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莊杰龍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嗣於本院不再主張國家賠償法,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因信賴被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405-
3至405-7、409、409-8至409-1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種類原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登記,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
241萬元向訴外人 薛長清 買受。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以登記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撤銷系爭土地歷次之土地分割、合併登記(下稱系爭登記錯誤)。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受有土地價差(下稱系爭土地價差)1,780萬9,464元、申辦系爭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所支出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4萬3,980元、建築規劃設計費73萬3,81
9元,及買賣當時支出代書費1萬3,000元與貸款購買之利息11萬8,948元等損害,合計1,871萬9,211元,上訴人僅請求1,780萬9,46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以10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價差382萬2,628元、相關規費4萬3,980元、建築規劃設計費73萬3,819元,合計為460萬0,427元部分(計算式:382萬2,628元+4萬3,980元+73萬3,819元=460萬0,427元),予以廢棄,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0,427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價差382萬2,628元及相關規費4萬3,980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已確定;另就建築規劃設計費73萬3,819元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第三審即1,320萬9,037元(計算式:1,780萬9,464元-460萬0,427元=1,320萬9,037元),未據上訴,亦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土地關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登記而予購買,因系爭登記錯誤,受有支出建築規劃設計費73萬3,819元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73萬3,819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改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3,819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錯誤登記而受有支付建築規劃設計費73萬3,819元之損害。雖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陳志吉 所兌領由訴外人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73萬3,819元之支票3紙,用以證明確曾委託陳志吉為建築規劃設計,並支付費用。然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與陳志吉間委託建築規劃設計之契約或請款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面)僅為利用電腦程式粗略配置之平面圖,未有細部建築設計規劃,無法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再依上訴人所主張係先支付24戶,每戶3萬元之建築規劃設計費用,何以交付面額分為16萬9,684元、53萬8,135元及2萬6,000元之支票3紙,並依序於101年9月30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8日分別兌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4日以1,241萬元向薛長清購買使用種
類均記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㈡被上訴人嗣以登記錯誤為由,於101年10月23日更正系爭土
地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撤銷歷次土地分割合併登記。
㈢系爭土地係於重劃後農地變更為建地之登記狀態,為國家行
政權單方絕對行使之職權,上訴人無從參與決定,不應課予上訴人查證該形式上之登記狀態是否與實質上應登記狀態相符之不合理義務,國家(地政機關)就該土地登記狀態所呈現之法律效果,負有完全責任之義務,以保障上訴人因信賴該登記狀態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益,上訴人並無未查證之過失情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登記錯誤,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支付建築規劃設計費之損害?若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築規劃設計費用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而被害人除登記錯誤外,須有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並與錯誤登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經查,系爭土地原編定之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因被上訴人於84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時,誤將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於100年12月24日及101年3月6日購買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1年3月27日為合併分割時,仍均登記為上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狀態。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
9月27日函知上訴人該錯誤登記情事,並於101年10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回復土地標示為竹林段409、405-3地號等
2筆土地,且撤銷系爭土地歷次之土地分割、合併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函文、研商坐○○○鄉○○段○○○○號土地使用編定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現在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第24至26頁、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9頁,本院前審卷第120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足見系爭土地確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
㈢復按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登記錯誤受有建築規劃設計費用73萬3,819元之積極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則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登記錯誤,致受有支出建築規劃設計費用73萬3,819元之積極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負責規劃設計者陳志吉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設計圖面、設計費用支票、陳志吉名片及證人 莊寶來 於本院前審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1至29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4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所規定,是依該規定,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志吉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設計圖面、陳志吉名片等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主張因陳志吉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就前開文書之真正,無法透由通知陳志吉到庭為證之方式予以證明,亦無法提供陳志吉請領設計規劃費用相關收據憑證,故願提供陳志吉所製作系爭設計圖面送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第57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鑑定之聲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認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私文書,除有與負責規劃設計者陳志吉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陳志吉名片外,尚提出系爭設計圖面,是上訴人如可證明所提出之系爭設計圖面確為系爭土地之檢討規劃設計建築圖面,則本諸常情,支付報酬予規劃設計者,應為社會事實之常態,而可認定上訴人確有支付費用,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給付報酬,該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設計圖面是否確屬系爭土地之檢討
規劃設計建築圖面一節,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合意鑑定事項為:「㈠上訴人所提供之藍晒圖、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系爭設計圖面是否相同?㈡如有不同,製作藍晒圖3份與系爭設計圖面之費用各為何?㈢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由原地號屏東縣○○鄉○○段○000○地00000000地號分割為同地號第409地號、第409-12至35地號,是否需『計算點位製作分割圖』?如須製作,製作該分割圖之費用為何?㈣就系爭設計圖面及藍晒圖3份,與申請建築執照有何關連?或與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有無關連?」(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經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㈠本院所檢送之藍晒圖、系爭設計圖面本,圖面製作為電腦繪圖,兩者相同,但會因用途輸出大小不同比例圖面,設計圖面之圖面輸出比例較小,各層樓合併繪製於一張圖面,方便攜帶或傳真、傳輸。藍晒圖比例較大,每層樓配置於一張圖面共計三張圖面。㈡製作藍晒圖與系爭設計圖面費用為38萬7,000元整。㈢地政分割需要檢附「計算點位製作分割圖」,該製作費用已包括於勘測規劃費內不再另行給付。㈣如欲申請建造執照,必須製作設計圖面及藍晒圖之圖說,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係依分割後地號配置,並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檢討規劃設計建築物,各層平面圖」等語,此有該會108年8月9日簡便行文表所附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外放卷)。
⒊又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高雄建築師公會係委由具有
專業技能之建築師進行鑑定,且前後歷經3次會勘,第一次會勘於108年4月8日會同上訴人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範圍;第二次會勘則於108年4月26日進行系爭土地鑑定、現場拍照與紀錄;另第三次會勘係於
108年5月1日進行規劃設計過程,並請上訴人提供規劃設計討論過程製作圖說修正次數及佐證資料,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可信,堪認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有委請專人規劃設計。⒋雖被上訴人辯稱藍晒圖係 陳富源 建築師名義所出具,系爭設
計圖面則由陳志吉所出具,兩者不同,且兩者就配置規劃繁簡大不相同,兩圖說顯非同一;另系爭鑑定關於費用所採百分率係憑據何因素未有說明,亦乏相關佐證資料,且係以建築師執業報酬為評估依據,陳志吉未具建築師資格,該費用是否相同;又系爭設計圖面並不符申請建築執照之要求,系爭鑑定不足採云云。被上訴人既稱系爭設計圖面係由陳志吉所出具,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系爭設計圖面與藍晒圖確為相同,被上訴人僅因藍晒圖上載有「陳富源建築師事務所」,遽謂該藍晒圖係由陳富源建築師所出具,尚有未足;又關於規劃設計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記載係依內政部所核定建築師執業酬金表(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為計算憑據,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無相關佐證;另陳志吉是否具有建築師資格與系爭土地規劃設計並無關連,況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設計圖面係就系爭土地為規劃設計之圖面,上訴人自應支付報酬與陳志吉(至於陳志吉所獲取報酬數額為何,如下所述),又陳志吉是否具有建築師資格,所獲取報酬是否合理,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費用數額實乃無涉;至於系爭設計圖面是否符合建築執照之要求,核屬上訴人日後仍可要求陳志吉再予以修改,與支出報酬無關,是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取。
⒌繼以,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設計圖面確為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依分割後地號配置,並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檢討規劃設計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且為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所需提供之相關圖說之一。而依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購買當時登記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狀態,則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規劃興建房屋,即與常情相符。雖陳志吉已死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陳志吉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然依上開說明,並參諸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至3月13日間與負責規劃設計者陳志吉為就系爭土地互討論情事之郵件內容,其中亦已提及申請建造執照及土地需先合併分割等事宜,益認系爭設計圖面確為陳志吉所製作。
⒍再查,上訴人支付相當報酬與陳志吉以取得系爭設計圖面屬
常態事實。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以發票人為日日春公司,經陳志吉提示之面額分為16萬9,684元、53萬8,135元、2萬6,
000元之支票3紙以為支付。雖斯時日日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父莊寶來,非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莊寶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土地規劃設計費用72萬元係由上訴人所支付等語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符,然證人莊寶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證:陳志吉係建築師,上證四的圖(即系爭設計圖面)是設計圖,24戶規劃圖,另包括迴車道及建築線退縮部分,共付72萬元設計費,另外如果有要給政府機關規費,我們再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是依證人莊寶來所證述,可認系爭設計平面圖為陳志吉所規劃設計,並有給付報酬予陳志吉。至於證人莊寶來雖證稱系爭土地設計規劃費用由上訴人所支付,而與系爭支票所示提示人為陳志吉不符。惟本院審酌陳志吉為系爭土地之規劃設計者,有系爭設計圖面,且為日日春公司前揭支票之提示人諸情,認證人莊寶來所稱係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該規劃設計報酬與陳志吉,應為記憶混淆誤差所致,則上訴人主張其給付建築規劃設計費用73萬3,819元予陳志吉,應為可採。
⒎從而,本院認該建築規劃設計費用係基於系爭土地為建地性
質所為建築規劃設計而支出之費用,屬信賴該登記狀態所為,該損害與系爭登記錯誤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登記錯誤受有建築規劃設計費用73萬3,819元之積極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數額38萬7,0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反面)。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7,000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系爭土地原編定之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因被上訴人前於84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時,誤將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登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自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
上訴人因系爭登記錯誤,致受有出建築規劃設計費用38萬7,
000元之積極損害,此損害與系爭登記錯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7,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3,819元本息,於其中38萬7,000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聲請再函詢高雄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㈡分段累進計算所採取百分率係如何評定,所憑證據為何?㈢系爭設計圖面及藍晒圖之內容,是否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要求,如否,其內容缺失何在等節,惟被上訴人前開聲請,業經本院論述如上,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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