀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賀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昌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按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告訴人 李文達 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賀甯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前之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李文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洪賀甯依「阿昌」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與李文達相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後,向李文達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隨後並將該筆款項置放於「阿昌」指定地點,再由「阿昌」派人取走該筆款項。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賀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30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受騙金額
(新臺幣)
㈠
李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 林思妤 」先於不詳時間架設「 李金土 投資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於民國112年4月8日待李文達瀏覽上揭網站並向其聯繫投資事宜後,對李文達佯稱:依指示至同信APP投資能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親自交付右列款項予洪賀甯。
洪賀甯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內,當場向李文達收受右列款項。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