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憲 治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王品懿 律師上訴人即 許憲治 配偶 江若齊 上訴人即被告 李雲昌 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葉 添榮 上訴人即被告 黃榆緯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
王品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汶廷 (原名 施世宏 )上訴人即被告 施志崑 上訴人即被告 陳亞倫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98號、第2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憲治犯附表所示貳罪及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憲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憲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陳亞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雲昌前於103年間因經營「長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炘公司)有資金需求,遂透過 莊俊雄 向臺中地區金主 黃仕賢 、 劉倚禎 借貸,並由莊俊雄開立長炘公司支票供擔保、償付。惟李雲昌懷疑莊俊雄有趁機亂開支票之嫌,乃於104年12月24日前數日邀約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假桃園市○○區○○街○○○號之「僑鈦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僑鈦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僑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對帳。李雲昌亦知悉許憲治具有黑道背景,如於對帳時出面,將造成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等人心理壓制,有利於己方對帳之結果,因此於104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0分、下午1時3分許,由 趙鶴傑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當時人在新北市之許憲治有關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將前來僑鈦公司對帳乙事,同日下午2時許,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依約前往僑鈦公司,而與李雲昌、長炘公司之經理 范旭輝 、會計 黃晨華 等人對帳。嗣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許憲治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雲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僑鈦公司附近,同日下午2時36分再由李雲昌回撥許憲治上開行動電話,要許憲治進入僑鈦公司,許憲治旋帶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僑鈦公司,對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自稱為「竹聯幫 天蠍堂 阿治 」,受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事宜,黃仕賢表示仍須先行對帳,乃李雲昌、許憲治及上開不詳男子3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男子表示不要讓莊俊雄、黃仕賢離開,並圍在莊俊雄、黃仕賢附近及僑鈦公司門口處,而當黃仕賢從椅子站起來時,某不詳男子即以手肘架住黃仕賢脖子,許憲治則以手指背拍打黃仕賢臉頰2次(未成傷)警告黃仕賢不要妄動,即暫時離開僑鈦公司室內。之後李雲昌與莊俊雄、黃仕賢繼續對帳,當李雲昌表示莊俊雄害其公司倒閉,莊俊雄站起來表示要離開之時,李雲昌即用手掐莊俊雄脖子(未成傷),並出拳揮向莊俊雄,因莊俊雄閃避而未打中,李雲昌又持鐵椅朝莊俊雄雙腳膝蓋處摔打(無事證證明已成傷)。約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許憲治返回僑鈦公司後,見莊俊雄等人對帳未有結論,出言對莊俊雄、黃仕賢稱「債務全部糊糊勒(台語),另外再拿新臺幣(下同)3000萬出來」等語,嗣劉倚禎趁隙撥打電話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始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僑鈦公司瞭解案情,黃仕賢旋要求員警帶其離去,方得脫困。莊俊雄因擔心開到現場之汽車尚停放在僑鈦公司;劉倚禎則擔心被人發覺係其撥打電話報警,均未隨警員一同離去,之後,李雲昌、許憲治見警員已到場,為免再生事端,遂告知莊俊雄、劉倚禎可自行離開,莊俊雄、劉倚禎始行離去。
三、李雲昌因遭人提告與莊俊雄共同詐欺,於10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應訊時,因其懷疑莊俊雄趁機亂開支票,長炘公司後續債務處理遭莊俊雄刻意迴避並不順利,見莊俊雄同到偵查庭應訊,認機不可失,乃與許憲治、 葉添榮 、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等人於下列參與期間內,共同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李雲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趙鶴傑告知許憲治「莊俊雄人在臺中地檢署開庭」,趙鶴傑另通知葉添榮此事,葉添榮乃夥同黃榆緯前往臺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外等候李雲昌、莊俊雄庭訊結束,另許憲治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汶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施汶廷帶2、3人一同前往臺中地檢署等候,伺機「修理」莊俊雄,惟電話由施志崑接聽,經施志崑轉知施汶廷,施汶廷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葉添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偵查庭號碼,並要葉添榮「看緊」莊俊雄後,旋偕同施志崑前往臺中地檢署,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亞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到臺中地檢署外廣場會合。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莊俊雄、葉添榮、黃榆緯陸續步出臺中司法大廈臺中地檢署一側大門(即電子感應管制門)後尚在門口平台處,葉添榮即趨前靠近莊俊雄,雙手勾拉著莊俊雄之左手,緊靠著莊俊雄移動,莊俊雄掙扎欲離去,黃榆緯隨即跟在莊俊雄右後方,施汶廷則由殘障坡道朝莊俊雄走來,即朝向莊俊雄腹部踢一腳,又伸手勾住莊俊雄頸部,並拉著莊俊雄右肩上臂處,不讓莊俊雄離去,臺中地檢署法警見狀趨前制止,施汶廷猶拉著莊俊雄左肩處,莊俊雄欲往臺中地檢署大門方向後退,施汶廷又改用手夾住莊俊雄之右手,要將莊俊雄往司法大廈外面拉,共同妨害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臺中地檢署法警、替代役男將施汶廷與莊俊雄分開,並將莊俊雄帶入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內。而葉添榮、黃榆緯、施志崑、陳亞倫、施汶廷又進入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內,或站或坐而將莊俊雄包圍在其座位上,葉添榮並出言警告莊俊雄不得報警。嗣因臺中地檢署法警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處理,莊俊雄隨同警員前往第一分局方得以脫身。李雲昌、許憲治、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妨害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莊俊雄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咳血等傷害,而莊俊雄經警員帶往第一分局後,施汶廷等人又隨同前往第一分局,同日晚間6時餘許,莊俊雄擔心遭人跟監,乃由第一分局警員陪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門口與友人會合後離去。
四、許憲治與 曾泳華 為服役時之學長、學弟關係,然因曾泳華向許憲治借款未按期償還,許憲治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曾泳華持用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繫時,對曾泳華恫稱:「不用了,你不用補了,從現在開始,你不用在你家了,我不騙你啦…」、「…你現在開始跑給我追就好了」、「我就是兄弟人啦,怎樣,你欠我錢,我不能搞你嗎」、「…要 林北 抓狂(台語),我一定狂給你看,你現在就躲起來給我找…」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曾泳華,使曾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逃往南投縣竹山躲藏。許憲治嗣於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接續前揭犯意而與 林家豪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曾泳華之新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工廠,砸毀工廠辦公室門、景觀窗、茶几等玻璃及警示燈,林家豪並將原本放置在該辦公室之軍用指揮刀自刀鞘取出,插在1樓記事板上,並於記事板留言稱「還錢」等語,許憲治、林家豪即以上揭方式恫嚇如未還錢則將對曾泳華不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曾泳華(毀損部分,未據曾泳華提出告訴)。之後曾泳華員工將此事告知曾泳華,並傳送照片予曾泳華查看,使曾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許憲治見曾泳華仍未還款,於105年6月5日凌晨1時59分許,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曾泳華之行動電話,對曾泳華恫稱:「你人在竹山哪裡」、「我星期一就要給你死」、「我要殺死你啦」、「我就是要你死啦…你從下星期一開始,你的工廠如果有正常運作,我就跟你一起死」、「你不要做了,開始跑給我追,我沒有給你死,我就跟你姓…我就是要你死,我就是要你給我死」、「星期一我絕對給你死」等語,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泳華,致曾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 嗣經警 偵辦許憲治等人涉嫌組織犯罪,同步於105年7月18日對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執行搜索及拘提,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扣得許憲治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扣得李雲昌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臺中市○○區○○路○○○號查扣施汶廷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臺中市○○區○○○街○○號查扣陳亞倫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七、案經莊俊雄、黃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江若齊、陳亞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憲治固坦承於104年12月
24日下午前往僑鈦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限制莊俊雄等人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到場是為了了解莊俊雄偷開支票的事,到場時伊先詢問事主是何人,同案被告李雲昌與莊俊雄衝突時,伊不在現場,伊也沒有出手打黃仕賢等語;被告李雲昌亦不否認其經營長炘公司因資金周轉,而與莊俊雄及金主黃仕賢、劉倚禎等人有帳目爭議,遂請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於上開時間前往僑鈦公司對帳,過程中同案被告許憲治有到現場、伊有與莊俊雄爭執、拉扯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限制莊俊雄等人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並不認識同案被告許憲治,亦無委任許憲治,是趙鶴傑聯絡許憲治到場,許憲治一下子就離開,對帳過程中伊與莊俊雄爭執、拉扯,係因為莊俊雄對外亂開支票,致長炘公司錯帳約2千萬元,伊一時氣憤才與莊俊雄拉扯,而黃仕賢、劉倚禎等人當時可以自由活動,警員更是劉倚禎報警前來等語。然查:
㈡被告李雲昌前於103年間因經營長炘公司有資金需求,透過
告訴人莊俊雄向金主即黃仕賢、劉倚禎借款,並由告訴人莊俊雄開立長炘公司支票擔保、償付,被告李雲昌因帳目不符,懷疑莊俊雄趁機亂開支票,遂於104年12月24日前數日,邀約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前來僑鈦公司對帳。104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依約前往僑鈦公司,擬與被告李雲昌、長炘公司之經理范旭輝、會計黃晨華對帳,期間,被告李雲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憲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詳如下述),而於莊俊雄等人到達後,被告許憲治即進入僑鈦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雲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誤,核與告訴人莊俊雄、證人黃仕賢、劉倚禎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憲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雲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105偵18698卷一第
45、46頁;同卷三第13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㈢被告李雲昌與其有債務糾紛之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等人對帳,何以與債務無關之被告許憲治要到場?就此:
⑴被告李雲昌於警詢時供稱伊將長炘公司疑似遭盜開支票乙事
告知友人即同案被告趙鶴傑後,趙鶴傑就找被告許憲治來「瞭解」債務狀況,大約是在104年9月認識綽號「 阿智竹 」之許憲治,當時伊不知被告許憲治有幫派背景等語(見105偵18698卷三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許憲治當天他來一下就走,並沒有自稱是竹聯幫天蠍堂堂主」(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而同案被告趙鶴傑於偵查時供稱:「(問:104.12.24綽號阿治之許憲治的人有無到僑鈦公司?)有,我打電話給他,我下午用0000000000打給阿治0000000000電話…麻煩阿治出面『協調』,因此由我出面通知阿治去,阿治去一下就離開,待不到十分鐘就離開…阿治黃昏時有再回來,問一下對帳情況,警方到場時,阿治不在,是警方來之前,阿治回來又離開」等語(見同卷一第187頁)。經對照前開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許憲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0分、下午1時03分(即莊俊雄等人尚未抵達僑鈦公司前)確有與同案被告趙鶴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其中前一通電話被告許憲治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八里區」,後一通電話之基地台已在「桃園市大園區」,可見被告許憲治當日確因趙鶴傑通知到場,而自新北市向桃園市移動,惟被告許憲治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2時27分撥打被告李雲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秒)、2時36分由被告李雲昌回撥(通話時間8秒),當時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街○○○號13樓」,即僑鈦公司(逸林街106號)附近,由此可知被告許憲治抵達僑鈦公司時,係告知被告李雲昌,而非趙鶴傑至明,則被告李雲昌對被告許憲治當日前來「瞭解」、「協調」債務,乃事前知情,應無疑問。並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請許憲治到場『幫忙瞭解』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無誤。因此,即便被告李雲昌前開警詢時否認知悉被告許憲治有幫派背景,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許憲治到場時未自稱「是竹聯幫天蠍堂堂主」 云云 ,然其透過趙鶴傑找來被告許憲治,於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等人擬與其「對帳」時,由被告許憲治現身「瞭解、協調」債務之主觀動機及用意,實已不言可喻。況且,被告許憲治於105年7月18日警詢時自陳其於104年2月7日接任「竹聯幫天蠍堂堂主」等語(見105偵18698卷一第22頁)。被告李雲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知道許憲治是竹聯幫天蠍堂的堂主嗎?)…是在104年12月24日對帳之前大概一、二個月知道的…趙鶴傑說我們公司的錢可能被人家洗走…104年12月24日到僑鈦公司是要對帳,我請許憲治到場幫忙瞭解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換言之,被告李雲昌於104年12月24日前既已知悉被告許憲治有竹聯幫堂主身分,而本案偵審程序中,被告李雲昌或許憲治均未供稱被告許憲治具有何種「帳務清算」之專業能力或資格,由下列證人指證內容,亦未見被告許憲治有何參與對帳之具體情事,故被告李雲昌所謂「請被告許憲治幫忙瞭解、協調債務」,無非係利用被告許憲治之黑道背景,以營造本債務糾紛已有黑道介入之氛圍、形成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對帳時心理上強制之結果,此由被告李雲昌、許憲治等均不否認被告許憲治第一次到場時僅短短10餘分鐘而已,但證人莊俊雄、黃仕賢於原審審理時皆一致證稱:被告許憲治到場後即自稱其為「竹聯幫天蠍堂的阿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71頁),均足以證實。
⑵尤有甚者,被告許憲治於原審自陳當日伊帶同3、4名男子一
起到僑鈦公司,就直接詢問莊俊雄、黃仕賢是不是跟被告李雲昌之間有支票債務,莊俊雄、黃仕賢回答對、有之後,他們就接著對帳,此後伊就在僑鈦公司進進出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然除莊俊雄、黃仕賢一致指稱被告許憲治到場自稱為「竹聯幫天蠍堂的阿治」等情外,證人莊俊雄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現場有男子叫其他人把我顧好,不要讓我離開,所以我認為被控制住不能離開,且現場的人不准我們出去,只要我走到門口,他們就擋在那裡,我去鋁門窗那邊抽煙,就會有人跟著我,站在旁邊,我覺得被監控,有不讓我離開的意思,讓我覺得沒有辦法自由離開」(見原審卷二第144、145、151、152、157、158、159、166頁)、「大約下午3時許,黃仕賢要站起來,許憲治有揮黃仕賢的臉2下,是用手指背由下往上拍臉頰2下的動作,沒有很大力,我沒有注意到有人架住黃仕賢的脖子」(見同卷第
144、150、155、162、163、202頁)、「李雲昌說是我將其公司害倒,我有站起來表示要走,李雲昌先用手掐我的脖子,拳頭揮過來,我有閃開,所以沒有打到,後來又用鐵椅丟我,有丟到我兩腳的膝蓋,但沒有造成受傷,李雲昌掐我脖子及用椅子丟我,都沒有傷勢,所以沒有去驗傷或拍照,李雲昌的用意是恐嚇我,不讓我離開」(見同卷第143、144、
152、154、155、156、163、164頁)、「許憲治有說帳不用對了,前面的帳糊糊勒(台語),要我們拿出3千萬元賠他們,意思就是李雲昌欠我們的錢不用算了,我們還要另外拿3千萬元給他們」(見同卷第143、145、165、166頁)、「許憲治第一次進來就敲桌子說不用對帳了,後來黃仕賢就被許憲治揮臉頰」(見同卷第165、166頁)、「我們被限制自由的時間大概是下午3時左右,差不多就是黃仕賢被拍臉的時後」(見同卷第202頁)、「許憲治先拍黃仕賢的臉頰,之後才離開,許憲治離開後,李雲昌才對我動手,我被打之後,許憲治才回來說債務全部糊糊勒(台語),另外再拿3千萬出來」(見同卷第161、162、180頁)、「被告趙鶴傑當天在現場沒有做什麼動作或說什麼話,就只有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同卷第155頁)。而證人黃仕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沒有被限制自由,是對帳半小時至1小時後,就有很多人圍在我們周邊,表示莊俊雄開他們的票,意思好像是我們去騙他們的錢,我有很清楚的聽到他們有人說人顧著,不可以給他們跑掉離開,從這時候開始我感覺到被限制自由,是警察來把我帶走,我才可以自由活動,在此之前都沒有辦法離開」(見同卷第170至173頁、182、183頁)、「當時我很害怕,我是被人家圍著,根本連頭都不敢抬起來,當時有人從後面用手肘在我的脖子處勒住我,並用手背或手掌一直由下往上拍我的臉頰,不是很用力的巴掌,是類似教訓的意味,我不記得幾下,我當下很慌張,連頭都不敢抬起來,頭一直低著,所以認不出是誰打我,勒住我的人和拍我臉頰的人是否同一人,我不能確定,當時我脖子和臉頰都不會痛,後來沒有去驗傷」(見同卷第172、173、178、
179、181、182、197頁)、「我於偵查中稱我被打時,許憲治不在,但我不確定許憲治當時在不在,因為那時候我頭也沒有抬起來」(見同卷第174頁)、「李雲昌和莊俊雄有打起來,李雲昌有把椅子拿起來,應該有丟出去,我看到莊俊雄往後彈開,因為有人圍在我前面,其他的我也看不到,所以不知椅子有無打到莊俊雄」(見同卷第171、172、175、
176、182頁)、「是我先被打,之後莊俊雄才被打」(見同卷第181頁)、「許憲治有要我們另外拿3千萬元出來」等語(見同卷第173、174頁)。另證人劉倚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仕賢站起來,許憲治就用手拍黃仕賢臉頰,當時我就嚇到了,沒有注意是否有人架住告訴人黃仕賢的脖子,我沒有注意看,我也很緊張、害怕」(見同卷第190、191、193、196、197頁)、「許憲治拍打黃仕賢臉後,有離開一下,李雲昌與莊俊雄肢體衝突時,我不清楚許憲治是否在場」(見同卷第196、198頁)、「李雲昌出拳打莊俊雄時,莊俊雄有閃,有沒有被打到我不知道,李雲昌有拿椅子起來摔,要砸到莊俊雄時,莊俊雄好像有用手去擋,莊俊雄有無被砸到我不曉得」(見同卷第190、193、198、199頁)、「當時一群人是圍著莊俊雄、黃仕賢,當時我閃到很旁邊,很多事情我都沒有很注意去聽、看,當時我很害怕」(見同卷第191、192頁);又證人 黃建陵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24日下午,我與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一起去僑鈦公司,對方我只認識李雲昌,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我看到最清楚的是李雲昌與莊俊雄衝突,就是拉扯、扭打,我大部分的時間是和劉倚禎坐比較遠,我和劉倚禎行動都是自由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77、79頁)。茲比對前開通話紀錄顯示,被告許憲治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2時27分撥打被告李雲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時36分由被告李雲昌回撥,當時被告許憲治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街○○○號13樓」即僑鈦公司(逸林街106號)附近,此後至同日下午4時1分許之通話基地台均在同一位置,其後基地台始發生變動(但均在桃園市大園區),而於當日下午4時22分被告許憲治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雲昌上開行動電話,其基地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嗣下午5時14分受話之基地台始返回僑鈦公司附近即「桃園市○○區○○街○○○號00樓」等情,復與被告李雲昌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黃建陵等人證述相互勾稽之結果,其等因在場見聞之心理恐懼程度不同或個人之記憶深淺有別或陳述能力之差異,供述難免有枝節齟齬之處,但本院仍可以確認下列事實:
①證人莊俊雄、劉倚禎均已明確證稱被告許憲治在離開僑鈦公
司前,曾以手指背拍打黃仕賢臉頰,證人黃仕賢雖證稱不知係何人拍打其臉頰,惟稽之證人黃仕賢證述其當時很慌張,頭一直低著,都不敢抬起來,故無法認出係何人拍打其臉頰,尚無違常情之處,況其證述此舉動「是類似教訓的意味」等語,核與被告許憲治一到場自稱是「竹聯幫天蠍堂的阿治」,故藉此黑道囂張氣焰、以輕蔑態度來壓制莊俊雄、黃仕賢,使其等配合「對帳」之手法,更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其指證在場某男子有用手肘架住其脖子部分,雖未經其他證人所證實,但證人黃仕賢身為當事人,親身感受到有人以手肘架住其脖子,已屬可信。而證人莊俊雄、劉倚禎當下或因場面混亂、或因害怕而未注意即此,尚屬合理。
②證人莊俊雄指證被告李雲昌有出拳打、用手掐其脖子及用鐵
椅砸其膝蓋均未成傷一節,核與被告李雲昌所供有與莊俊雄互相拉扯及證人黃建陵證述被告李雲昌與莊俊雄有拉扯、扭打之情、證人劉倚禎證述被告李雲昌有出拳打莊俊雄,及證人黃仕賢、劉倚禎亦均證述被告李雲昌有拿椅子砸莊俊雄等情,均堪認定。惟證人等均未能指證被告李雲昌與莊俊雄衝突時被告許憲治是否在僑鈦公司內,縱依上開通聯紀錄可證被告許憲治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下午2時27分起至下午4時1分許,仍在僑鈦公司附近,但被告許憲治供稱伊「在僑鈦公司進進出出」等語,以基地台涵蓋範圍而言,不無可能,況依被告李雲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許憲治當天他來一下就走」、同案被告趙鶴傑偵查時供稱「阿治去一下就離開,待不到十分鐘就離開」等語一致,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許憲治到僑鈦公司約十來分鐘…之後大概2、3小時才又回來」等語,堪認被告李雲昌與莊俊雄衝突時被告許憲治並不在僑鈦公司內。
③依上開通話紀錄所載,被告許憲治應在104年12月24日下午2
時36分後不久進入僑鈦公司內,約停留10分鐘左右離開僑鈦公司,至同日下午4時1分許基地台不變,仍在僑鈦公司附近等候,此後方在桃園市大園區各處移動,並於下午4時22分被告許憲治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雲昌聯繫,約於下午5時14分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始返回僑鈦公司附近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證人莊俊雄所稱其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在下午3時許,與被告許憲治進入僑鈦公司、並出手背拍打黃仕賢臉頰之時間,甚為接近,自堪採信;而被告許憲治第二次進入僑鈦公司之時間,係同日下午5時14分之後不久,亦堪是認。惟被告許憲治第二次進入僑鈦公司時,即向莊俊雄、黃仕賢稱「債務全部糊糊勒(台語),另外再拿3千萬出來」等情,則經證人莊俊雄、黃仕賢一致證實無誤, 佐以 被告李雲昌於警詢中供稱「我發現我將(長炘)公司的空白支票交由莊俊雄、黃仕賢保管時遭他們盜開了總計金額約2400萬元已兌現,另外還有24張公司空白票目前下落不明」等語,恰與證人所證被告許憲治要求解決債務之金額相去不遠,則證人莊俊雄、黃仕賢上開指證,顯非虛構之詞,堪予採信。
④綜上,何以被告李雲昌與莊俊雄衝突時被告許憲治並不在僑
鈦公司內?為何被告許憲治經通知到場幫忙「瞭解、協調」債務,竟僅停留約十分鐘即離開僑鈦公司,在外等候近1小時,才離開僑鈦公司附近,範圍猶侷限在桃園市大園區,約1小時10餘分又回到僑鈦公司,即對莊俊雄、黃仕賢稱「債務全部糊糊勒(台語),另外再拿3千萬出來」?由上情歸納可知:被告李雲昌因懷疑莊俊雄趁機亂開長炘公司支票,自忖受有2400萬元以上之損害,經由趙鶴傑得知被告許憲治為「竹聯幫天蠍堂堂主」,要求被告許憲治於莊俊雄、黃仕賢到僑鈦公司對帳時出面,以營造此債務糾紛已有黑道介入之氛圍、形成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對帳時心理上強制之結果,果不其然,被告許憲治帶同至少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即自稱為「竹聯幫天蠍堂阿治」,僅詢問莊俊雄、黃仕賢是否與被告李雲昌有支票債務糾紛,未實際參與帳目釐清事宜,但當黃仕賢起身時,即由某不詳姓名之人,以手肘架住黃仕賢脖子,被告許憲治則以手指背拍打黃仕賢臉頰2下,是憑藉其黑道囂張氣焰、以輕蔑態度來壓制莊俊雄、黃仕賢,使其配合順應被告李雲昌之方向來解決債務爭執,甚為昭然,尤以,當被告許憲治暫時離開僑鈦公司,約2個小時(下午5時14分許)返回僑鈦公司得知對帳並無結果,極感不耐,即對莊俊雄、黃仕賢稱「債務全部糊糊勒(台語),另外再拿3千萬出來」等語,益見被告許憲治、李雲昌並不重視雙方帳目有無確實釐清,莊俊雄、黃仕賢能因被告許憲治介入下順應被告李雲昌一方之要求才為其重點。因此,當莊俊雄、黃仕賢尚未允予被告李雲昌、許憲治滿意之答案或結果前,其等豈有讓莊俊雄、黃仕賢離去之可能。
㈣惟本案嗣因劉倚禎趁隙撥打電話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僑鈦公司處理,黃仕賢遂要求警員帶同其離去,方得脫困,而莊俊雄因擔心其開到現場之汽車尚停放在僑鈦公司;劉倚禎擔心被人發覺係其撥打電話報警,遂未隨同警員離去,被告李雲昌、許憲治見警察已到場處理,為免再生事端,遂告知莊俊雄、劉倚禎可自行離開,莊俊雄、劉倚禎始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莊俊雄、黃仕賢、劉倚禎證述明確,被告李雲昌、許憲治對此並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5年9月21日函送之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職務報告(見105偵18698卷一第269至272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換言之,在被告許憲治第二次進入僑鈦公司(下午5時14分許)約1個小時後,若非警員到場處理,黃仕賢等人豈能離開僑鈦公司。準此,更加證明本院前開認定正確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雲昌利用被告許憲治黑道身分出面「圍事
」,被告許憲治到場後,自稱「竹聯幫天蠍堂阿治」,而自下午3時許起,由與被告許憲治同來之不詳成年男子表示不要讓莊俊雄、黃仕賢離開,並圍在莊俊雄、黃仕賢附近及僑鈦公司門口處,而當黃仕賢起身時,遭上開不詳男子以手肘架住脖子,並遭被告許憲治以手指背拍打臉頰警告;對帳時,被告李雲昌表示莊俊雄害其公司倒閉,莊俊雄起身表示欲離開,遭被告李雲昌用手掐其脖子、揮拳、以鐵椅摔打雙腳膝蓋附近,嗣被告許憲治再度回到僑鈦公司對莊俊雄、黃仕賢稱「債務全部糊糊勒,另外再拿3000萬出來」等語,足認被告許憲治、李雲昌及上開不詳男子3人以上開方式限制莊俊雄、黃仕賢之行動自由並予以拘禁在僑鈦公司內,直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到場為止,時間長達3個小時之譜。是被告許憲治、李雲昌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許憲治就此部分強制犯行,已坦認犯行不諱。其餘
被告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志崑、陳亞倫、施汶廷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雲昌辯稱:伊只有打電話給趙鶴傑說莊俊雄在臺中地檢署開庭,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被告葉添榮辯稱:當日伊受趙鶴傑委託要幫李雲昌拿回空白支票,過程中伊沒有不讓莊俊雄離開;黃榆緯辯稱:伊與葉添榮到場,但未對莊俊雄為任何強制行為;被告施志崑辯稱因被告施汶廷父親往生,處理後事疲累,伊應施汶廷要求陪同來臺中,不瞭解施汶廷等人與莊俊雄發生何事;被告陳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以為施汶廷父親與人有債務糾紛,才會應施汶廷之要求,一同至臺中地檢署;被告施汶廷辯稱:莊俊雄委託其出面協調債務,卻避不見面3個多月,伊得知莊俊雄在臺中地檢署開庭,才會到臺中地檢署找莊俊雄問要如何解決等語。經查:
㈡105年3月7日下午,除被告許憲治未出現在臺中地檢署外,
其餘被告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志崑、陳亞倫、施汶廷均在臺中地檢署現身,已據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下述蒐證照片暨原審勘驗臺中司法大廈臺中地檢署一側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9至50頁)在卷可憑。而此部分犯罪之緣由,業據被告許憲治於105年7月19日經臺中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問:於10
5.03.07你是否有委請施世宏【即施汶廷,下同】到本署毆打莊俊雄?)有;(問:為何如此作為?)因為當時莊俊雄本來承諾我與趙鶴傑,稱20幾張支票事情,並說會查出流向,都沒有兌現,且電話也不接聽,所以後來趙鶴傑跟我說莊俊雄會到臺中地檢署開庭,因此我才會打電話給施世宏,請他帶兩三人過來修理 小莊 ,意思就是說打莊俊雄;(問:你還有聯絡誰?)我僅有聯繫施世宏, 阿溜 (即被告葉添榮,下同)我不清楚誰聯繫,但是趙鶴傑有跟我說阿溜會去,我還請施世宏打電話給阿溜,當時我僅說要打小莊,我沒說要把他帶走」等語(見105偵18698號卷一第170頁背面),另經同案被告趙鶴傑於偵查時供稱:「李雲昌有說莊俊雄會到庭,我有將此事告知阿溜跟阿治(即許憲治,下同)…因為莊俊雄都不跟我們聯絡,莊俊雄有偷開24張空白支票,我希望阿溜當天去跟莊俊雄協調把票拿回來」等語(見同卷第188頁),依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述被告李雲昌、許憲治與莊俊雄間之糾紛爭執,堪認其等所述真實,足以採信。
㈢而被告許憲治得知莊俊雄在臺中地檢署開庭乙事,旋於當日
下午2時48分 許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施汶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施志崑接聽一節,業經被告施志崑、施汶廷自承無誤,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同卷第51頁),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為許憲治、A為施志崑)
B:我現在跟你說,小莊出現了,你現在打電話給阿溜,阿溜現在跟小莊處理工程,你現在帶2-3個兄弟去,遇到小莊就給他修理,不要緊。
A:我是 阿崑 ,我叫他(即施汶廷)出來。
B:叫他打電話給我。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施志崑辯稱其不知施汶廷等人與莊俊雄發生何事,僅單純陪同施汶廷前去臺中地檢署云云,已不足採。被告施志崑接獲被告許憲治上開電話後,被告施汶廷並未回電給被告許憲治,即於2分鐘後即下午2時50分許致電被告葉添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同卷第51頁),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為施汶廷、B為葉添榮)
A:溜哥,你人在那對嗎?(依同卷葉添榮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該通話基地台在臺中司法大廈)
B:對。
A:你在哪裡
B:他在第3偵查庭內開庭
A:我從鹿港過去,你把他看緊
B:好是由上開2次對話可知,被告施汶廷與許憲治、葉添榮間用語精簡明確,顯然具有相當之默契存在,倘被告施汶廷係受莊俊雄委託處理本案債務,因2、3個月找不到莊俊雄,不知後續應如何處理,故急於找到莊俊雄詢問,當不可能與對方之關係人即被告許憲治、葉添榮以上開口吻聯繫,況被告施汶廷於原審供稱「許憲治叫我給莊俊雄一點教訓」(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明確。因此,證人 黃鈴珊 於本院證稱黃仕賢有透過施汶廷之引介認識許憲治等語,無從資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施汶廷之認定,益證被告施汶廷於本院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另被告黃榆緯係與被告葉添榮一同至臺中地檢署,已經被告
黃榆緯自承無誤,其與葉添榮均住於彰化縣,遠從彰化來臺中地檢署,且至少自與施汶廷上開對話(下午2時50分)起算至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莊俊雄開完庭步出臺中地檢署大門止,在場長達2個小時之譜,被告黃榆緯豈有不詢問被告葉添榮究竟所為何事?另被告陳亞倫則經被告施汶廷通知到臺中地檢署會合,依卷附被告陳亞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105偵18698號卷一第53頁)所示基地台位置,被告陳亞倫至少於當日下午3時21分起即在臺中司法大廈,且早於被告施汶廷抵達(按被告施汶廷與被告葉添榮通話時,尚在鹿港),而於被告施汶廷步入臺中司法大廈前停車場後,被告陳亞倫即與被告施汶廷、施志崑在該處花台等候莊俊雄開完庭,被告施汶廷、施志崑既因被告許憲治通知前來「教訓」莊俊雄,被告陳亞倫亦豈有不詢問施汶廷、施志崑之可能,從而,被告陳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誤以為被告施汶廷父親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才會到臺中地檢署云云,亦不可採。
㈤而當莊俊雄於當日下午4時56分走出司法大廈大門(即臺中
地檢署一側管制門)尚在平台前,被告葉添榮、黃榆緯係緊跟莊俊雄,被告葉添榮即趨前以手勾拉著莊俊雄,莊俊雄掙扎欲離去,被告黃榆緯則跟在莊俊雄右後方,被告施汶廷見狀從殘障斜坡前來,出腳朝踢莊俊雄腹部踢、再以手勾拉莊俊雄之頸部、肩部、手部等處,之後莊俊雄經臺中地檢署法警帶入司法大廈內後,被告葉添榮、黃榆緯、施志崑、陳亞倫、施汶廷又進入司法大廈內,或站、坐將告訴人莊俊雄包圍於其乘坐之座位上,直至第一分局員警到場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9至50頁)、司法大廈廣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5偵18698卷一第70至77、81至83頁)、司法大廈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同卷第78至80、84至87頁)、蒐證照片(見同卷第106至112頁、警卷第225至231頁)在卷可稽,稽之被告葉添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一開始所播放司法大廈廣場1內之檔案,於16:56:03起,你走在莊俊雄的旁邊,右手伸到莊俊雄左手腋下,身體緊靠著莊俊雄,你在做什麼?)我要帶莊俊雄去施汶廷那邊,施汶廷坐在樹下那邊。」、「(問:當時為何不讓莊俊雄自己走就好,為何你要用手夾著莊俊雄的手,是否是不要讓莊俊雄離開,一定要莊俊雄跟你走的意思?〉是。(點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核與被告施汶廷於警詢時供稱:「(問:現提供警方於105年3月7日臺中地檢蒐證畫面供你檢視,畫面中分別為何人?及行為請說明?)經我檢視,…第4張是我用左手拉莊俊雄…編號三第5張是莊俊雄要掙脫,跟我拉扯,我叫他要給我一個交代…編號第四第7張是我與莊俊雄續拉扯,法警阻止…」等語(見同卷第98頁);復於105年9月23日偵查中陳稱:「…我們僅是拉扯而已,我用我左手勾莊俊雄脖子,我想要將他拉到大廳旁邊,想要跟他談清楚…」、「(問:你有無踹、踢莊俊雄?)有。我有踹莊俊雄一次,然後我跟他說來旁邊談,當時我有企圖要用手勾住他,但是勾不住。」等語(見同卷第267、26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當時你在拉莊俊雄做什麼?)我要把莊俊雄拉到地檢署大門口的左邊,即畫面右上方有立牌的地方,拉莊俊雄過去問他說為何他都避不見面。」、「(問:當時莊俊雄是否不願意過去,你要硬拉他過去?)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及證人莊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汶廷踹我後,中間過程被告施汶廷有拉扯我,所以我左肩膀會受傷,後來法警要拉我進司法大廈,我也想進去。我坐在司法大廈內時,法警說有幫我報警,我坐著等警察來,我覺得行動不自由,因為坐在我旁邊的被告葉添榮叫我不能報警,他說要不然要去他們那邊講,還是說要把我帶回家,後來第一分局的員警到場,我們去第一分局,他們就跟著去,那天我很緊張,後來到警察局,我連筆錄都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至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添榮、施汶廷當時拉扯莊俊雄,及被告施汶廷腳踢莊俊雄,係要阻止告訴人莊俊雄自行離開,此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把人看緊」語意相符。而莊俊雄不欲隨同被告葉添榮、施汶廷離開,已掙扎反抗,復經臺中地檢署之法警前來制止被告施汶廷等人,並將莊俊雄帶入司法大廈內,被告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均明確知悉此情,仍進入在司法大廈內,或站、坐將告訴人莊俊雄包圍於其乘坐之座位上,被告葉添榮出言警告莊俊雄不得報警,直至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莊俊雄方得隨同第一分局警員離開脫身,在在可見被告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等人就妨害告訴人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被告施汶廷係於被告葉添榮以手勾拉著告訴人莊俊雄,而告訴人莊俊雄掙扎欲離去時,朝告訴人莊俊雄腹部踢一腳,堪認被告施汶廷腳踢告訴人莊俊雄之腹部,係為阻止莊俊雄離開,而為其犯強制罪之強暴手段,縱造成莊俊雄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佐 ,應不再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雲昌雖辯稱其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
李雲昌與莊俊雄間之糾紛爭執,已如前述,倘其欲向莊俊雄取回支票,本可親自、直接與莊俊雄交涉,尚無經由趙鶴傑輾轉告知具有黑道背景且不在場之被告許憲治之必要。又若僅告知趙鶴傑關於莊俊雄在臺中地檢署開庭,而另無其他指示之情,亦不可能知悉趙鶴傑通知被告葉添榮前往等候莊俊雄,更不會與被告葉添榮接觸、主動攀談之可能,縱目睹莊俊雄遭被告葉添榮、施汶廷拉扯、腳踢,帶走未果之過程,如全然與自己毫無關聯,豈有不避嫌之理,更不至於待警員已將莊俊雄帶離臺中地檢署,被告李雲昌卻仍停留現場而與被告葉添榮、施汶廷主動攀談。然查莊俊雄經警帶離臺中地檢署後,被告李雲昌猶在司法大廈臺中地檢署大門外平台與被告葉添榮、施汶廷對話,此有蒐證照片2張在卷(見105偵18698卷一第109、110頁),堪認被告李雲昌就被告許憲治等人妨害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犯意聯絡,所辯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黃榆緯於原審固陳稱:當天係我叫臺中地檢署之法警
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惟證人莊俊雄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黃榆緯說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6年2月7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臺中地檢署法警雖通知第一分局前來處理,惟法警室並無相關處理紀錄留存,無法實際電話通知警方究係何位法警,亦未詢問到有何位法警記得當時報警係出於被告黃榆緯等人之要求等語,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3頁),無從為被告黃榆緯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黃榆緯遠從彰化前來臺中地檢署,且至少等候莊俊雄開完庭長達2個小時之譜,已如前述。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所得,當被告葉添榮出手勾拉著莊俊雄,莊俊雄掙扎欲離去時,被告黃榆緯係跟在莊俊雄右後方,共同參與妨害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殊難想像被告黃榆緯會主動叫法警打電話報警。
㈧綜上,被告許憲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被告李雲昌、葉
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所辯均難採信,其等共同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均據被告許憲治坦認犯行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復經同案被告林家豪供認屬實,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泳華、曾泳華之母 李秀雀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132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9日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許憲治此二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許憲治此二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其次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許憲治、李雲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其2人與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憲治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林家豪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強制犯行,先在司法大廈臺中地檢署一側大門外平台以前揭方式妨害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再於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內以上開方式妨害同一被害人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乃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整體犯意,接續為強制犯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許憲治於105年5月26日晚間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曾泳華為上開恐嚇言詞後,旋於翌(27)日下午夥同共同被告林家豪以上開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整體犯意,接續為強制犯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李雲昌用手掐莊俊雄脖子情事,惟此屬被告李雲昌等人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許憲治所犯上開1次私行拘禁罪、1次強制罪、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李雲昌所犯上開1次私行拘禁罪、1次強制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許憲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陳亞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許憲治、陳亞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二、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部分:關於被告許憲治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原審認被告許憲治罪證明確,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適用以下相關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憲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致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各量處被告許憲治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許憲治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莊俊雄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許憲治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有未洽,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罪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憲治此部分二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賠償1萬元予莊俊雄而與之調解成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主文欄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除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他被告等人上訴部分即被告許憲治所犯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及被告李雲昌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三,並被告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等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罪證均明確,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經審酌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等人之犯罪情節、分工程度,被告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臺中地檢署法警已出面阻止其等強制犯行,猶不罷手,又進入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內,仍以前揭方式妨害莊俊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許憲治已由其配偶與被害人曾泳華達成和解及其和解內容暨被告等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已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依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詳述應諭知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之理由,各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或追徵(原判決說明不予沒收部分,未據當事人爭執,本判決自不再贅述),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不當,被告許憲治就此部分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各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章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㈠扣案之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㈣)係被告許憲治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㈢)係被告李雲昌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㈦)係被告施汶廷所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㈠)係被告陳亞倫所有,均供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則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等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葉添榮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施汶廷聯絡,業如前述,而被告葉添榮於原審審理時供該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並未扣案(見原審卷二第28頁)。則該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所共犯犯罪事實三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許憲治、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憲治、李雲昌所犯私行拘禁罪得上訴,其他部分及被告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二│許憲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20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之。│├──┼────────┼──────────────┤│二│如犯罪事實欄三│許憲治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含09252││││28275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39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李雲昌、葉││││添榮、黃榆緯、施汶廷、施志崑││││、陳亞倫連帶追徵其價額。│└──┴────────┴──────────────┘